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建设会计分类账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蔡健[2002]394号)

财政部文件

蔡健[2002]394号

财政部关于发布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高院、高院、人民团体、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适应新形势下基建财务管理的需要,加强基建财务管理,有效节约建设资金,控制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有利于各部门、各地区、各项目建设单位。针对基建财务管理中反映的问题,我部对《基建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各部门、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及时落实到建设单位。

附件: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2002年9月27日

附件: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基本建设投资行为,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会计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有建设单位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非国有建设单位,包括当年安排基本建设投资,但有在建工程、停工工程和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决算的资产的建设单位。其他建设单位可参照执行。

实行基建财务和企业财务合并的单位,不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合法、合理、及时地筹集和使用建设资金;做好基本建设资金的预算、执行、控制、监督和考核工作,严格控制建设成本,减少资金损失和浪费,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是主管基本建设财务的职能部门,对基本建设财务活动实行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经批准后,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的批准文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及时将项目年度预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作为安排项目年度预算的依据。

建设项目停建、延期、迁建、合并、分立等重大变更,应当自设立并办理变更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复印件。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按规定设立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建设内容,做好账户设置和账户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及时做好基本建设活动中材料、设备采购、库存及各种财产物资的原始记录;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盘点;按要求向财务部提交基建财务报表。

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下属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七条经营性项目,应按照国家关于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在项目总投资(按批准的动态投资计算)中筹集一定比例的非债务资金作为项目资本金。

本规定中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的划分,由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八条经营项目募集资金应当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资产投入的资本,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在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期间,除依法转让外,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经营项目所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投资者投入经营性项目的资本,应当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分别反映为国家资本、法人资本、个人资本和外资。项目建成投入使用并完成财务决算后,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国家资本、法人资本、个人资本和外资。

第十条凡使用国家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应执行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资金支付的程序,财政资金按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到位。

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进行支付。

第十一条经营性项目向投资者实际缴纳的出资额与其资本的差额(包括发行股票的净溢价收入)、捐赠财产、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等。,应当作为项目建设期的资本公积金,在项目建成投入使用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资本公积金。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建设期的存款利息收入,应当计入递延投资,冲减工程成本。

第十三条经营性项目在建设期的财政贴息资金,作为减免项目成本。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在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前应认真清理结余资金。对应按或有价处理的库存设备、材料和自用固定资产,应公开处理,及时清理应收应付账款。清理出的结余资金应按下列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经营项目的结余资金应当相应转入生产经营企业的相关资产。非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首先用于偿还项目贷款。如有结余,30%作为建设单位留存收益,主要用于配套设施建设、职工奖励和工程质量奖,70%按投资来源比例返还给投资方。

第十五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决算批复后30日内将应上缴的结余资金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建设成本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和其他投资支出。

第十七条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是指施工单位根据工程预算发生的不包括已安装设备本身价值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费用,以及根据合同支付给施工企业的预付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设备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根据项目预算内容发生的各种设备的实际费用,包括需要安装、不需要安装和达不到生产用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仪器的实际费用。

待安装设备是指必须整体或分部分组装,并安装在基础或建筑支架上才能使用的设备;不需要安装的设备是指不需要固定在某个位置或支架上就可以使用的设备。

第十九条待摊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根据项目预算内容发生的,按照规定应当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的各项费用。包括:建设单位管理费、征地拆迁补偿费、土地复垦补偿费、勘察设计费、研究试验费、可行性研究费、临时设施费、设备检验和施工费、联合载荷试验费、合同公证和工程质量监督费、(贷款)项目评估费、国外贷款费和承诺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调查)费、招标费、经济合同仲裁费、诉讼费、投标费。耕地占用税、车船使用税、汇兑损益、报废工程损失、坏账损失、贷款利息、固定资产损失、设备处置损失、设备损失损坏、设备调拨价格折扣调整、企业债券发行费、航道养护费、导航设施费、航测费、其他递延投资。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标准严格控制预付投资支出,不得在预付投资支出中包含违规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条其他投资性支出,是指建设单位为购买房屋,购买、养殖、种植基本畜禽和林木,购置各种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而发生的支出,构成基本建设的实际支出。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建设单位从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费用。包括:未在原单位支付的工作人员工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办公费、差旅费和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聘生产工人、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业务招待费、工地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费用。

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的10%。

施工现场津贴标准按当地财政部门制定的差旅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管理费实行总量控制,每年据实列支。

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总控制数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总投资预算为依据,根据总投资预算的不同规模计算。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一(略)。

特殊情况确需超过上述支出标准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单项工程报废,必须经有关部门鉴定。报废的单项工程净损失经财务部门核定后,作为增加工程造价处理,计入递延投资。

