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公证条例
公证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第八条公证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或者决定。第九条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处的负责人必须是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员。第十条公证员是指通过国家组织的公证员资格考试或者考核,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在公证处专门从事公证业务的人员。第十一条实行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注册、执业登记制度。未经注册或者注册执业的,不得执业。
实行公证机构注册制度和执业公证员年检制度。年检注册不合格的,不得办理公证事务。第三章公证业务第十二条下列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公证:
(一)合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和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财产分割、赠与、转让、出租和放弃继承权的声明;
(四)维修、遗留维修协议;
(五)股票、债券的发行、上市和转让;
(六)票据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七)拍卖、招标、投标、评奖、抽奖;
(八)债务担保;
(九)城市房屋的继承、出售、赠与和抵押;
(10)婚前财产登记和夫妻财产约定;
(十一)收养关系的确立和夫妻财产的约定;
(十二)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十三条下列具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民事权利;
(二)公民的出生、生存、居住地、死亡、身份、学历、经历、职务、职称、婚姻、亲属关系、国籍、曾用名,是否受过刑事处罚;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质、章程和法定代表人资格,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信或者经营状况,债权债务,财产的清查、评估和清算;
(4)合同或其他文件上的签字、盖章和日期;
(五)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文、影印件与原件的关系;
(6)不可抗力事件;
(七)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件。第十四条下列行为、事件和文件,当事人一方申请公证的,应当办理公证:
(一)国有企业的租赁、合资、兼并、产权出售和拍卖;
(二)大中型建设项目的招标活动。第十五条下列行为、事件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一)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拆迁补偿协议和安置协议;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土地使用权流转;
(四)政府采购中的招标活动;
(5)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
(六)依法向公众发行的彩票和奖券;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行为、事件和文件。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债权文件的支付内容进行讨论是毫无疑问的;
(2)债权文书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第十七条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无财产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
(二)赊销商品的债权文书;
(3)各种欠条、欠条;
(4)还款(物)协议;
(五)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和赔偿金(补偿金)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