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案:一起报关时误报信息的案件。
原告浙江仲达华泰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询,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能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静,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仲达华泰纺织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向被告上海德能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8年4月9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第114号裁定,维持原判。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根据原始资料显示,2007年5月25日,原告通过MSN向被告发送了一份编号为917YHTB039的出口托运单,委托被告于6月25日预订一艘从上海到越南海防的货船。同年5月28日,原告将一些需要修改或最后强调的数据传真给被告,以便被告结合出口货物托运单的内容进行报关。此前,同年5月18日,原告以相同方式委托被告办理编号为917YHTB038的出口货物托运单项下的货物出口代理业务,两批货物相关信息基本一致。货物装船后,原告收到被告退回的报关单预录单,发现托运单917YHTB039项下货物名称有误,将“棉弹力针织物”误报为“涤纶针织物”。原告当即要求被告对习俗进行变更,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变更。2007年7月,上述两批商品因质量问题被退货,故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退货手续,并要求再次变更商品名称。被告称产品更名手续复杂,如有问题愿负全责。到同年6月5438+10月底,被告通知原告货物因名不符被海关扣押,原告无奈缴纳各项进口税费人民币260628.77元,货物才得以通关。原告认为费用全部由被告报关错误造成,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0628.77元(包括进口关税62929.70元,进口增值税117678.54元,延期付款42013元,集装箱逾期费30元)。
被告辩称:首先,涉案货物报关委托书显示原告委托上海际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报关,故原告不当将我公司视为被告。其次,根据上海海关调取的涉案货物报关单证明联,货主报关单、装箱单(重量单)、出口专用发票、报关委托书等加盖原告印章的单据均由原告本人填写并打印为“涤纶针织物”或“100%涤纶经编针织物”,故被告并未将“棉弹力针织物”误报为“涤纶针织物”。被告从未向原告表示过自己有过错,愿意承担责任。第三,货物退运进口时,集装箱已经更换,货物本身没有品牌或其他特殊标志可查。无法核实所谓的退货是否为917YHTB039托运单项下的出口货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明其指控事实的证据、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鉴定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编号为917YHTB038、917YHTB039的出口货物托运单及更正后的数据信息传真件(以下简称数据信息单),证明原被告与被告通过MSN、传真建立涉案货代关系,货物名称为棉弹力针织面料。被告质证称,被告未收到出口货物托运单,双方委托关系是通过传真数据信息单建立的;917YHTB039号数据表未标明货物名称,原告通过电话和MSN网聊告知被告货物名称为涤纶针织物。本院认为,被告对数据信息单无异议,证据成立,但数据信息单编号上没有货物名称。917YHTB039,故对于原告已告知被告货物中文名称为棉弹力针织物的事实,证据不确凿。至于出口货物托运单,原告主张是通过MSN网络发送给被告的,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否认收到过该两份托运单,故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即使被告确实收到了这两份运单,运单上也没有明确注明货物的中文名称,因此运单对原告主张的货物中文名称已正确告知被告的事实也不具有证明力。
第二组证据,原告于2007年7月16日发给被告的传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917YHTB038、917YHTB039的托运单项下的退货手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被告向海关出具的陈述,证明被告承认报关单错误是其疏忽所致。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在原告欠下大量运杂费的情况下,应原告要求被迫出具该声明,仅为原告向海关申请修改货物名称,不承认责任。对情况的描述只表述为“由于疏忽大意”,并未说明是由于被告人的疏忽大意。法院认为,既然被告确认了声明是他发出的,那么证据的有效性就确定了。但情况说明中并未具体说明是谁的过失造成了报关单错误,因此该证据对原告主张被告承认自己的过错不具有证明力。
第四组证据,包括货代费发票、海关专用缴款书、滞纳金收据、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损失的具体构成及数额。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代费发票由上海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开具,而进口报关单实际由上海陈星报关有限公司办理,且货代费包含917YHTB038和917YHTB039两张票的费用,无法区分,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我们认为货代费发票上显示的船名、航次、提单号与退回货物的船名、航次、提单号一致,证据效力可以确认。其余发票和付款凭证与从海关获得的信息一致,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也得到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明其主张事实的证据、原告的质证和本院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222620070767225348号报关单及所附文件(该组证据系应被告申请从上海海关档案部门调取),证明:1、原告填写的货主报关单、装箱单(重量单)、出口专用发票、报关委托书均记载货物名称为“涤纶针织物”或“65433”。2.涉案货物的出口报关代理人为上海际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货运);3.货物出口时的集装箱号是GLDU7131467。原告质证称,1,原告将盖有印章的空白单据交给被告,相关信息由被告填写;2.原告委托被告,与际华货运无报关委托关系;3.集装箱号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取自海关档案,该证据的有效性应予认可。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报关关系,本院将结合以下其他证据另行分析认定。
