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和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专利促进和保护活动,包括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专利促进和保护应当遵循鼓励创造、有效利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专利促进和保护的经费,建立健全专利管理体制和机制。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国资监管、科技、商务、农业、林业、教育、海关、公安、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度,开展知识产权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加强行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的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设立云南省专利奖,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利奖,对在专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专利促进第八条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或者安排专利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专项资金和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专利申请和维持经费;

(二)专利的培育和实施;

(3)专利宣传培训和人员培训;

(四)专利行政执法和维权援助;

(五)专利信息服务平台建设;

(六)发展专利中介服务;

(七)专利促进和保护的其他事项。

专项资金、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专利审查制度,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流失和专利侵权风险。第十条省、地(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信息服务、维权援助、举报投诉和奖励工作机制,提供专利信息检索、分析、预警、维权援助等服务。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现代生物、光电子、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和节能环保等重点行业核心技术专利的创造和应用。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权作为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研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立项、实施、考核、验收和奖励的重要指标。第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单位和组织的专利工作提供指导和服务,督促和帮助其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第十三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应当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的报酬。当事人对报酬或者报酬的方式和数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奖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的5%或者0.5%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支付报酬。

(三)将专利技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在取得转让或者许可的价款后3个月内,从收取的转让费、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20%,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作为报酬。

奖金和报酬可以以现金、股权收益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形式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