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资金罪
本罪的客体是违反国家公司资本管理制度。为了稳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其正常运作,国家通过《公司法》专门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和数额、出资转让或抽回股本的原则等作出了规范性规定,以实现《公司法》规定的国家对各类公司的监督管理。公司股东或发起人虚假出资,事实上会使公司注册资本大大低于其注册资本,甚至陷入虚无,从而使公司成为事实上无权利能力或责任能力的空壳子公司;擅自抽逃公司出资或者股本的行为,实质上是擅自单方解除对其他股东的合同。这种单方面终止的自然后果也是注册资本减少,容易导致公司因正常经营困难而终止。由于公司是我国当前市场经济下的商事主体,公司注册资本、股本及其设立和终止的稳定性对稳定市场经济下的交易秩序极为重要。只是这样,从广义上讲,本罪的被害人不仅包括依法足额缴纳出资额或股份的公司其他股东、发起人,还包括被诈骗的公司债权人及其客户单位、使用单位、合作单位以及社会上其他特定的、不特定的公司合同相对人。
(B)客观因素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公司法规定,不交付货币、货物或者不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肯定是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出资的相关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特性质决定了公司发起人和股东的出资额,直接关系到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公司能否真正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足额出资,直接关系到公司的正常运转、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公司法》第八十条规定:“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并进行财产验证折股。”“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10%”。第八十二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依照公司章程发行的股份后,应当立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八十三条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此外,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或者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其中,以货币出资的,应当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法》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数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值得强调的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除发起人可以实物出资外,其他股东不得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只能以货币入股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
《公司法》的上述规定都是关于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出资的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就是上述违反《公司法》关于出资的相关规定。
2.必须有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一是违反《公司法》规定,公司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必须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其中,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购设立公司应当发行的全部股份;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但由于响应其要约的认股人在公司成立前不具有发起人或股东的身份,即不具有本罪的主体资格,所以本罪中所谓违反公司法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仅指发起人,一般不包括发起人以外的认股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公司创立大会召开前足额缴纳所认购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在申请公司登记前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出资或股份支付的方式基本相同:均可以是现金、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基于此,所谓违反《公司法》规定,未交付货币、货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而虚假出资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1)以货币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所认缴的现金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
(二)以现金出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缴足所认购的股份;
(三)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抵作股款的股东、发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
二是违反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公司成立后,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这是《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明确禁止的。所谓抽逃出资,包括非法抽逃出资和公司成立后转让出资两种方式。比如抽回其股本,将其存放在银行的资金作为股本转让,将已作价出资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但要注意区分抽逃出资和依法转让其出资。法定转让出资只是股东的更换,其资本仍属于公司占用的资本。
3.必须是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行为人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不大,后果不严重,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能构成本罪。
以上三个方面缺一不构成本罪。本罪是可选罪。只要行为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实施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都可以构成本罪。不一定要同时存在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
(3)主要要素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所谓公司发起人,是指依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并组织其事务的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不确定的公众成员。它们不仅数量众多,而且相互之间的关系非常松散,并且随着股份的转让而变化。因此,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不可能全体股东协商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有些人或单位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准备,如报请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政府批准、制定公司章程、召开创立大会、公告招股说明书、签订承销协议等。这些人和单位就是公司的创始人。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发起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前者包括中国人、外国人或华侨;后者不仅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还包括在中国投资办厂的外国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2.发起人不得少于5人。
3.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必须在中国有住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但应当采取募集方式设立。
所谓股东,是指公司的出资人。一般来说,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没有限制。《公司法》规定,自然人、法人、国家都可以依法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根据公司法,公民、法人、国家和外国投资者都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国家入股,要通过授权投资的部门或机构来做。《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授权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独立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4)主观因素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故意不交付货币、货物或者不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因某种过失而虚假出资的,不应以犯罪论处。比如对非货币出资的评估存在一些错误,比如虚假出资。这是因为除了货币以外的财产的价值是无法表现出来的,它经常是变化的。一些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的使用价值和经济效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由于各种原因,评价错误是难以避免的。只要不是故意,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认为
(1)本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界限
两人都有违反公司的行为,两人都有虚假投资的欺诈行为。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是公司登记申请人;
(2)诈骗的对象不同。本罪的诈骗对象主要是公司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认股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诈骗对象主要是公司登记机关;
(3)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为除虚假出资外,还包括抽逃出资行为;但是,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没有抽回出资;
(4)行为发生在不同时间,本罪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也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虚报注册资本罪只能发生在公司登记过程中,成立之前。
(二)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是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以不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方式欺骗其他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虚假或者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情节严重的欺骗行为。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两罪在隐瞒真相、诈骗他人方面有相似之处,但在犯罪特征上有本质区别。
(1)关于客体,本罪的客体是公司或债权人的权益和公司的财产管理制度。诈骗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关于犯罪客体,本罪只是行为人应缴纳的资产份额,具有特定性;诈骗罪是公私财物,不具体。
(3)本罪客观上是一种使他人相信自己已经履行了法定出资义务的欺骗行为,因此不表现出非法占有的直接目的;诈骗罪的诈骗是让所有人或占有人“自愿”将财物交给行为人,表现出非法占有的目的。
(4)就主体而言,本罪是特殊主体,即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欺诈是主题。
(5)主观上,两罪虽然都是故意,但动机和目的不同。
(3)本罪与侵占罪的界限。
本罪在犯罪主体上类似于职务侵占罪,侵犯公司财产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但二者在本质上是不同的:
(1)犯罪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公司注册资本,具有特定性;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财物。这里的财产不仅限于公司,还包括非法人企业。这里的财产是指一切具有经济价值的金钱和物质,包括有形的和无形的(如电、气等。)动产和不动产。
(2)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公司法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职务侵占罪的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3)主体方面,虽然都是特殊主体,但具体范围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范围比前者广得多。
(4)主观上,两者都是故意,但本罪没有以现有目的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而职务侵占罪有此目的。
(4)本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本罪与挪用资金罪在主体、客体和主观方面相似,但在本质上有所不同:
(1)在主体方面,本罪的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范围比前者更广。
(2)主观上,两者都是直接故意,但挪用资金罪有非法暂时取得单位资金使用权的目的,而本罪无此目的。
(3)在客体上,两罪同样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但本罪的客体是公司的注册资本,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是单位的资金,包括流动资金和固定资金。
(4)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虚假出资或者抽逃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挪用资金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 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数额较大未超过三个月,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从事违法活动的。
惩罚
1.自然人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