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规模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专项建设基金项目;
(三)政府融资的项目;
(四)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招标的其他项目。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或者国家有规定,但需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出详细规定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合招标的,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以工代赈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特殊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
(五)在建工程追加合同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的10%且不超过200万元,且原中标人仍具有承包能力的;
(六)私营企业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外,全部使用自有资金进行工程建设;
(七)通过招标选定的投资者可以依法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服务;
(八)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服务,否则会影响施工或功能要求;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前款所列项目属于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其他项目应当由招标人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