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销售服务的确定

国内销售服务的判断介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境内销售劳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不包括租赁房地产)或无形资产(不包括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卖方或买方在中国境内;

(二)出售或者出租的房地产在中国境内;

(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扩展介绍:

53号公告第一条是关于跨境服务的,说明实践中税企之间对跨境服务的认识还存在很多模糊之处。

53号文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下列行为,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为出境信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和寄递服务;(二)向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施工服务和工程监理服务;

(三)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工程、矿产资源境外工程勘察、勘探服务;(四)为会议展览场所在境外的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服务。"

其实营改增的纲领性文件——36号文,对这个事情的规定已经很明确了。

36号文采用“排除法”,明确了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三种情形:

1.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发生在境外的服务。53号公告规定,有四种情况。

2.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将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出售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如国外完全使用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

3、境外单位或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出租完全用于境外的有形动产。比如租一辆完全在国外用的车。

为什么实践中还不清楚?

主要原因是对36号文中“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卖方或买方”的理解不到位。

因为买家在中国,所以征收增值税。

这种理解其实是错误的。

确定是否征税,前提必须是应税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领土是根据我国政府的管辖权确定的。只有属于国内应税行为,我国政府才有权利对其征税,否则无法征税。

36号文有三个要点需要牢记,即“从境外向境内提供的服务不征税”:1,应税行为的卖方为境外单位或个人;

2.境内单位或个人在境外购买;

3.购买的应税行为必须完全在境外使用或者消费。

法律不可能穷尽一切,所以我们不仅要知道为什么,还要知道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