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专利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管理,保护专利权人以及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管理、专利实施与许可、专利信息传播与利用、专利服务机构管理、专利行政保护以及其他与专利管理相关的活动。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事业的领导,将专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从经费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建立衡量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价体系,协调处理专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专利管理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资助资金,用于资助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专利申请费、专利申请维持费和专利年费。专利资助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六条市设立的专利保护鉴定委员会受市专利行政部门、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或者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鉴定工作。第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专利管理制度。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跟踪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进出口中的专利信息,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档案,对适合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及时依法申请专利。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专利年费和利益分配等事项达成协议: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二)个人兼职从事发明创造的;(三)合作或者委托他人完成发明创造;(四)在其他单位学习期间做出发明创造的;(五)签订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合同。第十条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和申请专利,尊重员工的职务发明创造。第十一条承担职务发明创造的人员退休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前,应当将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全部技术资料交还给原单位。第十二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在专利权有效期内,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获得的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所获得的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报酬比例。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在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个月内,提取不低于税后费用的30%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第十三条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固定作价出资,专利权固定出资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由合伙人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约定。以专利权作价出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应当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以专利权作为股份的,专利权人应当从股份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支付给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第十四条对于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投资的研究开发项目,项目承担者应当在申请立项、取得阶段性成果、完成项目后,向项目管理部门提交所涉及技术领域的专利检索报告。单位在技术或产品进出口中涉及专利的,应向项目主管部门出具专利检索报告。专利检索报告应当由市级以上专利管理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认可的专利服务机构出具。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专利的法律地位: (一)申请市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含有专利权的;(二)以专利权作为出资或者评估专利资产;(三)请求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四)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五)技术或产品出口项目涉及进口国家或地区专利权的;(六)销售商品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七)举办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各种技术和产品的展览会、展示会、推介会和交易会;(八)其他应当认可的专利法律地位。专利法律地位的认定由市专利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第十六条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人可以使用市专利管理部门监制的专利防伪标志。第十七条在本市签订或者履行的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质押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向市专利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管理,规范专利信息服务,加快专利信息的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实施。第十九条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国务院授权的专利行政部门颁发的专利广告证明;未提供的,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或者说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第二十条在本市举办专利信息发布会,应当报市专利管理部门审核,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一条设立从事专利技术贸易、信息咨询等的专利服务机构。除符合法定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具有相应专利服务资格的专业人员。专利服务机构的设立或者变更,除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应当经市专利管理部门审查;停业的,应当向市专利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从事专利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具有相应专利服务资格的专业人员;并报市专利管理部门备案。专利代理机构的设立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专利代理、技术贸易、信息咨询、资产评估等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专利文献检索和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不得误导、欺骗或者胁迫当事人订立专利合同。第二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第二十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由市专利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及相关内容负责保密。(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发表专利信息或者从事专利服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专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与专利有关的业务活动,不得泄露在本职工作中知悉的当事人的有关秘密,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