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识形态内容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吗?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对象是作品,即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中具有独创性并可以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作品是人类智力创造的成果;第二,属于作品范畴的,不是人类所有领域的智力成果,而只是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我国《著作权法》明确列举了文字作品、口头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作品、美术和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和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等八种作品,并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作为弹性条款以适应著作权。
要谈思想内容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首先要明确思想内容与作品表达的关系。作品的思想性是指作者借助作品所反映的观点、观念、原则、方法、步骤或客观事物、事件等主题和主旨;作品的表现形式是指作者通过作品表达某种思想或某种内容时所采用的各种表现手法和技巧的总和,是客观存在的。我们知道,作品是思想性和表现性的统一,作品的思想性是纯主观的,只有借助一定的表现形式才能被人们感知,否则就更不可能涉及保护的层面;同时也要看到,表现形式只是作者作品思想内容的反映。没有思想内容的表现形式没有存在的基础,也没有存在的必要,所以作品是空洞的,没有价值的,也就是表现形式成了无根之树,无源之水。
在我看来,思想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著作人身权与思想内容保护
如果不把作品的思想内容作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可能会出现一些无法解释的问题,比如对演绎作品相关内容的理解。演绎作品是对原著的再创作。在这一过程中,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主体必须依法保证原创作品的完整性不受破坏,原创作品的著作权主体有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即有权依法保护原创作品在形式、内容和作者创作意图上不受歪曲和篡改。如果解读者对原作者创作意图的理解稍有偏差,就可能在其再创作成果中出现作品内容完全背离原作者意愿,直接或间接歪曲或篡改原著,伤害作者思想感情,很可能损害作者形象。从而间接反映了将意识形态内容列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必要性。
我们可以进一步把这个上升到作品人身权保护的层面。世界版权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大致经历了与“出版特权”相联系的保护阶段、与“作品财产权”相联系的保护阶段、与“作品人身权”相联系的保护阶段和当今版权的国际保护阶段。其中,与“作品人身权”相关联的保护阶段是从18世纪末到19世纪初。作品人身权的保护是著作权保护的完善。德国启蒙思想家康德等人认为,作品首先是作者人格的反映。在著作权中,人格权是第一位的,财产权是第二位的。实际上,从某种程度上说,对作品财产权的保护,既是对作者劳动成果的肯定,也是对作者人身权的尊重,具体体现在作者的作品权利上,尤其是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正是从思想内容上维护作者的作品权利。可见,从作品人身权的角度来看,意识形态内容也应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此外,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有限制性规定,明文规定违反善良风俗、反党反社会的作品,以及那些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官方文件及其译文、公开的历法、数学公式等不适合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这些规定都是从这类作品的内容考虑的。既然从作品的思想性角度可以排除对作品的保护,为什么著作权法不能保护作品的思想性?这显然是无法解释的。作品的独创性和思想内容的保护
其次,这涉及到我们应该如何理解作品的原创性。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构思,作品的内容或者表达方式与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完全或者基本不同。作者认为,作品的独创性不仅指表现形式的独创性,还包括作品思想内容的独创性。作者通过选材,在总体上构思,并加入自己的思想,渗透自己的理解、思想和感情,从而形成自己独特的东西,使作品有自己的价值。
比如关于抗日战争,作者可以选择南京大屠杀的题材来表达对日本侵华的谴责,也可以选择抗日战争的题材来表达中国人民的民族精神。作品在思想内容上是原创的,作者需要考虑自己想要创作的作品的思想内容,从而决定用什么形式来表现作品,具体体现在材料的选择等诸多方面,形成原创的表现形式。所以只保护表现形式,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内容,难免本末倒置。
考虑到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与专利法中的新颖性的关系,著作权法调整的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而专利法调整的是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它们的调整范围是不同的。专利法中的新颖性强调的是创新,要求在水平上有所提高,那么著作权法为什么不能在作品的思想内容上要求新颖性呢?这里的新颖性强调的是作者创作观点的独特性,即其创作作品的思想内容应该有一定程度的不同,而不应该是对他人作品内容的简单重复,即使表达方式不同。演绎作品的创作者往往会改变原著的表现形式,但也会渗透自己的观点和思想。马克思的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人的意识是物质的反映,同时又是独立的,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不同的人基于同一客观事物的意识不可能完全相同。同样的题材和内容,不同的作者会有不同的思想和感受,会有独特的见解,他们的作品也可能反映不同的思想。