第二十四条清理河道、疏浚河道、飞播造林、补助群众造林、退耕还林(草)、封山(沙)育林、水土保持、城市绿化等非经营性项目,取消项目可行性研究费、项目报废以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批准不能形成资产的投资,应当作为核销处理。决算经财政部门批准后,相应资金予以核销。构成资产一部分的投资,应当计入交付使用资产的价值。

第二十五条非经营性项目是指投资于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包括专用道路、专用通信设施、输变电设施、地下管线等。产权属于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的资产价值;产权不属于单位的,转出投资,核销相应资金。

经营性项目是投资于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包括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专用通信设施、输变电、地下管道、专用码头等。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明确界定投资来源和产权关系。单位负责投资但产权不属于单位的,作为无形资产处理;产权属于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的资产价值。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转移财务关系,认真做好资产和债权债务的交接工作,主要包括各种投资来源、交付的资产、在建工程、结余资金、债权债务等。,转让双方的主管部门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和财务移交手续。

第二十七条基本建设收入是指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工程建设副产品的净收入、负荷调试和试运行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1)工程建设副产品的价格变动净收入包括:煤炭建设中的工程煤收入、矿山建设中的矿产品收入、油(汽)回收钻井建设中的原油(汽)收入、森工建设中的路影料收入。

(2)检验设备安装质量的作业项目的负荷试运行或按合同和国家规定进行的试运行所实现的产品收入包括:水利电力建设移交生产前的水、电、热费收入,原材料、机电纺织、农林建设移交生产前的产品收入,铁路运输临时营业收入。

(3)其他收入包括:65,438+0,各种建设项目整体建设未竣工交付生产,但部分已简单投产的营业收入;2.施工期间的索赔及违约金等其他收入。

第二十八条各种副产品和负荷试验产品的基建收入按实际销售收入减去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和税金计算。负荷试车费用包含在工程费用中。

试运行期间,基本建设收入以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扣除销售费用和其他费用及销售税金后的净收入确定。

第二十九条试运行期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引进国外设备的项目,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试运行期实施;国内一般建设项目的试运行期原则上应在批准的设计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实施。个别行业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需要超过规定试运行期的,应当报项目设计文件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竣工后,工业项目经负荷试验(引进国外设备项目合同规定的试验期届满)或试运行期间,能正常生产合格产品,非工业项目达到设计要求并能正常使用,应及时组织验收,移交生产或使用。凡超过批准的试运行期限,已达到验收条件但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建设项目,视为该项目已正式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已实现的收入应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试运行期一经确定,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执行,不得擅自缩短或延长。

第三十一条索赔、违约金等收入,首先用于弥补项目损失,余额部分按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基本建设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经营项目基本建设收入的税后收入,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盈余公积。

非经营性项目基本建设收入的税后收入相应转入行政事业单位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条试生产期间不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制度的规定,坚持规范的工程价款结算程序支付资金。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应当符合财政支出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施工期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施工单位必须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结算。

第三十五条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时,应当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对于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项目,如果单项工程完工并具备交付条件,可以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所有建设项目竣工后,应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十六条基本建设项目财务决算是正确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依据。各编报单位要认真执行有关财务核算办法,严守财经纪律,实事求是地编报基本建设项目财务决算,做到编报及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财务决算的组织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财务决算。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在财务决算批复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不得调离。

第三十八条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主要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预算调整及其批准文件;招标文件(书);历年投资计划;财政部门批准的项目预算;合同、工程结算等相关资料;相关财务会计制度和方法;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在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时,建设单位应认真做好清理工作。清理工作主要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账务处理、财产物资的清查核实、债权债务的清偿等,确保账账、账账、账账、账账相符。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应逐项检查,填写清单,妥善保管,或按照国家规定处理,不得任意占用或挪用。

第四十条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主要包括以下两部分:

(一)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报表

主要有以下报表(表式见附件二,略):

1.封面

2.基本建设项目概述

3.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4.基本建设项目交付资产汇总表

5.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资产清单

(二)竣工财务报表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基本建设项目概述

2.会计处理、财产物资清理、债权债务清算。

3.基本建设盈余资金的分配等。

4.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计算

5.基建项目管理和决算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6.决算与概算的差异及原因分析

7.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批:

(1)中央级项目

1.小型项目

属于国家确定的重点项目,其财务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或经财政部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竣工财务报表应报主管部门审批。

2.大中型项目

中央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的财务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2)地方一级项目

地方基本建设项目财务决算的批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确定。

第四十二条中央级大中型项目和国家确定的重点小型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由财政部审批,即委托投资评估机构或财政部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单位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批后,按规定批复。经审核减少的概算投资,经财政部审核确认后,按投资来源比例返还投资者。

第四十三条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大、中、小划分标准。大中型项目投资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经营性项目,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非经营性项目。其他项目都是小项目。

第四十四条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三个月内未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为该项目已正式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已实现的收入应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管理。

第四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财政部1998号发布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