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存款是什么意思?
审判实践中的随机性
纷争之路
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会与贷款人约定提取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作为存款,存入贷款人或出借人的存款账户,作为贷款的担保,司法实践中也俗称“存款账户质押”。作为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的债务人,因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到金融机构查询债务人财产状况,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或者扣划措施。这种情况下,银行作为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的质权人,会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以侵犯涉案保证金账户的优先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法律不禁止冻结或扣款,法院有权强制执行。
有的法院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禁止冻结、扣划保证金账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判决、裁定予以执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执行机关无权实质审查案外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因此可以强制执行,如案件1、2。
案例一: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唐某、薛某、福建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执行异议案——自由无禁止?
在福州市法院审理的被执行人薛某与福建辛凯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主张该笔存款为恒丰担保公司存放于中信银行福州分行的存款,法院扣划剥夺了中信银行的质权。福州中院认为,除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不能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外,法院有权冻结、划拨、驳回异议。
案例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与刘、合肥中信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案外人的异议无需审查?
合肥市法院在扣划合肥中信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庐阳支行账户的存款时,案外人对合肥庐阳支行建设提出异议,称债务人将贷款金额的5%存入合肥中信置业账户作为保证金,质押合法有效,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合肥中院认为,执行机构无权对案外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实质审查,驳回异议。
如果没有实现占有的转移,质押就不成立。
有的法院认为,保证金账户的名称仍然是出质人,出质人享有所有权。保证金账户不构成转移占有的条件,未实现转移,故质押不成立,如例3。
案例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吴某执行异议案——什么是转移占有?
揭阳市法院执行吴与深圳光耀置业有限公司、珠海中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分行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冻结中融公司在其两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654.38+00.08万元,系中融公司为654.38+09贷款提供的质押保证金,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揭阳市法院认为,
不符合专业化要求的质押不成立。
有的法院在审查金融机构提供的质押合同时,以随机审查方式和“因地制宜”为标准,不承认质押的效力,如账户内资金不固定、未严格区分于一般账户、担保对象约定不明确等,如案例4。
案例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藁城支行、王与安徽大为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什么是专业化?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藁城支行在执行王申请执行安徽大为置业有限公司授予的正当债权文书一案中,提出安徽大为置业有限公司将购房贷款的65,438+00%作为定金存入其在该行开立的存款账户,质权依法成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安中院这个账户里的存款没有指定专用账户、存款、保证金。
流动条款规定质押不成立。
部分法院在审理金融机构因保证金账户质押而提出异议的案件中,认为当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满足时,质权人可以自行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属于流动性条款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宣传力度不够,质押不成立。
有些法院认为,担保物权的特定要求是通过公示原则实现的,未经公示的物的担保因其缺乏公信力而不受法律认可和保护,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比如一个实际案例,承办人因为公示不足以对抗第三人,驳回了银行的异议。
所有权的定义
保证金账户担保-货币动产质押
关于存款担保的法律性质,目前尚无权威结论。有学者根据是否具有存款性质对存款进行分类。有学者认为定金担保类似于权利质押,也有学者认为定金是金钱担保。实践中也存在存款账户与账户质押的争论。
观点:明确保证金账户担保的法律属性,需要从货币的属性、保证金账户的特殊性、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本质三个维度来分析。
一、占有和所有一致性原则——货币属性分析
钱可以做质押吗?它是动产质押成立的前提条件。金钱的占有和所有是一样的,也就是“占有和所有一致”的原则原则如下:1。谁拥有货币就被视为取得了货币的所有权,失去对货币的占有就被视为失去了货币的所有权;2.钱一旦交付给他人,所有权就转移了;3.货币的使用意味着对货币所有权的惩罚,货币使用权与惩罚权融为一体。
