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广告的审查机关是

药品广告、审判和调查法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广告管理,保证药品广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通过各种媒体或者形式发布的含有药品名称、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其他与药品有关内容的广告,属于药品广告,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非处方药只宣传药品名称(包括通用名和商品名),或者处方药只宣传药品名称(包括通用名和商品名)在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期刊上发表,不经审查。

第三条申请审查的药品广告,应当符合下列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方可通过审查:

(1)广告法;

(2)药品管理法;

(三)《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四)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五)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广告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五条国家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广告审查机关的药品广告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依法处理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申请人必须是具有合法资格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经营企业作为申请人,必须征得药品生产企业的同意。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第七条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

申请进口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向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提交。

第八条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应当提交药品广告审查表(表1)、与公布内容一致的样品(样本、磁带)和药品广告申请书电子文档,并同时提交以下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申请人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是药品经营企业的,应当提交药品生产企业同意作为申请人的证明文件原件;

(四)代理人代为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和代理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5)药品批准证书(包括进口药品注册证和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批准的说明书复印件、实际使用的标签和说明书;

(六)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提交《非处方药审查注册证》或者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申请进口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提供进口药品代理机构相关资质文件复印件;

(八)广告涉及药品商品名、注册商标、专利等内容的,应当提交相关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和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提供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复印件,需加盖证明持有人印章。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企业的该品种药品广告申请:

(一)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

(二)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行政程序正在执行中。

第十条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收到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出具《药品广告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依法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药品广告,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对审查不合格的药品广告,应当作出不予核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批准的药品广告报国家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将批准的药品广告审查表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国家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责成药品广告审查机关纠正备案中存在问题的药品广告。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批准的药品广告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或者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的(以下简称“异地发布的药品广告”),应当向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异地发布药品广告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药品广告审查表》复印件;

(2)批准的药品说明书复印件;

(三)电视广告、广播广告应当提交与审查通过的内容相一致的录音带、光盘或者其他媒体载体。

提供本条规定材料的复印件,需加盖证书持有人的印章。

第十四条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受理备案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异地发布药品广告的申请进行备案,在《药品广告审查表》上签署“已备案”,加盖药品广告审查专用章,并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备案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认为药品广告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填写《药品广告备案意见书》(表2),报送原批准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审查,并抄报国家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原审批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药品广告备案意见书》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备案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原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和备案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报请国家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裁定。

第十五条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为1年,期满即行失效。

第十六条发布经批准的药品广告,不得改变广告内容。药品广告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广告申请人自行发布药品广告的,应当将《药品广告审查表》原件保存2年备查。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受广告申请人委托发布药品广告,应当对《药品广告审查表》原件进行审查,按照审查批准的内容发布,《药品广告审查表》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第十八条已批准的药品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药品广告审查通知书》(附表3),进行审查。审查期间,该药品广告可以继续发布。

(一)国家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三)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审查的其他情形。

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撤回《药品广告审查表》,原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作废。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二)药品批准证书被撤销或者注销的;

(三)国家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

第二十条篡改已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发布该药品广告,撤销该品种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并在1年内不予受理该品种的广告批准申请。

第二十一条发现擅自扩大产品适应症(功能主治)范围、绝对夸大药品疗效、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违法广告,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停该药品在本辖区内的销售,同时责令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当地相应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按要求发出补正通知书后,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需要进行药品检验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出具检验报告之日起05日内作出是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审查中发现提供虚假材料的药品广告审批申请的,1年内不受理该企业的药品广告审批申请。

第二十三条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广告批准而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发现后应当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的药品广告批准申请。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批准文号被撤销、注销或者吊销的药品广告,必须立即停止发布;异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停止受理该企业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广告备案。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撤销、注销或者吊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异地发布的药品广告未向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备案的,由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停止该药品品种在发布地的广告活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经审查批准发布的药品广告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药品广告,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违法药品广告移送通知书》(附表4),移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篡改已批准的异地发布的药品广告的,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还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和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药品广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并及时报告国家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国家定期汇总公布。

发布虚假违法药品广告情节严重的,必要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与国家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公布。

第二十八条未经审查批准发布药品广告,或者发布的药品广告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予以处罚。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药品广告案件时,应当将需要认定的内容通知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将认定结果反馈给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十九条药品广告审查人员和药品广告监督人员应当接受广告法、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药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为“X药广深(视)字第00000000号”、“X药广深(声)字第00000000号”、“X药广深(文)字第00000000号”。其中“X”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0”由10位数字组成,前6位数字代表审查年份,后4位数字代表广告批准文号。“视觉”、“声音”、“文字”代表广告媒体形式中使用的分类代码。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6日起实施。1995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发布的《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