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
(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障酒类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规范酒类生产经营活动,促进酒类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酒类的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含量(乙醇含量)大于0.5%vol的酒类,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和其他酒类。但药品、保健食品应当依法管理的除外。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酒类食品安全和产业发展的领导,保障公众饮酒安全,促进酒类产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酒类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酒类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行业发展战略和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酒类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白酒生产企业传承传统酿造工艺,采用新技术、新设备促进产业发展。
第七条酒类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酒类食品安全负责,诚实守信,严格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酒类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诚信自律管理机制,按照章程组织开展酒类行业基础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传承酒类历史文化;提供酒类食品安全信息技术服务,加强酒类食品安全知识的教育和培训;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完善协调和自律功能,引导和督促酒类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第九条从事酒类生产经营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取得生产经营许可。
从事酒类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和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
个人和家庭自酿的酒类不得出售。
第十条生产经营酒类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酒类安全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确保酒类安全。
第十一条酒类生产者应当建立酒类食品安全检验制度,加强酒类检验。
酒类生产者可以设立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自行检验酒类食品质量,或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的其他食品检验机构检验。
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酒类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二条酒类生产者应当建立酒类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酒类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酒类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有保质期规定的,应当如实记录保质期。
白酒出厂检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白酒保质期届满后的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质期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三条预包装酒应当有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标准的标签。酒类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酒类标签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误导消费者。
预包装白酒不得虚假标注成分、执行标准等内容,标签上应标注固态白酒、液态白酒、固液型白酒的执行标准。
年份酒生产者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各类基酒和调味酒的贮存年份和比例,并保留可追溯性和检验资料。
第十四条白酒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采用纯粮固态法酿造白酒,禁止使用食用酒精加工生产白酒,禁止生产预包装白酒。
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时,应当查验供货方的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并索要相关证明复印件。
酒类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酒类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进货日期、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并保存相关凭证。有保质期的,应当如实记录保质期。
酒类食品的进货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届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质期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经营者经营散装酒类食品,应当在固定的经营场所销售。禁止流动销售散装白酒。
散装白酒应使用密闭容器,容器上应标明固态白酒、液态白酒和固液白酒的执行标准、生产者和生产日期。
餐饮服务提供者销售自制自酿葡萄酒时,应当在容器上标明葡萄酒生产者和酿造原料的名称、数量和酿造日期。
第十七条进口酒类食品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预包装酒类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和说明书。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明原产国以及国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八条贮存、运输酒类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管理、消防及相关安全的要求。酒精应远离高污染和放射性物质存放,不得与有毒、有害和腐蚀性物质混放。
第十九条酒类生产经营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等其他非食用物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酒类;(二)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经营酒类食品的;(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或者以不合格酒类冒充合格酒类;(四)使用有毒有害的容器、工具和设备生产、包装、运输、储存酒类食品的;(五)销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酒类食品;(六)销售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预包装酒类食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不向未成年人售酒的标志。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产业分布和不同生态区域,建立知名品牌酒类食品保护区,加强对知名品牌酒类企业周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知名白酒品牌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建设和保护工作,加强“四川省著名商标”、“名牌产品”、“四川老字号”等相关品牌的培育和认证。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酒类食品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的培育和保护,鼓励酒类生产经营者实施商标战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文物价值的传统酿酒窖池及其周边生态环境的保护,改进白酒传统酿造工艺,加强对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鼓励酒类生产企业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特殊标志和图案的注册商标。
第二十五条获准使用酒类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酒类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标准组织生产,确保原材料、生产工艺和产品质量符合酒类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标准,等级标志应当与实物标志一致。
第二十六条申请酒类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环保要求,对环境、生态和资源可能造成危害的产品不得使用酒类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七条酒类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协会会员单位的管理,制定具体的生产技术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政策制定、市场监管、品牌营销和产业升级等工作。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完善监督检查机制,督促指导酒类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生产经营主体责任,建立酒类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第二十九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酒类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酒类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及时查处不符合酒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酒类食品和其他违反酒类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公布酒类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加大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白酒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酒类生产经营进行抽样检查;(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单据、账册和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非法从事酒类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酒类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对酒类食品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协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和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保护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地理标志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假冒、冒用酒类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专利、商标等侵权行为。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个人、家庭自酿的白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在配料表中标明各种基酒、调味酒的贮存年份和比例,并留存资料用于追溯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非法生产经营的酒类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酒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食用酒精加工生产酒精饮料或者预包装酒精饮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精饮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酒类货值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非法经营酒类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散装白酒、泡酒的容器、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预包装酒类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得向未成年人售酒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白酒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具备基本生产条件和固定生产场所,但生产加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生产经营条件简陋,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白酒生产者。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酒类经营者包括酒类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5、10、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