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地下水饮用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日供水1000吨以上或者服务人口1万人以上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源。第三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优先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合理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布局,逐步推进城乡集中式供水,优化调整相关地区产业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和监督检查力度,保障饮用水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委员会,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开发园区、景区管委会等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水量分配、供水保障、水源规划和标准建设。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规划、城乡建设、林业、交通运输、卫生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六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河流、渠道沿线城镇(街道)应当依法做好当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生态修复、水源保护设施建设和运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促进饮用水水源与其他区域的协调发展。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乡镇(街道)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纳入职责范围。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积极参与保护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和举报污染和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水源保护第一节保护范围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及其环境状况进行调查,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确定现有和应急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或者核销。

设置或者变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选址论证,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并依法公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保证应急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饮用水源。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规划、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并按照相关程序报批。第十二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二级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为准保护区。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下列方式划定:

(一)河道:取水口上游100米至下游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以及河道两岸的回水坡脚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上游两公里、下游五百米以外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以二级保护区外上游两公里、下游一公里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

(二)大中型水库: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公里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公里为准保护区。

(3)小型水库:整个水域为一级保护区,集水区为二级保护区。

(四)与划定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交的河流及其两侧回水坡脚外100米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