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公证条例
(a)忠实于事实,符合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
(二)独立自主,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五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公证工作,并接受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第二章公证业务第六条下列法律行为、事实和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派出部门签订的留学协议;
(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以个人名义在境外登记的国有资产;
(三)涉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房产权属变更;
(四)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资产(股权)转让协议;
(五)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和银行存款的合法继承权;
(六)城市私有房屋的赠与、继承、分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代管房屋的拆迁及证据保全;
(7)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与金融机构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
(八)依法向社会发行的各种彩票和奖券的抽奖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以及当事人书面约定公证是法律行为成立的重要要件的其他事项。第七条经当事人申请,公证处可以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委托和委托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2)公民婚前财产协议;
(三)债务的担保、履行或者承认,以及诉讼时效期间主张债权的行为;
(四)证券发行和上市。
(五)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许可和转让;
(六)拍卖、招标、考试、评奖、竞赛等竞争行为;
(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和拍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承包和转让;
(八)大中型建设项目的招标和工程承包合同;
(九)国有、集体企业承包、租赁、合资、拍卖、兼并的协议;
(十)法人或公民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
(十一)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经当事人申请,公证处可以证明下列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公民的出生、婚姻、亲属关系、教育程度、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自然情况;
(三)法人资格、资信或经营情况、债权债务和履行债务的能力;
(四)公司章程;
(五)文件、证件的制作日期及其签名、盖章的真实性;
(六)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文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7)不可抗力事件;
(8)知识产权侵权的证据保全;
(九)收养、认领子女;
(十)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件。第九条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的,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公证处办理登记。第十条经当事人申请,公证处可以办理下列相关法律事务:
(一)保管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件;
(二)清点财产,封存样品;
(三)接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为其提供公证法律服务;
(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公证过程中的纠纷;
(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际惯例,办理其他公证事项。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关系,公证处可以办理存款、物品、有价证券的公证业务: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接收债务标的;
(2)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不能到债务履行地领取债权;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的;
(四)债权人死亡(消灭),继承人不明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债权人下落不明,法定代理人不明的;
(五)债务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由代管人支付的;
(6)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权人为保证债权人的利益,要求提存抵押物(金)或其他替代物。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因提存而发生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