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公证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行为,发挥公证机构的服务、沟通、公证和监督职能,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尊重事实,遵守法律。第四条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五条公证员执业应当遵守法律和执业纪律,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个人隐私。第六条公证实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与公证员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第二章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第七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履行国家公证职能,独立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独立核算的法人。

公证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第八条公证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或者决定。第九条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处的负责人必须是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员。第十条公证员是指通过国家组织的公证员资格考试或者考核,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在公证处专门从事公证业务的人员。第十一条实行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注册、执业登记制度。未经注册或者注册执业的,不得执业。

实行公证机构注册制度和执业公证员年检制度。年检注册不合格的,不得办理公证事务。第三章公证业务第十二条下列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公证:

(一)合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和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财产分割、赠与、转让、出租和放弃继承权的声明;

(四)维修、遗留维修协议;

(五)股票、债券的发行、上市和转让;

(六)票据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七)拍卖、招标、投标、评奖、抽奖;

(八)债务担保;

(九)城市房屋的继承、出售、赠与和抵押;

(10)婚前财产登记和夫妻财产约定;

(十一)收养关系的确立和夫妻财产的约定;

(十二)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十三条下列具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民事权利;

(二)公民的出生、生存、居住地、死亡、身份、学历、经历、职务、职称、婚姻、亲属关系、国籍、曾用名,是否受过刑事处罚;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质、章程和法定代表人资格,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信或者经营状况,债权债务,财产的清查、评估和清算;

(4)合同或其他文件上的签字、盖章和日期;

(五)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文、影印件与原件的关系;

(6)不可抗力事件;

(七)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件。第十四条下列行为、事件和文件,当事人一方申请公证的,应当办理公证:

(一)国有企业的租赁、合资、兼并、产权出售和拍卖;

(二)大中型建设项目的招标活动。第十五条下列行为、事件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一)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拆迁补偿协议和安置协议;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土地使用权流转;

(四)政府采购中的招标活动;

(5)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

(六)依法向公众发行的彩票和奖券;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行为、事件和文件。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债权文件的支付内容进行讨论是毫无疑问的;

(2)债权文书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第十七条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无财产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

(二)赊销商品的债权文书;

(3)各种欠条、欠条;

(4)还款(物)协议;

(五)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和赔偿金(补偿金)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