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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乌珠穆沁旗阿木古楞矿业有限公司

张成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行为,保护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行为准则。公司全体股东和员工必须严格遵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公司名称为:东乌珠穆沁旗阿木古棱矿业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锡盟吴栋旗五区阿沁街。

公司注册资本:65438万元;实收资本:65438万元。

第五条公司经营范围:销售煤矿机械设备及配件;

第六条公司经营期限:自2006年3月6日至2011 113。

第七条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八条股东按照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享有资产受益权、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经理权。

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二章公司股东、出资方式、注册资本、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公司的投资者是公司的股东。

公司股东及其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如下:

股东名称认缴出资实缴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

9.5万元9.5万元95%币种2010 12 18

人民币5,000.00元5%币种2010 12 18

合计65438+万元65438+万元100%币种2010 12 18。

第十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股东会,并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二)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经理;

(三)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红利;

(四)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

(五)按实缴出资比例优先认购公司新增注册资本;

(六)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

(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八)公司解散时,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享剩余财产;

(9)有权参与修改章程。

第十一条股东有下列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全部出资;

(2)公司注册后,股东不得抽回资金;

(三)公司成立后,以实物或者无形资产出资的股东发现其实际出资额明显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应当由已出资的股东补足差额;公司成立时,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四)依法转让出资;

(五)遵守公司章程。

第十二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份。

(一)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同意其股份转让。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不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在同等条件下,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四)股东转让股份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对股东及其出资的记载。本次修改《公司章程》无需股东大会表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大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连续五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但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并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公司合并、分立或转让其主要财产。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

股东与公司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第三章公司组织、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

第十三条公司设立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选举或者聘任、更换公司经理,决定经理的报酬事项;

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作出决议;

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四条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表决权相同的情况下,如有争议,由执行董事做出最终决定。

第十六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当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应当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执行董事、监事提议方可召开。

第十七条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的,由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会议。

第十八条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等事项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作为公司的档案材料保存。

第十九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张玮珊,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产生办法如下:由全体股东决议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将另行作出决议。

执行董事在任期内,股东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拟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和解散的方案;

(八)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

(九)根据经理(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公司设经理张玮珊,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经理对股东会负责,由执行董事兼任。

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计划;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方案;

(四)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则;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二十一条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名为张伟,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监事的任期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三条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同时可以提出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罢免建议;

(三)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执行董事不履行职务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五)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六)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股东会议,对股东会议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监事发现公司经营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公司执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公司执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选举、任命或任命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限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限未逾五年;

(三)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司予以解聘。

第二十五条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和法律、行政法规,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

第二十六条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第二十七条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2)、或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他人名义存入账户。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资产为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或者未经股东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为自己或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相同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的委托将与公司的交易据为己有。

(7)擅自泄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收入归公司所有。

第二十八条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股东大会要求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出席并接受股东质询。

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行使职权。

第三十条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情形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股东大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或者股东大会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或者不提起诉讼的,股东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公司财务与会计

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三条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作出后十五日内,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全体股东。

第三十五条公司依法纳税,税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亏损;

(二)、按利润的百分之十提取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提取;

(三)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红。

(4)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三十六条公司的公积金应当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提取。

第三十七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

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三十八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按照《公司法》关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资本,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有权要求公司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清偿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分立时,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最高限额。

第六章公司解散和清算的原因

第四十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三)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责令关闭或者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成立清算组织。

第四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报告期内,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四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赔偿、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按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四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公司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四十五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四十六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章程对公司股东、执行董事、监事、经理和全体员工具有约束力。公司有权调查任何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本章程自公司设立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经全体股东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九条本章程由股东大会修改。

股东签名:

2010 12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