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与传统侵权的区别如下
任何侵权行为的认定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也就是证据。然而,数字技术的应用使得网络上的证据失去了其独创性。网络中的数字化信息都是由0和1表示的物理状态组成的离散信号,没有连续性。修改删除难以发现和识别,且不稳定多变,网络中信息的证据能力存疑。此外,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七类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基于法定证据原则,如果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不在法定种类范围内,就很难产生证据效力。因此,在网络侵权认定中起重要支撑作用的计算机领域的证据资源,可能无法归入法定证据形态,法律地位不明确,无法释放其应有的效力。
2.侵权主体具有复杂性和隐秘性。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环境中的独特主体,网络的运行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参与,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经常卷入大量的网络侵权纠纷。而且人们在网上可以根据自己的爱好自由使用姓名甚至匿名,这给实践中侵权人的认定带来了技术难题。
3.侵权的后果又广又快。
网络的全球覆盖,突破了现实生活中依然存在的地域限制,模糊了地域和国家的界限,沟通了地球的每一个角落;网络的交互性和实时性使得网上信息的传播更加方便快捷。可想而知,网络侵权的后果会迅速波及全球,但权利人却无可奈何。
4.管辖权定位不准
适用被告所在地法律或侵权行为发生地法律是各国法院的通行做法。然而,互联网将世界各地的计算机及其网络连接成一个独特的网络空间,同一侵权行为往往关联几个地点,物理地点在网络空间的意义不大,从而动摇了网络空间传统管辖权的基础。因此,面对纷繁复杂的网络案件,人们不得不寻找新的管辖依据。
5.自救是无力的
互联网的诞生引发了社会存在各个领域的深刻革命,并散发出不可估量的活力和创造力,对人类世界产生了积极影响。但与此同时,网络也成为一些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有利工具。侵权人利用其网络技术的优势和法律的滞后性弱点,在网络中肆意妄为,侵害他人权益,而受害人往往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找不到侵权人和证据而无能为力。
温州律师/温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