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判决财产无主的,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2)支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载明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经审查,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案外人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排除执行标的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的,应当中止执行。
自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裁定书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对象进行处罚。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执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得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因达成正在进行的和解协议而中断,该期限从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天开始重新计算。
第四百六十九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中止执行的,担保有期限的,中止执行的期限与担保的期限相同,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中止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或者保证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百七十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被执行人或者他人可以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担保。保证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抄送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保证人的财产,但对保证人财产的执行限于保证人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
第四百七十二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执行主体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执行主体;如果被撤销,依照相关实体法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第四百七十四条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不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第四百七十六条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后,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七条仲裁机构裁决的部分事项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不应当执行的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执行仲裁裁决。
第四百七十八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的执行或者复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民事纠纷达成新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百七十九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确认或者通过仲裁程序将其分割给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
案外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第四百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被执行人未亲自到场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公证,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发现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纠纷提起诉讼。
第四百八十一条当事人请求不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第四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执行申请或者移交执行后,应当在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书。
执行通知书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告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的利息或者款项。
第四百八十三条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执行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对申请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撤销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百八十四条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场。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询问被羁押的人,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法可以采取拘留措施的,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人民法院在本辖区以外采取传唤措施时,可以传唤被羁押人到当地人民法院,当地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第四百八十六条被执行财产除被查封、扣押、冻结外,人民法院不得处置。对于银行存款等各种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也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和冻结其他财产权利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被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延续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延续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第四百八十八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需要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
交由拍卖机构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百八十九条拍卖评估需要勘验或者检查现场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和协助义务人予以配合。被执行人或者协助义务人拒绝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第四百九十条人民法院需要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的,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购买被出售的财产。
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转让给申请人清偿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剩余债务。
第四百九十二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拍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将财产作价交付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应当返还被执行人。
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照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向买受人或者接受债务的债权人交付时转移。
第四百九十四条执行标的是特定标的的,应当执行原标的。原物已经毁损、灭失的,经双方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未能就折价赔偿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四百九十五条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产或者票证,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绝移交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他人持有期间财物或者票证毁损、灭失的,参照本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他人主张合法持有财产或者票证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第四百九十六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账簿等资料的,人民法院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外,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账簿等资料。被执行人拒绝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搜查措施。
第四百九十七条搜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证和工作证件。
第四百九十八条人民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搜查的对象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基层组织派员到场;被搜查的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绝到场者,不影响搜查。
搜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执行。
第四百九十九条搜查中发现依法应当查封、扣押的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百条搜查应当制作笔录,由搜查人、被搜查人和其他在场的人签名、盖章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入搜查笔录。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他人的债权时,可以裁定冻结债权,并通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其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异议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他人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百零二条人民法院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林权证、专利证、商标证、车船牌照等产权证书过户手续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百零三条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以由他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该人代为履行;法律、行政法规有条件限制履行该义务的,应当从合格人员中选择。必要时,可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被执行人,也可以自行申请执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五百零四条代理履行费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由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付。被执行人不预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代理履行完毕后,被执行人可以查阅、复制费用清单和主要凭证。
第五百零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该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再次处理。
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的利息或者款项,自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零七条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货币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应当给付迟延金。造成损失的,加倍赔偿申请执行人已经遭受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延期履行。
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程序开始后,取得执行依据的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
第509条申请参与分配者,应提出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全部债权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执行依据。
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时,在执行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原则上普通债权按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总额的比例受偿。债务人偿还后,应当继续清偿剩余债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申请参加被执行财产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送达全体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根据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进行审查修改并予以分配;如果提出反对,应通知反对者。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争议债权对应的金额。
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被执行人的执行,并将执行案件的有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的有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通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拒绝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案件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以执行变价所得的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和优先清偿债权后,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期间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顺序清偿普通债权。
第五百一十七条债权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五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分外,还可以根据情况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通知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财产调查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财产进行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重新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第五百二十条因申请撤销而终止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百二十一条执行终结后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碍执行标的,人民法院可以申请排除妨碍,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因阻挠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