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优先权中,国内优先权和国外优先权是什么?
一、国外优先1需要注意什么?要求优先权的前提条件申请人在中国申请专利时,希望在外国享有其第一次申请的优先权。前提条件是申请人第一次申请的国家与中国就优先权事项签订了双边协议,或者* * *参加了有关国际公约,或者相互承认优先权是基于对等原则。* * *参加的所谓国际公约,实际上指的是《巴黎公约》。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一个缔约国的国民和居民在本国提出第一次申请后,如果在其他缔约国提出申请,可以享有优先权。到目前为止,中国尚未与其他国家就优先权事项签署特别协议,也没有根据对等原则承认非巴黎公约国家的申请人所主张的优先权。因此,在判断外国优先权请求的前提条件时,只要申请人是《巴黎公约》某一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并且在《巴黎公约》某一缔约国提出了第一次申请,其在中国提出的专利申请就可以享有其第一次申请的优先权。2.优先权期限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优先权期限自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起,即自优先权日起12个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为自优先权日起六个月。中国专利法关于优先权期限的规定与巴黎公约是一致的。3.优先权的基础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专利申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作为外国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必须是同一主题的第一次申请,即第一次申请。如果申请人在中国提出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在几个国家就同一主题提出了几项专利申请,则只能以第一项专利申请为基础要求外国优先权。这里所说的“首次应用”并不是绝对的。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如果满足下列条件,后一申请也可以被视为第一申请:第一,后一申请是针对与第一申请相同的主题;二是第一次申请没有给公众阅读,没有留下权利问题,在后续申请提出之前就被放弃、撤回或驳回;第三,第一次申请没有成为主张外国优先权的基础。(2)作为外国优先权的基础,在先申请必须是正式的国家申请。所谓“正式国家申请”,是指按照接收国专利法的规定提交申请,被正式受理,并给出申请日。只要满足这个条件,就与申请后续的法律地位无关。该申请是否在本国被授予专利权,或者是否被撤回、驳回、分案或视为撤回,不影响该申请作为产生优先权的正式申请的效力。只要受理第一次申请的国家证明存在这种申请并给出申请日,就可以作为在中国主张外国优先权的依据。此外,任何等同于正式国家申请的申请也可以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例如,根据国家之间缔结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提交的申请,根据PCT条约提交的国际申请,根据欧洲专利公约提交的欧洲申请,以及根据《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提交的国际保存。虽然中国不是其中一些条约的缔约国,但其缔约国也是《巴黎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基于此类申请主张优先权的人也应得到承认。(3)作为优先权的基础,在先申请的类型必须满足一定的要求。《巴黎公约》第四条(e)款规定:“(1)以实用新型为基础向成员国提出外观设计申请时,优先权期限与以优先权为基础的外观设计申请的优先权期限相同;(2)实用新型申请可以在专利申请的基础上在一成员国提出,反之亦然。”这一规定表明,对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要求优先权时,其申请类型可以相互转换。第一次提出发明专利申请的,后续的优先权申请可以是实用新型申请;第一件申请是实用新型的,要求优先权的后一件申请可以是发明专利的申请。在这两种情况下,优先期都是12个月。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只允许单向转换。第一次提出实用新型申请的,可以随后提出外观设计的申,并以实用新型申请为优先基础。但是,此时的优先期是6个月。反之,如果第一项申请是外观设计申请,巴黎公约并没有规定可以转换为实用新型申请,所以应该理解为不允许转换。4.对申请主题的要求本条规定:“就同一主题在中国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根据该外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 * *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享有优先权。”其中“主题相同”一词是在发明创造内容方面享有优先权的要求。这个要求是理所当然的。如果后一专利申请的内容与第一申请的内容不同,则不享有优先权,否则将明显损害其他申请人和公众的利益。如何判断最后一次申请的科目与第一次申请的科目是否相同?《巴黎公约》第4条(h)款规定:“优先权要求不得因要求优先权的发明的某些要素没有出现在原申请的权利要求中而被驳回,只要这些要素在原申请整体中被清楚地公开。”