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哪些关于广告的法律规定?
委员会第10次会议于10月27日通过,1994,1995,现予公布。
1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
动,应该遵守这个法律。
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费用,利用一定的媒介和形式。
直接或间接介绍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的商业广告。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以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为目的,自行设计、制作产品或者委托他人制作产品的人。
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
他是一个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
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政策法规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广告准则
第七条广告内容应当有益于人们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国人民的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最高、最好等术语;
(四)妨碍社会稳定、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损害公众利益的;
(五)妨碍公共秩序,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内容的;
(七)民族、种族、宗教和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九条。广告应当说明产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
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等的承诺或者表示应当明确、清楚。
广告表明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有赠品的,应当标明赠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条广告中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摘要、引文等应当真实、准确。
确实,并注明出处。
第十一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类型。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已取得专利权。
禁止利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被终止、撤销或者无效的专利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二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使消费者能够识别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媒体发布的广告应该
当有广告标志时,它区别于其他非广告信息,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十四条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标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3)与其他药品和医疗器械相比的疗效和安全性;
(四)使用医学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名义的。
和图像作为证据;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药品广告内容必须以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为准。
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国家规定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必须标明“遵医嘱”
党购买和使用。"
第十六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自制。
广告。
第十七条农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示安全的绝对化断言;
(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则的文字、语言或者图片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候车室、影剧院、会议厅、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亭。
告诉我。
烟草广告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九条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事项,不得
使用医学术语或易与药物混淆的术语。
第三章广告活动
第二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广告活动。
不公平竞争的类型。
第二十二条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推销商品。
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企业。
广告代理商和出版商。
第二十四条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备或者
提供以下真实、合法、有效的文件:
(一)营业执照等生产经营资质文件;
(二)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广告内容涉及商品质量的证明文件;
(三)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文件。
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发布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查的,还应当
提供相关批准文件时。
第二十五条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使用他人的名称、形象时,应当做到。
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和形式。
像,应当事先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从事广告业务,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
公司或广告业务经依法登记后,方可从事广告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专营广告业务。
机构,并依法办理兼职广告登记。
第二十七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文件。
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虚假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
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制作或代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
承办登记、审核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方式应当以价格和人工为依据。
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方式。
第三十条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媒体报道、收视率、发
线体等数据要真实。
第三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以
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的使用;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的户外广告。
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广告审查
第三十四条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药品和药品。
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广告,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发布的广告必须经有关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
权限)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核;未经审查的,不得出版。
第三十五条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出。
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审查决定。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
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在相应范围内以同等广告费用公开更正、消除。
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负责任的广告代理商和广告公司
经销商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
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其购买商品。
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广告主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
经营者、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而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费用。
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
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
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并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
使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广告业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理。
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
费用,并可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
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发放药品和医疗服务的。
设备、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
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严格的情节
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的。
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责。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的,没收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
使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的。
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
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1万元罚款。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广告内容作出的审查决定,直接承担责任。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和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
作为其中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身心健康的;(二)假冒专利
有;(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四)未经许可在广告中使用。
在名称和形象上;(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
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的当事人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办的。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予以处罚。
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法律。
广告法律法规的内容与本法不一致的,以本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