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与商业秘密的比较

商业秘密在我国民法中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在工业产权(知识产权的主要部分)范畴中规定了“停止不正当竞争”。WTO的TRIPS协议也规定了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这些都说明商业秘密是归入知识产权的。

与商标、专利、版权等一般知识产权相比,商业秘密有其特殊性。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商业秘密纠纷的日益增多,商业秘密领域的研究不容忽视。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模拟)?

工厂A,厂区四周围墙封闭,留一个大门,靠近公共道路,平时大门紧闭。有一天,门开着,正巧B厂的一个人沿路路过门口,看到了工厂院子里还没上市的产品的新设计。于是我记在心里,回工厂投入生产销售,取得了效益。就在A厂大门打开的时候,C厂的工作人员并没有走在门前,而是翻墙进入了A厂的院子,看到产品的新设计后,仓皇而逃,回到工厂投入生产销售。事发不到两年,A厂分别接洽B厂和C厂两家,认为这两家工厂侵犯了自己的商业秘密。

分析:

甲厂开门时,让乙厂人员看到产品外形设计是一种不利,属于保密措施,甲相对于乙失去了商业秘密,乙厂人员有通行权,观望不属于不正当手段,故乙厂不构成侵权。

甲厂的门不是丙厂用的,围栏相对于丙厂是保密的,所以甲把商业秘密给了丙..c没有通过A的大门获取信息,而是翻墙窃取,属于不正当手段,构成侵犯A的商业秘密。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商业秘密不同于一般的知识产权。本案中,如果甲厂的设计是专利,两个厂都构成侵权。对于商标、专利、版权,只要被诉方出于商业目的复制(使用)其客体,无论何种手段,都构成侵权。而商业秘密则可以对抗保密义务人和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人,而不能对抗通过正当手段获取和使用的人。在实践中,必须考虑双方的行为,注意相对性。

商业秘密与一般知识产权的区别在于,一般知识产权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的义务主体不特定,其权利定位的对象是任何人(在法律空间的效率范围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具有排他性、排他性和绝对性,是所有权。

商业秘密是在一定范围内的人“采取保密措施”而产生的权利。该权利对特定人范围以外的善意第三人没有效力,因为第三人不是特定范围内的人,对特定人没有义务。同时,只要不是不正当手段,即使获取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信息,也是善意占有,可以实施。这与一般的知识产权不同,具体区别如下:第一,与专利权不同,专利是不允许再开发的。在法律的空间效力内,无论用什么手段获得与专利相同的方案,都不能以商业目的实施。其次,与商标权不同,许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在法定空间内无权使用注册商标。第三,与著作权不同,只有财产权部分才能对抗许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方。

从上面可以看出,商业秘密不同于一般的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它们有自己的特殊性,核心是它们的相对性:

1.特定债务人之间的相对性。

商业秘密是通过“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而产生的。这一前提条件决定了这一权利是保密范围内相对于特定人的权利。它无法抗拒使用正当手段掌握特定人之外秘密的人。它没有明显的排他性、独占性和排他性,不是绝对权利,而是相对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是一种债权。

2.保密措施与不正当手段的相关性。

对于保密范围之外的人来说,一定程度的保密措施在实际案件中能否构成合法的保密措施,是相对于对方的手段而言的。如果对比后有证据优势,可以认为是合法的保密措施,对方也构成不正当手段,商业秘密存在。另一方面,如果对比后没有证据优势,可以认为不能构成合法的保密措施,对方成为合法手段,该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践中,其他具有证据优势的手段也可以被认为是正当手段,但对方采用“逆向工程”或“重复研发”的除外。

在竞争中,企业应研究如何运用商业秘密原则,采取适当措施实现其成果的商业秘密。否则,成果有可能成为公共信息,而不是商业秘密权的客体,财产权也就白白丧失了。在竞争中,企业应研究如何运用商业秘密原则,采取适当措施合法获取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