软件版权与意识形态内容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将计算机软件作为其受保护的作品之一,但如果不以意识形态内容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保护计算机软件必然存在缺陷。著作权法只保护形式而不保护思想内容,思想内容体现在软件中,即只保护软件的源程序和文档,不保护算法和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而软件的本质和价值主要体现在算法和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上。著作权法只保护形式,使得人们不可能基于相同的思想,用不同的编程语言和操作技巧,在相同的运行环境下编写实现相同功能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必须用其他法律法规来保护它,这将导致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松散,也不利于对其保护。可见,从这个意义上讲,也有必要将意识形态内容作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思想自由和保护思想内容
将意识形态内容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一种批评是,思想是自由的,如果将意识形态内容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会导致对人的思想自由的限制。那么,这个结论是必然的吗?恐怕不行。我们常说对某样东西的限制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它的自由,这里就是这个道理。如果一味追求所谓的思想自由,可能会导致自由泛滥,人们可以滥用他人的思想,甚至导致扭曲和篡改,甚至对他人的人格造成伤害,我们想要保护的思想自由自然也会成为一句空话。这是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本意。只有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思想自由,才能解决这个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意识形态内容应当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当然,这不能是绝对的保护,因为我们在保护的同时也要尊重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对作品思想性的保护,也不是说当有人创作了某个主题的作品,就不允许其他人创作自己的那个主题的作品,允许同一个主题不同的创作,同一个主题有多个著作权,只要不同的作者把自己的思想渗透到了主题中,创作出了原创的东西。因此,将意识形态内容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也应受到限制。更多的是从作者自身的考虑,更多保护的是作者自己的创意,作者自己的理解,作者的思想情感内容,也就是作者自己的东西。另外,对作品思想性的保护不一定体现在财产上,而是强调对作者人身权的保护。背景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中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作品是通过一定的智力活动取得的智力成果,而不是机械的记录或笼统的表达。作品所反映的作者的思想感情,必须是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的。文学作品主要是用语言表达作者思想的作品;艺术作品,是指借助其他道具,通过塑造形象来表达作者思想的作品;科学作品,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作品,是指表达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或者技术经验、制作工艺方法和技能的智力创造成果。
作品应该是原创的,即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的智力创作,而不是抄袭他人。版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形式(即思想的表达),而不是作品的内容(即思想本身)。所以,版权并不要求作品的内容一定要有创新性,只要是作者自己创作的,就是作者在掌握一定素材的基础上,运用自己的创作技巧,融入自己的思想感情,用自己的方式表达出来。独创性是判断一部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保护的核心标准。
1、财产权法在创造性中设立财产权以保护创造性的方法,是创造性保护的财产权理论。财产权理论为一个想法的创造者提供了在未经创造者许可的情况下不使用或披露该想法的专有权。2.准合同或不当得利法
在普通法中,准合同、不当得利和恢复原状可以互换使用。准合同大致相当于民法体系中的不当得利。在准契约法下,法院考虑的事实很多,包括创造性的性质、双方的关系和交易、公共政策的考虑以及双方的预期。法院不要求公开具体的关系或秘密,但要求新颖具体。3.合同方式(包括明示合同和默示合同)
合同法是实践中创造性保护最有力、最有效的方法。因为它不遵守与准契约或产权理论相同的政策考虑。观念的垄断会被提前排除,对科技进步的恐惧在一个明示的契约下是不存在的,因为契约只是约束当事人,使他人能够免费使用观念。4.信任关系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信赖(秘密)关系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性质上其实是同一部法律,信赖(秘密)关系就是我们法律所说的商业秘密。在美国,与上述保护方式相比,信任(秘密)关系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力度较弱,具有不确定性。5.版权法这是一种在版权法框架内保护创造性的方法。创意一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它所获得的权利将是一种非常强大的权利。所以,这是一种最有利于创意人的创意保护方式。然而,这种创造性保护理论面临着巨大的障碍:一是传统著作权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思想/表达二分法”;二是创意版权保护对传统版权法的冲击。因为以某种有形形式固定是美国法律中受保护的条件之一,所以美国不保护不以有形形式固定的舞台表演和口头作品。创造力本身不一定固定在某种有形的形式上。
近年来,因法人作品和专业作品认定不清而引发的署名权纠纷屡见不鲜,司法实践中的掌握标准各地也不一致,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因此,依法评判法人作品和专业作品,将充分有效地保护创作者的署名权等合法权益,有利于调动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促进社会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