《巴黎公约》的上述规定明确了判断主题是否相同的基本原则,其含义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于后申请,所谓“主题”是指“要求优先权的发明”,更具体地说,是指后申请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对于后一申请来说,要比较的“主题”既不是说明书的全部内容,也不是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几个技术特征。在判断优先权权利要求是否成立时,后面申请的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是最小的判断单位,一项权利要求的内容不能进一步分割,得出部分技术可以享有优先权,另一项技术特征不能享有优先权的结论。其次,对于第一次申请,所谓“主题”是指整个申请文件中公开的技术内容,包括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在判断优先权权利要求是否成立时,不要求后一申请中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第一申请中的权利要求中得到完整的反映,只要该权利要求的所有因素在第一申请中作为整体公开即可。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就申请内容而言,判断优先权要求是否成立的方式与判断新颖性的方式基本相同。更具体地说,在判断优先权权利要求是否成立时,可以将第一份申请视为对比文件,用于判断后申请的权利要求是否具有新颖性。如果判决结果表明后申请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该权利要求可以享有优先权;如果是新颖的,债权不能享有优先权。因为一件专利申请中每项权利要求的内容都不一样,有的包含的技术特征少,有的包含的技术特征多,就有可能在后面的申请中有的权利要求可以享有优先权,有的则不能。这样就自然引入了部分优先级和多重优先级的概念。《巴黎公约》第四条(f)款规定:“本联盟任何成员国不得以专利申请人要求多项优先权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优先权或驳回专利申请,即使这些优先权产生于不同的国家, 也不得以要求一项或多项优先权的专利申请包含一项或多项未记载在要求优先权的一项或多项专利申请中的因素为由,拒绝给予优先权或驳回专利申请,只要该专利申请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符合该成员国的发明。 申请人在提交第一份申请后的优先权期限内在其他国家申请专利时,说明书的内容可能与第一份申请不同。这是非常正常的,因为一方面,申请人在此期间可能会进一步发展自己的发明创造,所以希望在以后的申请中包括新发展的内容;另一方面,为了节省在外国申请专利的资金,申请人也可以在满足发明单一性要求的条件下,将几件在先申请的内容合并,形成一件专利申请。《巴黎公约》规定在这两种情况下仍然可以主张和获得优先权,这为申请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在后期申请中增加新内容时,能否享受优先权取决于权利要求书的撰写。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内容都记载在第一次申请中,该权利要求可以享有优先权;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还包括后期申请中新增的内容,则该权利要求不能享有优先权,实际申请日只能作为申请日。在说明书增加新内容的情况下,申请人通常至少撰写两项以上权利要求,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第一次申请中已经记载的全部特征,以保证该权利要求能够享有优先权;在另一项权利要求中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以反映在后续申请中增加相关内容的意义。这就是所谓的“部分优先权”。有新增内容的权利要求不能享有优先权,这是显而易见的。各国专利法都有一个相同的原则,即申请文件的修改不能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如果允许后申请的新增内容的权利要求享有优先权,则即使超出原申请的范围,也无异于以原申请日为申请日,明显违背了上述原则。作为单独申请,应当允许申请人在后面的申请中增加新的内容,但在主张优先权的情况下,需要根据第一次申请的内容判断不同的权利要求是否可以享有优先权。这样,优先权原则和修改不得超出原申请范围的原则就相互统一了。后一件申请合并了几件在先申请的内容时,不同的权利要求可以享有不同在先申请的优先权。例如,申请人在美国提交了一项新产品的专利申请,在日本提交了该产品制造方法的另一项专利申请,然后在中国提交了该产品及其制造方法的专利申请。此时,如果在中国提出的专利申请包括两项权利要求,一项是产品权利要求,另一项是制造方法权利要求,则产品权利要求可以享有美国申请的优先权,方法权利要求可以享有日本申请的优先权。这就是所谓的“多重优先”。取得多重优先权的条件是:第一,后申请的债权符合单一性的要求;第二,每个之前的应用都是对应内容的第一个应用;第三,每个在先申请的申请日都在优先权期限内。根据《巴黎公约》第4 (f)条,也允许将部分优先权与多重优先权结合起来。这种情况下,权利要求书的写法可以类比,无需赘述。5.优先权的转让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经原受理机关证明的前一份申请的副本。“原受理机构”是指受理第一件专利申请的国家专利局或某一地区或组织的专利局。一般来说,在中国提出的专利申请的申请人与较早提出的第一件专利申请的申请人是同一人。