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地下矿山企业带班领导制度,加强现场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领导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矿山企业是指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生产企业及其独立生产系统的矿山,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在建矿山。

本规定所称矿山企业领导是指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第四条矿山企业是落实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必须保证每班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和升井。

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对带班下井制度的执行情况全面负责。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矿山企业带班下井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直辖市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落实工作,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考核、奖惩等工作。我的企业领导带班下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矿山企业领导不按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或者弄虚作假的,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举报。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第七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带班下井制度,制定带班下井考核、奖惩办法和月度计划,建立健全带班下井档案。第二章带班下井第八条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应当明确每班带班下井领导名单、下井和上井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人员请假和顶替的审批程序。

每月带班下井计划要在单位网站、办公楼和矿井井口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九条矿山企业应当每月对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考核。带班下井情况与其经济收入挂钩,对带班下井符合规定并认真履行职责者给予奖励;对不按规定上课、冒名顶替或弄虚作假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应当在矿山企业公告栏上公示,接受群众监督。第十条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井下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安全检查和巡回检查,全面掌握井下安全生产情况;

(二)及时发现并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危险,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和超能力组织生产;

(3)发生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及时有序组织危险相关区域人员撤至安全地点。第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交接班时,应当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向接班领导详细交待井下安全生产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和注意事项。第十二条矿山企业领导应当在上山后及时登记下井和上山的时间、地点、路线、发现的问题和处理结果,存档备查。第十三条矿山企业职工应当遵守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带班下井领导的指挥和管理。

矿山企业未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职工有权拒绝下井。在井下作业过程中,员工发现并确认带班领导无故提前升井,在向班组长或班组长说明情况后,有权提前升井。

矿山企业不得因职工拒绝按照前款规定提前下井或者升井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第三章监督检查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矿山企业带班下井制度的建立、实施、考核和奖惩情况作为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纳入年度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定期进行检查。第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领导人员的社会监督。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相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的,依法从重处罚。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和矿山企业带班下井制度的处罚情况,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