然而,随着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金融市场上的货币流通呈现出虚拟化和多样化的趋势。“信贷货币的构成发生了显著变化,即存款货币在整个货币供给中的比重越来越大,而现金的比重越来越小,出现了电子货币。”此外,记录货币数额义务的票据在流通中起着货币职能的作用。在这种金融环境下,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一致”原则变得松散了。
第二,保证金账户的具体作用——货币被法律作出质押。
如何把钱从“特殊动产”变成“普通动产”?当它以货币专业化的形式实现时。在动产质押中,货币作为一个物种,需要“特定”成为质押物下的“质物”,从而完成有形或可识别、可转让的占有转化。货币特殊化的目的是以特定的形式限制货币的流通职能,使货币的所有权和占有权分离,从而达到动产质押的要求,即通过法律使货币成为普通动产,成为质押物,为动产质押的下一次实现做准备。
指定货币做质押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如果双方有明确的协议或根据交易的性质,货币的所有权不会随着占有权的转移而转移。2.保证货币固有的流通职能在质押期间实际冻结,保证货币不具有流通性且不能再流通,承担支付中介的职能,就是设定货币专属性的基本法律特征。3.有特定的账户或者其他保管方式,足以保证不与占有人的其他财产相混淆。
第三,保证金账户质押的实质——货币动产质押
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对融资融券账户质押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界定,主要有货币质押、账户质押和债权质押三种代表性观点。按照货币质押的观点,“质押的对象是质押账户中的钱,而不是账户本身”;账户质押的观点认为“保证金账户抵押在国内是新生事物,但在成熟的海外金融市场上是常见的,是典型的账户质押”;债权质押的观点认为,“存款人一旦将款项存入银行账户,就失去了该款项的所有权,而只享有债权人要求银行支付其账户内款项的权利,即对其账户内款项的请求权,因此存款人不可能对其账户内的款项设定动产质押。账户质押的客体应当是对账户内款项的请求权,账户质押的性质应当是债权。”
观点:保证金账户质押本质上属于货币动产质押。
保证金账户本身没有担保价值。
担保物权是为保障债权实现而设定的权利,其内容为直接取得或控制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担保物权的成立是因为担保物本身具有交换价值和流通功能。反之,如果一个东西不具有交换价值和流通功能,就不能列入抵押物的范畴。就保证金账户而言,它只是反映账户内资金变动情况的一种会计载体,不具有交换价值和流通功能,因此不能成为抵押物。
债权担保的媒介是账户中的货币。
现实中,根据银行与债务人的约定,债务人会向存款账户注入一定数额或比例的资金,账户中的实际资金作为债权的担保。一旦债务人不能如期履行债务,债权人将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债权人担保权益的标的是资金而非账户。
金钱可以被指定为抵押品。
货币作为一种普遍等价物,具有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的功能。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指定为质押物后,可以形成抵押物。一般来说,为了实现保证金账户专业化的要求,需要限制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处置,中止货币的流通功能和交易功能。这已经在上面解释过了。
概念澄清
专业化与转移占有的解读
货币动产质押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保证金账户专用化,二是专用化后的占有转移,两者缺一不可。但是,纵观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如何界定“专属性”,如何理解“转移占有”,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观点:应严格审查《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和要件,主要从证据角度判断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法律效力。
“专业化”的定义
“动产质押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的动产,种类或替代物只有被特定后才能成为质押的标的物”。货币占有与所有权一致性的独特属性,要求必须通过法律将货币制成质押物,才能限制货币的流通功能,从而达到专业化的核心要求。定义保证金账户的专用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
书面质押合同
法律规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使用了“应当”一词,说明合同的法定形式是强制性规范,当事人违反了,合同自然无效。我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因此,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属于合同法中的重要合同。无论从属合同是单独签订还是主合同中的约定条款,都必须符合法律强制性要求的要求,否则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对于主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的担保条款,且约定了账户内资金性质和担保对象的,可视为质押合同。
主从契约的对应
融资融券账户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合同的附属合同,两者之间应当存在联系和对应关系。《物权法》第210条规定,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和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的交付时间。因此,要完成主、从合同的对应,融资融券账户质押合同应具备以下要素:一是在融资融券账户质押合同中,应明确具体约定融资融券账户内资金所担保的对象,以确保账户内资金与主合同的衔接;二是需要明确账户内的资金是《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的定金,而不是其他类型的物权法、担保法意义上的质押;第三,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明细变动应与主合同有一定的对应关系,即专用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变动应与主合同中的债权有同步的一一对应关系。?
