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12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加强科学技术奖励管理,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省人民政府设立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省科学技术奖分为以下几类:

(一)最高科学技术奖;

(2)自然科学;

(三)技术发明;

(4)科技进步;

(5)国际科技合作。第三条省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推动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加快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第四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省科学技术奖是省人民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获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省科技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设立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奖励委员会)。省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奖励委员会下设省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奖励办)。省奖励办公室是省奖励委员会的常设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七条省奖励委员会下设若干行业(专业)省级科学技术奖评审组。领军人物人选的任命由省奖励办提名,省奖励委员会批准。各行业组专家由省奖励办在省科技奖专家库中遴选。第八条省科学技术奖奖励在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和组织。任何公民或者组织不得剽窃、侵夺他人或者组织的科技成果,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科技成果申报省科技奖。

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项目中,只有从事一般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省科技奖的候选人。第九条省科技奖最高科技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第十条省自然科学科学技术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未被前人发现或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

(三)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第十一条省科技奖技术发明奖授予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中有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发明没有被前人发明或者公开,或者有发明专利;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在实施应用中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第十二条省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或者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的完成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信息、标准、计量、观测等基础技术研究和医疗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预防、环境科学、软科学等社会公益研究方面取得成果的;

(二)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实施和推广,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的产业化,经济效益显著的;

(三)完成重大项目,在项目实施中运用先进科学技术有创新的;

(四)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方面做出成绩的。第十三条省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与我省开展科学技术合作研究,或者开发并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和效益的外国人或者组织。第十四条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最高科技奖不分级,授奖数量不超过两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空缺。

自然科学、技术发明和科技进步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四个等级。每年获奖人数不超过400人。

国际科技合作奖不分级。第十五条省科技奖由下列部门或者个人推荐:

(一)市人民政府(行署);

(二)国家和省有关部门;

(三)符合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推荐资格的单位;

(四)在本省工作的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