在提交的文件中,在先申请的申请人名称与在后申请的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应当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优先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虽然它是基于并依附于第一个应用的,但它并不是与第一个应用不可分的。在一个缔约国提出的第一份申请可以作为在所有其他缔约国提出专利申请的优先权基础。由于专利权的地域性,向其他不同缔约国提出专利申请并要求优先权的权利可以转让给不同的人或不同国家的人,但前提条件是转让时转让人应是第一次申请的合法权利人。6.优先权的效力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优先权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使他人在优先权期限内就同一主题提出的专利申请不具有专利性。第三人在优先权期限内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的另一专利申请,不得与优先权申请人后来提出的专利申请相冲突。如果两个申请之间存在冲突,第三方提出的专利申请应当被驳回或者宣告无效。(2)在优先权日之后,与第一次申请主题相同的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公开发表或者公开使用,无论是由申请人自己完成还是由第三方完成,都不会损害后来提出并享有优先权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也不会给第三方带来任何权利。二、国内优先1需要注意哪些问题。1992首次修改专利法时增加了规定国内优先权的理由。主要原因有三:一是外国申请人可以依据巴黎公约主张优先权,享受优先权带来的种种好处。如果国内申请人不能享受类似待遇,显然处于劣势。第二,1992第一次修改专利法的时候,中国加入PCT条约就已经提上日程了。一旦中国成为PCT成员国,在中国提交第一份申请后就同一主题提交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可以要求其在中国的第一份申请的优先权。如果国际申请指定了中国,并且其后是中国国家阶段,根据PCT条约的规定,申请人可以用它来代替他在中国的原始申请。这种情况相当于申请人已经在本国享有了第一次申请的优先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修改该条规定,就会出现能否享受国内优先权取决于申请渠道的不合理现象。第三,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专利法都规定了国内优先权制度。2.国内优先权的作用。国内优先权和国外优先权一样,可以给申请人带来以下便利:第一,在满足单一性要求的条件下,申请人可以通过主张国内优先权,将几件在先申请合并为一件在后申请,从而减少以后每年需要缴纳的专利费用,达到节约费用的目的。第二,申请人可以在优先权期限内实现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相互转换。第三,申请人可以利用国内优先权制度来延长保护期。即使没有这种需要,申请人也可以在第一次申请之后,在优先权期限届满之前,重新提交与第一次申请完全一致的申请,要求第一次申请的优先权,从而实际上延长了其专利权的保护期一年。一种观点认为,使用国内优先权可以补充和改进第一次申请的目的。对此,要注意避免混淆。在后来的要求国内优先权的专利申请中,申请人确实可以对第一次申请中未包括的内容进行补充和补充,但如果要求保护新增内容的技术方案,即作者在一项权利要求中新增的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不能享有优先权,只能以实际申请日为准。这一点在解释外国优先权的时候已经详细解释过了,同样适用于国内优先权。因此,对于新增的内容,后期申请与申请人单独提交的普通专利申请并无区别。因此,当我们说使用国内优先权可以对初始申请进行补充和完善时,其意义仅仅是允许在后续申请的说明书中写入新的内容。当然,即使如此,以这种方式要求国内优先权对申请人来说可能还是有一定价值的。3.国内优先权的基础国内优先权的适用范围限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不能产生国内优先权。在先申请的主题在下列情况下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1)已经享有外国或者本国优先权的申请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因为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应当是在先申请,已经享有外国或者本国优先权的申请不符合这一要求;(2)已经被批准授予专利权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依据,以避免重复授权;(3)按照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依据,因为分案申请是与原申请分开的申请,原申请是第一次申请,分案申请不是第一次申请,所以不能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依据。国内优先权在优先权期限、申请人主张优先权的资格、优先权主张的成立条件等方面与外国优先权相同。但是应当指出,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视为撤回,以避免重复授权。4.国内优先权的转让国内优先权可以像外国优先权一样转让,但只能与专利申请权一起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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