保证金账户的独立性
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9月1日实施的《人民币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在本规定中,没有关于保证金账户的特别规定。因此,《担保法解释》第85条提出的保证金账户应当具有自己独特的属性:保证金账户不能与一般结算账户相混淆,不能用于一般结算业务,与一般结算账户名称相区别;出质人无权自由支配账户,账户一直处于“冻结”状态,直至双方约定的条件履行完毕;该账户实行封闭管理,专款专用。?
对“转移占有”的理解
《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法交付。”《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质押合同自质押财产交付质权人时生效。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转移占有是质押成立的前提条件,也是质押区别于其他担保方式的本质特征。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保证金账户质押转移占有?
观点: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把握。
一方面,它是基于合同关系来完成拟交付的。
按照法律上的理解,动产让与占有的本质是动产的交付。《物权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分别规定了简单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变更三种虚构的交付方式,保证金账户中占有的质押转移符合占有变更的构成要件。占有变更是动产所有权转移时,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特定合同,让与人保持占有,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而非实际交付的交付方式。
观点:标的物是否应当交付,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交易习惯等具体情况确定。具体来说,融资融券账户质押双方以账户为载体,以法律虚拟的货币为质押物,通过质押合同完成抵押物的交付。在保证金账户质押中,基于基础合同关系的约定,双方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债权担保,由银行对账户内资金进行管理和控制。质押合同成立时,银行经过法律准备取得对该货币和质押物的占有,视为具备“转移占有”的条件。
另一方面是银行对账户的实际管理和控制。
另一方面是银行对账户的实际管理权和控制权。在融资融券账户质押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有的银行以出质人的名义开立账户,有的银行以质权人的名义开立账户,双方约定以账户内的资金作为债权担保。
观点: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其核心都是银行作为债权人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实际管理权和支配权。
事实上,基于物权的约定,无论存款以谁的名义存在,只要质权人能够实际区分和支配存款,不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相混淆。具体来说,出质人将其款项存入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后,根据质押合同约定,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仅用于保证项目项下的支付,不得作为日常结算账户,不得提取现金。无论账户是谁的名字,实际上出质人都不能自由支配账户和账户内的资金,只能作为特定债权的担保,由债权银行实际管理和控制账户,这被视为“转移占有”的条件。
对液体条款无效质疑的回应
《物权法》第211条和《担保法》第66条规定,流动条款无效。其主要立法目的是防止债权人凭借其强势地位压低质押物的价值,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观点:保证金账户质押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流动条款无效。原因如下:
货币已经成为法律拟制的抵押品。
对于金钱能否作为质押,如果仍然采取“占有与所有一致”的原则,必然会产生悖论。根据前文所述,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被指定后,货币成为质押物,限制了货币的支付和流通功能,其主要目的是实现货币所有权和占有权的分离。因此,保证金账户的质押合同或条款在形式上并不违反禁止流动条款。
货币作为需要最大化的功能的普遍等价物。
货币是充当普遍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在发达的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中,货币具有价值尺度、流通手段、储存手段、支付手段和世界货币的职能。质押合同或保证金账户条款中约定,到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银行债权人有权转让。
观点:通过减少拍卖、变卖、折价的中间环节,降低质押双方的交易成本,增强履行债务的能力,是货币功能最大化的表现,是真实交易的需要,这也是保证金账户质押的价值和优势所在。
银行债权人的资金转移符合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219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实现质权的,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这一规定我们知道,为了保证债权的及时、足额实现,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合法途径有折价、拍卖和变卖。通过对这三种方式的进一步分析,我们会发现一个* * *特点:通过一定数量的货币来实现债权。以上三种方法最终都会显现出一定的钱数。由于债权最终是通过货币的普遍等价物来实现的,在保证金账户质押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银行当然享有通过划拨一定数量的货币来实现债权的目的,符合质押的立法目的,不会造成债务质物价值的损失,更符合并遵循市场经济的交易规则。
完美的构想
建立货币动产质押制度
综上所述,尽快建立我国的货币动产质押制度是现实和立法的双重需要,是解决实践中问题的根本。同时,对于实践中的当事人来说,可以通过变更担保方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一,完善:立法填充——治本之策
《担保法》和《物权法》都没有对金钱质押作出规定,唯一对金钱质押作出规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由于其立法层次低,规定宽泛,亟待完善。
明确法律地位和性质
