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做好相关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根据财力建立农业机械化发展基金,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发展农业机械化;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和现代化;对发展农业机械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科学、技术、教育和推广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农业机械科技、教育、培训和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需要,开展科技、教育、培训和推广工作。第七条引进和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必须坚持试验、示范、培训和推广的程序。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推广农业机械新产品必须向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根据国家规定需要实行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管理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农业机械推广,凡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推广后果由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未经批准的直接推广,推广方应对推广后果负责。第八条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承担农业机械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修理工和其他农业机械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从事农业机械工作。第九条农业机械科技、推广和教育培训、安全监理所需经费,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农业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农业机械科技、推广和教育培训设施的基本建设项目,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第十条农业机械科技机构的试验示范基地、服务设施、生产资料和其他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第三章产品质量责任第十一条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推广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对其生产、销售、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第十二条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第十三条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产前必须经过法定鉴定机构的检验,取得鉴定证书后方可投产。专利产品的生产适用国家专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出厂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技术条件;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标准或者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并应配备符合要求的标识、检验合格证、说明书及附件、配件和工具。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第十五条销售农业机械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必要的数量、检验工具和储存条件,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在销售主机的同时,应当保证配件的供应,以满足农业机械使用和维修的需要。第十六条农业机械修理厂(点)应当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技术等级证书。
农业机械修理厂(点)应当在核定的修理等级和范围内开展修理业务,保证修理质量。修理质量不合格的,应当免费修理。第四章安全监理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及其驾驶人员和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