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非常识的证明

1.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证明原则,应该提交哪些证据?

一、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举证原则举证责任的分配也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认定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有诉讼经验的律师,对举证责任和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解一般都很到位,能够及时预测证据的力度和证据链是否完整。

比如证据优势原则、证据证明事实的盖然性原则的运用,都是其他专业人士无法企及的。这些证据原则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适用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已经有所运用,审查指南也规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的规定。因此,律师在结合无效理由组织证据或反驳对方证据方面具有一定优势。当然,前提是律师必须了解专利,了解专利无效程序的特殊性,了解专利无效的本质,尤其是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和专利申请文件公开性的知识。因此,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律师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方面应该会有更大的建树。

第二,专利无效宣告程序需要提交哪些证据?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对证据的提交有特殊要求。第一,无效宣告请求受理时有证据要求。二是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后的证据提交有要求。第三,有超过。1.受理无效宣告请求时的证据要求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在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同时提交相应的证据,并结合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3.3章规定,“请求人未指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提交证据但未结合提交的全部证据指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未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上述规定表明,受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时对证据的要求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对证据的提出要求明显不同。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明确指出,合议庭通常只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可见,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证据不仅是程序能否启动的形式要件,也是无效宣告请求能否成功的关键。

2.无效宣告请求被受理后提交补充证据的期限。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举证期限具有重要意义。一旦举证期限超过期限而未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审议,往往会成为影响这一无效宣告程序成败的决定性因素。2.1.申请人证据:《考试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条规定:(1)。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的,应当在该期限内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的相关理由,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2)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后一个月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一)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充证据,并在期限内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的相关理由;(二)在口头审理辩论结束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技术领域的常识性证据,或者公证书、原件等用于完善证据法律形式的证据,并在此期限内结合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理由。(三)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外文的,其中文译文的提交期限适用于举证期限。

2.2、专利权人的举证《审查指南》第三章第四部分4.3.2规定:“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但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技术领域的常识性证据或者公证书以及用于改进证据法定形式的原件可以在口头审理辩论结束前补充。专利权人提交或者补充证据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指明其提交的证据。

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是外文的,提交证据中文译文的期限适用证据举证期限。专利权人提交或者补充证据不符合上述期限或者未在上述期限内指明提交或者补充的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从《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中,我们发现专利无效宣告的证据要求与民事或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要求明显不同:必须指定举证期限,必须指定提交的证据。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务部编的《新专利法详解》第420-421页的解释,一方面,请求人应当说明所提供的每一份证据的用途,即证据的用途。另一方面,请求人至少应该有证据支持宣布专利无效的每一个理由,例如缺乏新颖性。索赔人不应提交任何对其请求毫无意义的证据,也不应提出毫无根据和无效的索赔。

也就是说,请求人应当将提交的证据与无效宣告理由相对应,专利权人应当根据该证据具体说明符合专利授予条件的理由。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可能不予考虑。

在诉讼程序中,我们只需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不必说明具体理由。我们可以留给审判根据案件的要求来明确提交证据的目的。显然,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对证据的提交要求没有那么严格。3.逾期证据的提交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

2.现有技术和常识的区别

关于常识的认定,多数专家认为,常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1项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当事人无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当我们把常识当作众所周知的事实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所谓众所周知的事实,必须是特定时空内某一领域的一般成员所知道的,而不一定是社会上所有人都知道的,也就是在专利申请日之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知道的一般技术知识。

第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属于证据法中司法认知的内容。法院可以主动或者应当事人的请求,在诉讼的任何程序或者阶段,对案件所涉及的众所周知的事实进行司法认知认定,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

第三,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的常识有异议的,另一方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有责任提供相关资料并作出充分说明。当事人可以对法院采用的司法认知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司法认知的理由和过程。

第四,如果有足以推翻司法认知认定的事实的相反证据,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仍需提供证据。

第五,法院认定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受司法审查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则的限制,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未记录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在诉讼中仍然可以认定。

对于常识的证明,有专家认为,常识应该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来判断,不可能要求证明所有的常识。不需要证明生活常识,只有在当事人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是错误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才对技术常识承担举证责任。有专家认为,常识并不都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其中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的常识不需要证明。只有当行政认知和司法认知的范围不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才应负责举证。

有专家认为,常识的认定涉及是否引入了新的无效审查理由,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已经涉及,不应允许在诉讼阶段再次引入常识。如果是无效请求人的请求,必须在无效审查阶段提出,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并进行审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介绍的,当事人起诉时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其认可;在起诉过程中提出异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仍应提供证据,不属于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也可以举出新的证据反驳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并提供证据,但相关证据最迟应当在一审终结前出示。

现有技术(2009-10-10之前实施的2001年的专利法称为“现有技术”)必须具备三个特征:1、公示,包括出版物公示、使用公示和其他方式公示;2.及时性:公布时间必须在被审查申请的申请日(有优先权的为优先权日)之前;3.实用性:“可制造或可使用”并能产生“积极效果”。

公开时间是在被审查申请的申请日之前,没有实用的已知方案,不属于现有技术,如《嫦娥奔月》这种科幻、神话、公开的方案。因为服用仙药不能使人从地球跑到月球,是众所周知的方案,没有实用性。“嫦娥奔月”不是现有技术。所以不能说中国的嫦娥在古代就登上了月球,所以可见世界上第一个登上月球的人不是美国人尼尔·阿姆斯特朗,而是中国的嫦娥!

3.遇到专利诉讼应该去哪里举证?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

然而,这一原则也有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制造相同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即对于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将使用不同方法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面对可能的证据灭失,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措施,从而为后续诉讼过程中的证据提供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4.方法专利侵权诉讼的举证规则是什么?

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一些特殊的侵权案件,采用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相同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证据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制造相同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了方法专利本身的特殊性和原告在侵权诉讼中的举证困难。立法者在考虑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规定制造相同产品的被控侵权人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负有举证责任。

在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出于自身利益的目的,一般会主张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是“新”产品,以减轻举证责任和败诉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