随着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融资融券账户质押被广泛应用于金融市场。但由于立法的模糊性和滞后性,金融机构享有的合法权益面临较大的司法风险。为防范交易风险,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建议在《物权法》中明确货币质押的法律地位、设立要件和权利救济途径、货币质押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以更好地规范和调整金融市场行为,依法保护金融机构的法定优先权。
明确货币质押的法律地位。建议参考《担保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物权法》第17章应单独设立货币质押制度,明确规定货币经特定后可以成为质押,货币质押是一种法定质押方式。
明确货币质押的载体。以笼统列举的立法方式加以规定,并将实践中成熟的货币质押方式吸收到法律中,如保证金账户质押、货币封存、第三方委托货币等。
明确货币质押的例外规定。质押制度的一般原则适用于货币质押,但对货币质押的特殊属性另行界定,特别是回应对货币质押中约定的流动性条款的质疑,明确货币质押是流动性条款的例外。
明确货币的法律效力。根据担保物权的一般原理,质权人对依法成立的货币质押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专门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明确货币质押的构成要件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参照《担保法》第85条,进一步细化,明确“专属性”和“转移占有”的构成要件。结合上述内容,专业化需要满足的条件是:
当事人就保证金账户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或者在主合同条款中有明确约定;
主从合同一一对应,保证金账户质押的主债权清晰、具体、唯一;
融资融券担保账户是独立的,有专用账户和专用基金。
一方面,款项实际上已经划入融资融券质押账户,融资融券质押账户始终处于质权人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之下。
建立货币质押登记公示制度。
对于保证金账户质押,也可以采取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的做法和经验,在人民银行征信管理系统建立保证金账户质押登记查询平台。
因此,建议最高法院和人民银行可以参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制度的做法。2007年《物权法》第223条的实施确立了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制度,《物权法》第228条也规定“征信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时,应收账款质押成立”。同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程》,在中国人民银行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该系统是基础互联网的电子登记平台,公众可以通过互联网方便地查询应收账款质押情况,对质权公示和保护质权人免受第三人侵害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规范货币质押的执行程序
存款账户可以冻结,但扣款不合适。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扣划措施的规定》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或者执行案件时,可以依法对信用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同样,还有《关于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证券商或者期货经纪机构的证券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结算账户内资金的通知》, 以及《关于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和金融机构依法协助执行工作的通知》。 上述规定有交易保证金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不得扣除的立法规定。由于保证金账户质押与上述保证金担保具有相似的功能和特征,为保证立法和司法的统一,人民法院应参照上述规定,冻结保证金账户,但不宜扣划。
二。建议:现有法律框架内的替代办法----治标措施
在相关操作程序缺失、法律适用不一致的背景下,为规避保证金账户贷款质押带来的法律风险,银行等金融机构可在法律框架内采取灵活的方式实现银行贷款债权担保的目的。
存单质押
《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单、仓单、提单。在权利质押方面,我国《物权法》对存单质押采取了认可的态度。《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二)债券、存单。中国人民银行在《单位定期质押贷款管理规定》(银发[1999]302号)中进一步细化了存单质押的条件、流程和操作规范。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存单质押作为一种合法、明确、可操作的权利质押方式,不存在法律定性和适用的风险,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详细具体的操作程序。因此,银行在贷款业务中可以选择存单质押来担保自己的债权。
质押合同的强制公证
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无禁止即自由。只要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符合现有法律规定,就可以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法律允许且债务人承诺届时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是债权文书的一种,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构执行具有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二条“符合赋予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的规定。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和金融业务创新的不断推出,金融安全问题至关重要,因为它直接影响到我国经济社会的整体发展。因此,针对经济发展领域不断出现的新的经济关系,有必要通过法律进行规范和调整,迫切需要立法跟进,立法应回应现实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