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改善企业经营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者,是指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和厂长。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及时制止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四条有关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文明服务,维护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五条企业联合会、企业家联合会、商会和各类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服务。第六条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劳动者和他人的利益。第七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检举、揭发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对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企业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嫌违法的企业经营者时,不得中止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第九条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投资和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财产和合法权益,不得向企业非法收费、罚款,不得向企业摊派财产。第十条有关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取得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违反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非法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有权抵制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并向上级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政府或者其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调查处理。第十二条。存在倾销、补贴或者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造成实质损害威胁的,相关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相关社会组织,依法向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

出口产品受到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调查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涉案企业应诉,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行政部门的委托,组织协调应诉工作。

企业在出口贸易中遇到国外不公平待遇时,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国外贸易壁垒调查和谈判。第十三条有关国家机关在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听取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意见和建议。第十四条禁止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企业经营者人身自由的手段解决经济纠纷。

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救助并依法查处。第十五条未经法律规定的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入或者搜查企业经营者的工作场所和住所。第十六条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第十七条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范围,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人保密,并在60日内依法处理,书面答复举报、投诉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拒绝受理举报和投诉,认为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举报和投诉之日起5日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期限适用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