第二组证据,吉化货运出具的声明,证明货主报关单、装箱单(重量单)、出口专用发票、报关委托书是原告直接寄给吉化货运的。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了原告委托被告、被告委托吉化货运的事实。原告直接发给吉化货运的报关单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确认。我们认为,该声明是加盖吉化货运公章的原件,其真实性可以认定。根据吉化货运“我公司于2007年5月下旬受上海德能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表浙江仲达华泰纺织有限公司向上海浦江海关申报一批出口货物”的陈述,结合原告第三组证据中被告向海关所作的“我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受客户委托,通过报关行申报出口至海防的货物”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是受委托的。至于原告将报关单证直接寄给吉化货运的部分,除了吉化货运的声明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吉化货运也没有出庭接受原告和我院的提问,因此我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退运出口货物已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因出口交易失败,已按“涤纶针织物”向税务机关缴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论商品名称如何,都会涉及退税。原告确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了该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
第四组证据,编号为222520081258043607的报关单及所附单据(该组证据系应被告申请从上海海关档案部门调取),证明进口集装箱编号为GESU5142907,与出口所用集装箱不符,无法认定进出口货物为同一批次货物。原告声称的损失与海关申报无关。原告质证货物在目的港已拆封,发现质量问题后又分箱退回,故案号不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取自海关档案,该证据的有效性应予认可。原告关于退回集装箱号与出口时间不符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相反,根据该组证据所附的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海关拒绝承认货物为退运货物的原因是货物的实际质量与出口报关单名称不符,而非集装箱号不符,故该组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的损失与报关单错误之间的关系。
被告当庭还提供了第五组证据,MSN网上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告知被告托运单917YHTB039项下的货物名称为“涤纶针织物”。原告认为举证期限已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在形式上只是电脑打印的文本,对话双方的身份并不明确,故该证据的有效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证据,结合袁及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5月,原告委托被告分别为917YHTB038和917YHTB039办理上海至越南海防的货物海运出口代理业务。其中,委托业务号项下的货物917YHTB039应该是“棉弹力针织物”。据原告称,他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出口货物的托运单,托运单上注明的名称和规格为“95% CTN 5% Spandexingle Jersey 150 gsmcuttablewidth 58”。根据这一翻译,可以得出该商品的正确中文名称为“棉弹力针织物”。
在办理货物出口报关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主报关单、装箱单(重量单)、出口专用发票和报关委托书。上述单据中,盖有原告姓名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章的装箱单(重量单)、出口专用发票显示名称“100% poly trico”,货主报关单、报关委托书显示名称“涤纶针织物”。原告接受委托后,通过案外人在中国境内代收运费的方式实际办理了出口报关。最终,海关以“涤纶针织物100% poly trico”批准该批货物出口。2007年7月,原告主张货物因质量原因退货,委托被告办理退货和进口报关。同年9月4日,货物运至上海。进口申报时,海关发现货物实际质量为棉针织布,与出口申报时申报的“涤纶针织布”不符,故当场不认定为退运货物。同年10月24日10,被告应原告要求向海关出具声明称:“受客户委托,我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通过报关行对出口海防的货物进行了报关。由于疏忽,将正确名称的棉弹力针织物误报为涤纶针织物。由于棉弹力针织面料不涉及商检和定额,我司未能及时纠正这一错误。现在此票货物因质量问题需要退货,请安排修改,但是海关不同意修改。之后,原告委托上海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办理进口通关手续。2008年6月5438+10月65438+5月,海关作出对涉案货物征税的决定。同年6月6日、10月7日65438,65438在重新申报缴纳进口关税62929.70元、进口增值税117678.54元、滞纳金42013元后,涉案货物被海关放行。海关核准的进口报关单显示,商品名称为“棉弹力针织面料”,成分含量为“97%棉3%氨纶,宽度为58”。此外,原告还支付了逾期使用集装箱的费用38007.53元。
我们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涉案货物的出口报关,被告接受委托后通过案外人在中国境内代收运费办理。因此,原、被告之间构成了包括出口报关在内的货代委托关系。
在此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报关过程中错报货物名称是否存在过错。在报关委托关系中,委托人有义务向受托人告知详细、准确的货物信息,受托人应严格按照委托人提供的信息办理具体的报关事务。本案中,原告主张,作为委托人,他已经向被告发送了出口货物的托运单,托运单上注明了货物的详细信息。我们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出口货物的托运单。即使被告确实收到了出口货物的托运单,但托运单上只有“95% CTN 5% Spandexingle Jersey 150 gsmcuttablewidth 58”的英文表述,没有中文译文。要求被告将货物准确的中文名称翻译为“棉弹力针织物”,显然超出了货代的义务和能力。此外,“95% CTN 5% Spandexingle Jersey 150 gsmcuttablewidth 58”这一表述在纺织行业也很专业。按照常理,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在未经原告确认的情况下,不能将争议货物名称翻译为“全涤纶针织物”。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该商品的中文名称为“棉弹力针织面料”,且未举证。相反,现有证据证明,加盖原告姓名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章的装箱单(重量单)和出口专用发票均显示货物名称为“100% poly trico”,对应的中文翻译应为“涤纶针织物”。可见,被告向海关申报的名称与原告提供的名称并无出入。即使名称与货物实际情况不符,责任也不在被告。此外,虽然海关最终认定进口货物名称为“棉弹力针织物”,但其成分含量为“97%棉3%氨纶”,而原告主张出口货物成分含量为“95%棉5%氨纶”,并不完全一致。
至于原称被告已承诺负全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在履行代理义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浙江仲达华泰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9.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4.72元,由原告浙江仲达华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主审法官金晓峰
记账员孙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