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官司的律师费和律师费是怎么算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

法四法[1989]14号

颁布日期:19890712实施日期:19890901最高法颁布。

第一章诉讼费用的收取范围

第二章诉讼费用

第三章诉讼费用的预交

第四章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五章诉讼费用的支付和管理

第六章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是《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已经全国各有关方面同意,各级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收费标准中有规定的,由上级法院制定具体标准,一并下发执行。海事案件收费标准有规定的,由海事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幅度内决定。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制定收费标准。

二、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执行。8月31日前受理的案件,仍按原《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三、具体收费标准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1989 7月12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一章诉讼费用范围第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经济、海事、行政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依法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所需费用。第二条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

(一)检查、鉴定、公告、翻译费(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

(二)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费;

(三)申请费和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实际费用;

(四)执行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第三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缴纳申请执行费和执行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第四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第二章诉讼费用收费标准第二章诉讼费用收费标准第二章诉讼费用收费标准第五条案件受理费

(一)离婚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涉及财产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1万元,不另收费;超过一万元的,超过部分支付百分之一;

(二)侵犯姓名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

(四)财产案件,根据有争议的价格或金额,按下列比例分配:

1,不足1000元,每件50元;

2、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按百分之四支付;

3、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的,按百分之三支付;

4、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按百分之二缴纳;

5、超过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按百分之一点五缴纳;

6、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按百分之一计算;

7、超过一百万元的,按0.5%缴纳。

(五)侵犯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争议金额按照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支付。

(6)行政案件按以下标准支付:

1、治安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五元至三十元;

2、专利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五十元至四百元;

3、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三十元至一百元。争议金额按照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支付。

(七)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三十元至五十元。

(八)破产案件按照破产企业财产总值和财产案件收费标准支付。第六条原告提出两项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应当按照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案件受理费。第七条财产案件索赔金额与实际不符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人民法院核定的实际争议金额计算收取。第八条申请执行费按以下标准缴纳:

(一)申请执行案件,执行金额或者执行价格不足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一万元至五十万元的,按0.5%支付;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0.5%缴纳。

(二)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财产保全的金额或者价款不足1000元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一千元至十万元的,按百分之一支付;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0.5%缴纳。

(三)海事案件,申请扣押船舶,每件交纳一千元至五千元;申请债权登记,每件500元;申请留置货物、燃料,每件500元;船舶所有人申请限制赔偿责任的,应当缴纳申请限制金额的0.1%,但最低不得低于500元。第九条查阅费、鉴定费、公告费和翻译费的数额,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计算支付。第十条复制庭审记录或者法律文书,应当按照实际成本收费。第十一条当事人应当交纳的其他诉讼费用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第三章诉讼费用的预交第三章诉讼费用的预交第三章诉讼费用的预交第十二条受理费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反诉金额或者价款计算,由被告预交。

申请执行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受理费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标准预交;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预交。第十三条原告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缴诉讼费;反诉案件,反诉方应当在提起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提前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提前缴纳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缓缴。当事人未预交且在预交期内未提出延期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在向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都上诉的,上诉当事人应当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未预缴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缴。上诉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延期申请的,上诉自动撤回。

申请执行费由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预交。第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移送的案件,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第十五条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属于刑事犯罪,全案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将退还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经济纠纷案件移送后需要继续审理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第十六条中止诉讼的案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时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再审后提起上诉的,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十八条终结诉讼案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第四章诉讼费用的负担第四章诉讼费用的负担第四章诉讼费用的负担第十九条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负担。如果双方都有责任,他们应该分担。

* * *当事人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各自在诉讼标的中的利益决定其应当承担的数额。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进行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双方应承担的数额。第二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判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除确定第二审诉讼费用负担外,还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双方当事人上诉的,由双方当事人分担。第二十一条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第二十二条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二十三条撤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

驳回起诉的,案件受理费由起诉的一方承担。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费和执行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申请海事案件扣押船舶、扣留货物、燃料的申请费,由败诉方承担。

申请限制船舶所有人责任的申请费由申请人承担。第二十五条因当事人诉讼行为不当所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二十六条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案件,原告不得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承担。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是否延期、减少或者放弃,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第二十八条下列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

(一)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交审判或者再审的案件。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第五章诉讼费用的缴纳和管理第五章诉讼费用的缴纳和管理第五章诉讼费用的缴纳和管理第三十条当事人应当凭人民法院的通知到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结案件,应当将诉讼费用清单和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数额书面通知本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中,写明了各方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凭收款收据和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结清诉讼费用,多退少补。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的诉讼费用计算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复核。计算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更正。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收费制度。收费应出具法定统一收据。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六章附则第六章附则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但是,外国法院对中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待遇不同于本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对等原则处理。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1989年6月65438+9月1日起执行,原《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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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补充规定

发发发[1999]21号

(2009年6月199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0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19990728实施日期:19990728最高人民法院颁布。

根据审判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方便当事人依法进行诉讼,现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办法》第一章第四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具体内容如下:

1.非财产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勘验、鉴定、公告和翻译的实际费用。

上述费用的负担按照《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2、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当事人收集和提供相关证据确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的。

人民法院异地调查收集证据发生的差旅费,由人民法院决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人民法院调解异地案件发生的差旅费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当事人依法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按照《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缴纳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无意识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被申请人承担。

执行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异地执行案件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生的差旅费;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委托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与执行本案有关的检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办法》第二章第(五)项和第(八)项修改为:

(五)知识产权纠纷,没有争议金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争议金额按照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支付。

(八)破产案件,根据破产企业财产总值按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减半缴纳,但最高不超过654.38+万元。

四、将《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是否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司法帮助,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

1,当事人是社会福利机构,如福利院、孤儿院、养老院、残疾人休养单位、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

2、当事人是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3.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4、当事人是否按有关规定接受法律援助;

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司法救助的其他情形。

5.将《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二)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应当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交审判或者再审的其他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

六、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应严格执行“无明文规定不收费”的原则,除《办法》、《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收费范围、项目和标准外,各级人民法院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诉讼收费为名收取任何费用。

七、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于之前已经审结或者执行完毕的案件,相关费用不予追回;对于尚未审结或执行完毕的案件,其后发生的费用按补充规定执行;之前发生的费用按原《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不再追回。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制定)。这些规定只是对急需解决的诉讼费用进行了补充,近期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办法》进行全面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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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地方都不一样

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地方制定律师服务费暂行标准的通知

冀价[2000]392号

颁布日期:2000年4月4日实施日期:2000年4月4日国家计委、司法部颁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司法厅:

近日,湖南等省价格、司法行政部门来函要求,在国家出台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之前,按照国家计委、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由本省制定临时收费标准。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律师行业发展差异较大,律师服务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也有较大差异。目前,制定全国统一的律师服务费标准仍有一定难度。鉴于此,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促进律师行业健康发展,同意在国家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出台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并执行国家计委、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政府定价项目和定价原则。国家制定新规定后,按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