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有中小企业促进法吗?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自治区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改善服务、依法规范、维护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的创办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四条自治区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扶持政策,统筹中小企业发展。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促进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国家和自治区的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根据产业政策制定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的产业指导目录,并定期公布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发展的重点支持点。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为中小企业相关工作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行政部门建立全区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加强中小企业统计指标的采集和动态监测,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状况。

第七条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义务,依法经营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增强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章财政支持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逐年增加自治区财政收入。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为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

第九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使用,同级审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自治区财政厅应当会同负责自治区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制定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资金应当逐步提高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比例。

第十一条自治区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由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基金收入、捐赠和其他资金组成,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加大对中小企业的开发性贷款支持力度,优先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依法设立多种形式的面向中小企业的地方金融机构。

第十三条鼓励政策性银行依托地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贷款等业务。

第十四条鼓励发展典当业和融资租赁业,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和中长期融资。

第十五条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开展股权融资、项目融资、设备租赁融资以及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直接融资方式;对于符合上市条件的中小企业,有关部门要积极开展政策培训和融资引导。

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债券。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资机制,引导和支持民间资本依法进入创业投资领域,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支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对信用担保的优惠和支持政策,完善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体系,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和企业投资设立信用担保机构;鼓励中小企业设立互助担保机构,开展互助担保。

第十八条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对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机构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政策;金融机构应当优先支持已经申请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

第三章创业支持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中小企业创业的支持力度,鼓励自主创业,建立健全鼓励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提供创业服务,改善创业环境,降低创业成本。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市场、价格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放宽中小企业准入领域。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中小企业可以平等进入。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或者利用现有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和因资金困难暂停使用的建筑物,改造建设创业基地,为新设立的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和各项服务。

第二十三条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园区)资源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园区。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当创造良好的创业环境,提供优质服务,吸引中小企业向园区集聚。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残疾人、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留学回国人员、科研人员等创办中小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提供创业辅导和培训,落实税收减免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技术创新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用技术进步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加快技术进步,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鼓励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建立专业化分工合作关系。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和大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配套产品可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贷款贴息政策。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技术合作、开发和交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展科技型企业。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提高自主开发能力,促进技术创新;支持建立中小企业公共技术平台,培育建立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技术中心和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九条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生产过程中,按照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不足抵扣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在五年内结转抵扣。

第三十条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争创名牌,对获得国家名牌、区域名牌、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和中国专利奖的企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市场开发

第三十二条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扩大出口,开拓周边国际市场。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在境外设立贸易机构、兴办产业和开展带料加工装配业务;对企业以实物投资的出境设备、器材、原材料、零部件,可凭相关凭证享受国家出口退税、资金、外汇管理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开展流通现代化建设,加快发展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新型流通产业,建立新型农村市场流通网络。

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取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同等条件下优先向中小企业进行政府采购。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提供指导和服务。出口高新技术产品的中小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引导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建立和完善开放式信息服务体系。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改造生产技术,改善管理,促进产品的市场化和国际化。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等标准认证,支持中小企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技术标准,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

第六章社会服务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指导和协调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创业辅导、融资担保、信用咨询、技术创新、法律咨询、人才培训、市场开拓、国际合作等领域开展服务。

中小企业有权选择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政府资助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小企业免费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收费标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加快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评级发布和失信惩戒机制,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实现中小企业享有信用信息。

第四十一条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发展面向中小企业的技术服务业,开展技术中介、咨询、推广等服务活动,培养中小企业管理、营销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引导、帮助中小企业成立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组织,支持其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提高经营管理能力提供服务。

第七章权益保护

第四十三条中小企业的合法财产和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企业产权关系,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企业财产。

第四十四条中小企业有权自主经营,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十五条中小企业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其用工条件。但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公开程序、许可条件和相关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外,不得设定中小企业设立前置许可。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检查检验行为,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对中小企业及其产品进行检查检验。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公布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依据,不得向中小企业收取超出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费用。

第四十九条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种培训、标准、评比、考核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中小企业有权拒绝或者向主管部门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中小企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5日+2月6日+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