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是无形资产吗?
专利技术属于无形资产。新准则明确了哪些不能计入无形资产(企业创造的商誉和内部产生的品牌、报纸名称等不应确认为无形资产),而专利不包括在内。无形资产包括社会无形资产和自然无形资产,社会无形资产通常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特许权、土地使用权等。天然无形资产包括没有实物形态的天然气等自然资源。一般将专利权、非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概括为知识产权。
法律客观性:
根据知识产权法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实现权利的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直接使用自己的知识产权,二是将自己的知识产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以知识产权出资入股是知识产权的第二种实现方式,因此出资的具体方式应包括“转让”和“许可”。1.知识产权所有人以转让知识产权所有权的形式出资的,应当遵守知识产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我国《商标法》和《专利法》均规定,投资者以商标或专利技术转让的形式,将特定商标或专利权整体转让。可以说,这种出资模式与企业产权的具体内涵是兼容的,所以现实中并不冲突,但能否以知识产权部分转让出资值得商榷。我认为在现实中运用这种出资方式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但要对其运用设置严格的条件。知识产权出资人以转让方式出资的,必须承诺其所出资的知识产权不足以引起误解、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投资人已将知识产权许可给他人的,在办理投资转让前必须征得被许可人的同意,并按照许可合同的规定处理善后事宜,不得以知识产权投资损害被许可人的利益。选择知识产权转让的方式投资公司,无论从理论框架还是从实际情况来看,都符合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权的基本原则,因为“转让”即永久转让,公司享有知识产权的最终所有权,因此也拥有最终处置权,可以作为公司承担损失和风险的资本担保。可以说,为了资本信用,知识产权的转让是符合我国公司法的各项规定的。2.知识产权权利人以许可形式出资,如果知识产权主体选择以“许可”形式出资,理论上是否会与公司法律制度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相冲突,这种冲突能否通过相应的制度建设来解决,实践中是否会面临很大的风险甚至难以操作?拟设立的公司必须证明其知识产权使用权的合法性,并以外在形式排除他人的不当使用权。这种外部表达只能注册或备案。通过工商局注册和转让商标权相对简单。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专利或商标注册制度。投资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于没有先例可循,此类申请往往面临失败的风险。此外,知识产权权利人以使用许可方式向公司出资的,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利不发生转让,公司仅享有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使用权。那么,这将在两个方面与公司法相冲突:一是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相冲突。所谓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应始终保持与其资本相当的财产。比如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登记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资本保全原则的立法目的是防止资本的大幅减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防止股东不当分配利润,保证公司自身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知识产权使用权的出资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第一,知识产权中的一些权利,如商标权、专利权、计算机软件等是有效的,一旦到期就属于公有领域,任何个人或企业都可以免费使用。如果这个有效期比公司经营期短,本质上相当于出资人变相抽回出资;第二,知识产权的价值是不稳定的,商标权的价值与商标的用途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密切相关。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和计算机软件的价值与新技术的开发应用和市场变化密切相关。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一旦价值发生波动,则低于其投入股份时的评估价值,这也违背了公司的资本保全原则。其次,与公司承担责任的要求相冲突。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经营,自负盈亏。如果出资人以许可的形式使用知识产权出资,收到出资的公司不能享有知识产权的最终处分权。那么,当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时,债权人能否将该知识产权的权利作为债务人资本的一部分主张?公司作为债务人,如何“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投资者以知识产权许可形式出资的法律后果较为复杂。事实上,公司并不拥有对财产的完全处分权,这与法人财产权相违背。如何平衡两者的关系或者直接放弃这种出资模式?笔者认为,这个问题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回答。不能单纯从知识产权许可的角度来分析这种投资方式的优劣。现实中,知识产权许可作为出资方式的形式也不是没有,而且这种使用形式还比较普遍。作者同意以许可知识产权的方式向公司出资,但前提是这种出资的许可必须是排他性的。也可以说,知识产权用益物权投资比完全知识产权投资承担了一些额外的信息成本、契约成本和排他性成本。用益物权投资交易成本高,源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这些额外的交易成本往往使当事人不得不使用其他替代方法来降低交易成本,甚至选择放弃。虽然实践中对知识产权有需求,但由于其具有很大的模糊性和风险性,其发展非常有限。并且在满足关于许可的具体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权利人还受到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限制。在考虑解决这一问题时,我认为可以通过建立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稳定性的考量因素,来限制权利人在公司内部对这部分知识产权的再利用。事实上,资本化的知识产权是具有明显不稳定性的动态资本,这不仅是接受投资的企业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也是知识产权投资者在选择投资方式时需要慎重考虑的重要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