汕头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发明创造应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纠纷的调解与裁决、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专利创造与应用、专利管理与服务以及其他专利保护与促进工作。第三条专利保护和促进应当遵循依法保护、鼓励创新、有效应用和改善服务的原则。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专利事业经费,鼓励和支持专利开发利用,建立衡量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价机制,完善专利服务体系,协调处理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利保护和促进的交流与合作,促进专利保护、争议解决、信息共享、学术研究和人才培训等方面的跨境合作。第六条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专利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专利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辖区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并根据市专利管理部门的委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商务、版权、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管理、税务、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医疗卫生、科研等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开展专利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第二章专利保护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保护和维权机制,支持专利保护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专利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通过多种方式依法开展专利保护和维权服务。

鼓励企业和行业协会建立区域性、行业性专利保护联盟和合作机制,支持企业在国内外贸易和投资中开展集体维权。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邮寄、藏匿等便利条件。对于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的行为。第九条市专利管理部门委托区(县)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明确授权权限并予以公开;应当委托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委托事项的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的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第十条专利侵权纠纷行政案件的被申请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案件处理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并提交相关证据的副本。因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而请求中止的,应当自收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受理文件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不予受理。第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件需要,可以委托专利技术鉴定机构对专利技术进行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人预交;专利行政部门委托鉴定的,鉴定费在结案后按照当事人的责任分摊。第十二条当事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确认。不构成专利侵权的认定请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申请人必须是专利权人或者与专利权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请求确认的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三)向被申请人提供与专利纠纷有关的证据以及相关的技术载体、物品和资料;

(4)当事人未就此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人请求的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请求材料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并要求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陈述。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陈述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第十三条在处理不构成专利侵权的纠纷过程中,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合并处理,依照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就侵犯专利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被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终止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