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管理,保障养殖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是指我国新开发的未经批准使用的单一饲料。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添加剂,是指新开发的未经批准在我国使用的饲料添加剂。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批程序,向农业农村部提出申请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农业农村部将公布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和使用情况,但不再颁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

(一)饲料添加剂扩大适用范围;

(二)饲料添加剂的含量规范低于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要求的,但以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除外;

(三)饲料添加剂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自取得证书之日起超过3年未投入生产,其他企业申请生产的;

(五)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条开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确保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第五条农业农村部负责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的审批。

国家饲料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查委员会)组织对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和环境影响进行审查。第六条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农业农村部提出审批申请,并提交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申报材料和样品。第七条申请材料包括:

(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批申请表;

(二)产品名称及命名依据、产品开发目的;

(三)有效成分的鉴定报告,有效成分的理化性质和化学结构,或者动物、植物、微生物的分类(菌种)鉴定报告,微生物发酵产品生产中使用的菌种的菌种鉴定报告;

(四)配合饲料或全混合日粮中的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推荐用量,必要时提供最大限量值;

(五)生产工艺、制造方法和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

(六)质量标准草案及其编制说明和产品检验报告;有最大限量要求的,还应提供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中有效成分的检测方法;

(七)农业农村部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有效性评价试验报告和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包括目标动物耐受性评价报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代谢和残留评价报告等。);申请新饲料添加剂审批的,还应当提供新饲料添加剂在水产养殖产品中的残留对人体健康可能产生影响的分析评估报告;

(八)标签样式、包装要求、储存条件、保质期和注意事项;

(九)中试生产总结和“三废”处理报告;

(十)他人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第八条产品样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来自中试或工业生产线;

(2)每种产品应提供连续3批样品,每批4个样品,每个样品不得少于检测所需量的5倍;

(3)必要时提供相关标准或化学参考物质。第九条有效性评价检测机构和安全性评价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制定的技术指导文件或者行业认可的技术标准,科学、客观、公正地进行试验,不得与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有任何利益关系。

承担试验的专家不得参与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的评价。第十条农业农村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样品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第十一条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审查采取审查会议的形式。评审会议应有9名以上评审委员会专家参加,必要时也可邀请1至2名评审委员会专家以外的专家参加。参与评审的专家有权对评审事项进行表决。

评审会议应形成评审意见和会议纪要,由参加评审的专家审阅并签字;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第十二条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科学、客观、公正地提出评审意见。

如果评审专家与开发商、生产企业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第十三条评审会议原则通过后,评审委员会将样品提交农业农村部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评审。质量评审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质量评审,并将质量评审报告和评审意见报评审委员会,送达申请人。需要采用特殊方法检测的,质量复核时间可延长1个月。

质量审查包括标准审查和样品测试。如有最大限量要求,还应验证饲料产品中申报产品有效成分的检测方法。

申请人对质量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质量复核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