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公开相关专利公开案例

案例1:专利披露中的地理限制

案例:

1998 111,专利复审委员会于6月1994日作出第16558号“永磁电动理发剪”发明专利授权。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过程中,与本案专利在先使用相关的证据为证据2:香港日盛公司与新华刀剪奉化分公司之间的销售发票,包括3300号电刀;以及证据3:几张产品照片,包括3300电刀;证据4:原告在口头审理中生产的产品,即3300号电刀。

其中,请求人认为,根据上述证据2、3、4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以下事实:新中国刀剪奉化分公司于2008年4月19918从香港购买了3300号电刀,该产品的结构与本专利技术相同。

对此,合议庭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国内”是指我国专利法的效力范围,不包括香港。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证据2涉案的3300号电刀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进口到中国的前提下,上述销售仅涉及香港1991年的事实不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

案例分析: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不同的公开方式有不同的地域限制。对于出版来说,地域是指全球;对于使用宣传和其他方式的宣传,仅限于国内专利法。由于中国现行法律未延伸至港澳台地区,专利法意义上的国内范围仅限于中国人民和中国大陆地区。

在判断新颖性和创造性时,根据不同的公开方式采用不同的地域限制,通常称为混合(或相对)新颖性判断标准。我国专利法体系中对不同的公开方式使用“地域限制”的主要原因是公众通过“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公开方式获得相应的技术信息,当事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后续程序中的难度和诉讼成本远比“公布公开”困难和高。

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本案专利产品因使用而为公众所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销售行为发生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即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相应产品的销售或使用行为发生在专利法意义上的中国境内。因此,原告关于本案专利产品因使用而失去新颖性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