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地点醒目标示。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编制、审核、出版公开地图,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和监督检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图工作应当遵循维护国家主权、保障地理信息安全和方便人民生活的原则。
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地图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国家版图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国家版图意识教育应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
第六条国家鼓励编制出版符合标准规范的各类地图产品,支持地理信息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加快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促进地理信息深度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部门之间的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获取、处理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的开放和共享。
第二章地图编制
第七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测绘工作。
第八条编制地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地图上不得标明下列内容: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
(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表述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编制地图时,应当选用最新地图数据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新,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和关系,内容符合地图使用目的。
涉及中国人民* * *和中国国界的世界地图和国家地图的编制,应当充分代表中国人民* * *和中国领土。
第十条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国界、世界各国国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按照中国国界线标准图绘制;
(二)中国的历史疆界,根据有关史料,以实际历史疆界为准;
(3)世界各国之间的国界,参照《世界各国国界绘制方法》的参考样图绘制;
(四)世界各国之间的历史疆界,应当在有关史料的基础上,按照实际的历史疆界来划定。
中国国界线图标准样图和世界国界线图参考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在地图上绘制中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应当符合行政区域界线标准图、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地图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行政区域界线标准图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地图上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三条使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使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公益性地图,免费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集与地图内容相关的行政区划、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设施和居民地的变化情况,用于公益性地图的定期更新。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更新信息。
第三章地图审核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地图审核制度。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景点、街区、地铁路线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
地图审核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地图出版,由出版单位提交;展示或者出版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的,应当提交展览者或者出版者审核;进口非出版物的地图或者带有地图图形的产品的,进口商应当交验;进口属于出版物的地图,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出口不属于出版物或者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的地图,应当交验出口商;生产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提交生产者审查。
审查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图审查申请表;
(2)地图样本或需要审核的样本;
(三)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
进口非出版物和附有地图图形产品的地图的,只需提交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材料。使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地图的,还应当提交保密技术处理证明。
第十七条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下列地图:
(一)全国地图和主要表示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地区地图;
(三)世界地图和主要表示外国的地图;
(4)历史地图。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主要表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其中,主要展示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且不涉及国界的地图,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具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对时效性要求高的时政宣传地图、图书报刊附有地图的,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应急保障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地图的,应当立即送审。
第二十条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应当按照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审核依据进行审核。没有明确审核依据的,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入地图审核时限。
世界地图、历史地图、时事宣传地图没有明确审核依据的,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商外交部审核。
第二十一条送审地图符合下列要求的,具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并标明审核编号:
(一)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并充分代表中国人民和国家版图;
(2)国界、界线、历史边界、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地名等。符合国家关于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三)不包含地图上无法表达的内容。
地图审批文件和地图审核编号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网站或者其他新闻媒体上及时公布。
第二十二条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应当在地图或者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的适当位置标注批准文号。其中,属于出版物的,应当在版权页上标注图样批准号。
第二十三条民族中小学教学地图,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部门、外交部组织审定;地方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展示、出版、销售、进口或者出口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不得携带、邮寄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进出境。
进口或者出口地图时,应当向海关提交地图审批文件和地图审核号。
第二十五条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交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审批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免费寄送样图。
第四章地图出版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图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地图出版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出版单位从事地图出版活动,应当具备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业务范围,并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出版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在其出版物中插入经批准的地图。
第二十九条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未经批准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第三十条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免费寄送样本。
第三十一条地图著作权的保护,按照有关著作权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互联网地图服务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开发利用地理信息,提供增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服务行业的政策支持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向公众提供地理位置、地理信息上传标注、地图数据库开发等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互联网地图出版活动的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依法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存储地图数据的服务器,制定互联网地图数据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时,应当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征得用户同意。
需要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公开收集、使用规则,不得泄露、篡改、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个人信息。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或者丢失。
第三十六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用于提供服务的地图数据库和其他数据库,不得存储或者记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在地图上表示的内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发现其网站传输的地图信息含有不能表达的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网络安全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上传和标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在地图上显示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依法审定的地图,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查和校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对在工作中获取的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信息保密。
第四十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服务水平。
第四十一条本章规定适用于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出版、生产、销售、进出口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地图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资料;
(三)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地图、带有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设备、工具、原材料等。用于实现地图违规。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地图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方便公众查询。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地图质量的监督管理。
编制、出版、展示、出版、制作、销售、进出口地图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图质量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地图质量。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地图违法行为。
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超出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地图编制活动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可处654.38+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并处654.38+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开经审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查要求进行修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654.38万元以上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可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或者伪造申请材料取得地图审批文件的,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批文件和地图审核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6543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标注批准文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样图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对、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互联网上上传并标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在地图上显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65438万元以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军事单位编制的地图和海图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6年10月2065438+1日起施行。1995+00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