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科技成果转化遵循市场导向与政府支持相结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与改造传统产业相结合、自主创新与引进创新相结合的原则。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时协调解决科技成果转化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二章支持和保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省产业规划和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布重点科技成果转化指南、科技成果目录等信息,引导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人才培养等相关方面支持和保障科技成果转化。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合作,加强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鼓励社会力量、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本省设立研究开发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创办或者设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企业博士后研究中心、博士或者硕士实验基地等各类研究开发机构,鼓励和支持企业积极申报国家和省级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技术创新和高技术产业化项目。第六条政府财政支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实行招投标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区域科技创新服务体系。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和社会力量通过多种形式依法设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技术交易、技术服务等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活动,并给予政策支持。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技术改造和农业开发以及海洋开发管理。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科技成果转化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支持。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级专利专项资金,用于补贴发明专利和涉外专利申请费用。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省级专利专项资金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会同科技等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创新和推广体系建设,推进科技创新、农作物种子种苗成果引进和转化、农产品深加工、农产品安全标准化生产、农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发展现代农业。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关于加快农业科技进步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示范推广机构和农业院校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的自主权,促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发、试验和推广。农业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可以经营自行培育和引进并经依法审定认可的优良品种。第十三条鼓励企业增加研发资金投入。企业研究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的研究开发经费不得低于年销售额的5%;科技型中小企业每年的研究开发经费不得低于年销售额的3%。第十四条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实行财税、金融支持政策,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中小型科技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对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实行认定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各级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科技发展的政策,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其他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购买应用先进科技成果的产品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