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2010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第三条(股份合作企业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财产主要由企业职工出资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实行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第四条(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股份合作企业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股份合作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以其全部法人财产自负盈亏。第五条(公司章程)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章程。企业章程对企业职工、股东和非股东都有约束力。

股份合作企业的经营范围由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法律、法规限制的企业经营范围内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第六条(企业名称的使用)

股份合作企业使用公司名称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合作公司”字样。第七条(经营管理原则)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企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由投资者依照本办法和企业章程按其所持股份总额的比例行使。

股份合作企业的经济社会管理,除依法由市有关部门行使的职责外,由企业注册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

股份合作企业的税收由企业注册地的区、县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第二章设立第八条(设立条件)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股东;

(二)有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四)有企业名称和规范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第九条(股东人数)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股东不得少于8人。

非股东职工不得超过企业职工总数的10%。第十条(设立方式)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可分为发起式和改制式两种。

发起设立是指两个以上发起人依照本办法设立股份合作企业。

改制设立是指在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和资产评估确认后,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现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第十一条(章程内容)

股份合作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注册资本;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限额。

(六)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七)股东和非股东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八)股份收购和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九)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方式、职能和议事规则;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任期和职权;

(十一)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办法;

(十二)企业解散的原因和清算办法;

(十三)章程修改程序;

(十四)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注册资本)

股份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出资方式)

股东可以用现金、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和定价,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别规定)

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可作为借入资产或由企业职工出资购买。以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作为借入资产的,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或者出资人缴纳资产占用费。

资产占用费费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财税部门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