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长沙申请报废车辆

车辆使用后会有相应的报废时间,我国法律也规定了车辆的强制报废时间。那么长沙的车辆报废应该怎么申请呢?这需要大家通过这一条了解,以便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报废手续。我整理了以下内容为你解答,希望能给你

如何在长沙申请报废车辆

车辆使用后会有相应的报废时间,我国法律也规定了车辆的强制报废时间。那么长沙的车辆报废应该怎么申请呢?这需要大家通过这一条了解,以便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报废手续。我整理了以下内容来回答你的问题,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1.如何在长沙申请报废车辆?

机动车所有人持本人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到机动车拆解厂业务部门填写《机动车停驶、恢复/注销登记申请表》或者到牌照管理岗等候通知收费、领取牌照。

登记并接受岗位申请,对达到报废年限的车辆发放汽车报废通知书。

对未达到报废年龄的机动车,经机动车检验岗位鉴定,符合汽车报废标准的,出具汽车报废通知书。

二、长沙市车辆报废流程

1.申请报废更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报废审批申请表》,并加盖所有人印章。

2.登记并接受岗位申请,对达到报废年龄的车辆发放《汽车报废通知书》[5]。对未达到报废年龄的机动车,经机动车检验岗位鉴定,符合汽车报废标准的,出具汽车报废通知书。

3.车辆管理者选择符合要求的回收企业将车辆送去解体。

4.回收企业查看通知后会对车辆进行拆解拍照。要求发动机与车辆分离,发动机气缸体破裂,车架(底盘)切断。

5、车主持《变更表》、《XX省更新汽车技术鉴定表》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及车辆解体照片,经机动车检测岗核对签字,回收车牌,按规定报批,办理报废登记。

所以你要报废车辆,一定要按照规定申请,拿着材料到车管所办理报废手续。当然,在处理车辆报废的时候,大家都应该知道法律的规定。很多人认为车辆不需要报废。这是一个错误的认知,大家需要明确。如有其他问题,请咨询专业。

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规定

最近很多人对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的一些规定的内容感到困惑,一直在咨询我。今天为了帮你答疑解惑,我整理了以下内容。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道路车辆交通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和货运车辆的交通管理。

本规定所称电动车,是指除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以电力驱动的不具备脚踏功能的两轮或者三轮道路车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城市道路车辆管理,科学系统规划城市交通,加大城市公共交通投入,保障市民出行需求。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区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和货运车辆的交通管理。

市交通、城管、公用事业、财政、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和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第五条根据城市中心区的道路状况和交通流量,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摩托车等车辆通行。具体道路、时间、车型等。,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本规定实施前已购买电动车的车主,应当持合法有效材料,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已备案的电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临时编号,核发号牌和行驶证。根据规定,有号牌的电动车可以在保证安全行驶的前提下上路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5公里。

鼓励保险公司开展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业务。

第七条本市市区实行电动汽车总量控制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状况和交通流量制定。

第八条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湖南省实施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或者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备案、编号、发放号牌、行驶证和注册登记、发放行驶证不得收费。

第十条电动车和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未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应当在右侧道路边缘1.5米以内行驶;

(二)载物高度距地面不得超过1.5米,宽度距车把不得超过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过车轮,后端不得超过车身0.3米;

(三)电动车驾驶人必须年满18周岁,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必须年满16周岁;

(四)电动车驾驶人不得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得酒后驾驶;

(五)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得接听手机、佩戴耳机;

(六)电动车必须悬挂号牌,电动自行车必须悬挂号牌;电动车号牌和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安装在车辆前方;

(七)随车携带电动车驾驶证和电动自行车驾驶证;

(八)不得安装固定式遮阳防雨装置、电瓶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通行的装置;

(九)电动车可以乘坐六周岁至十二周岁、身高不超过155厘米的未成年人。禁止带六岁以下、十二岁以上或身高155厘米以上的人。

(十)禁止电动车和电动自行车从事客运业务。

第十一条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有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同)控制的交叉路口,有放行信号时,让在此放行信号前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如遇现场交警指挥,服从交警指挥;

(2)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减速行驶或者停车,让右侧道路迎面而来的车辆先行;

(3)对向右转的车辆,应当让左转的车辆先行;

(四)与相邻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合的道路上或者过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五)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六)刹车失灵,下车。

第十二条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政府有关部门有指定停车地点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停车。

禁止在路口、公交车站、医院和学校、公共广场出入口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和没有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停放电动车、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交通警察在执行公务时,电动车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能未达到规定的驾驶年龄,可以依法查验驾驶人的年龄,驾驶人应当予以配合。驾驶人不能当场提供年龄证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车辆暂扣至指定地点;当事人提供年龄证明,达到驾驶年龄的,应当及时归还车辆。

第十四条在市区限制货运机动车上路行驶。

市区实行分区域限时货运制度。货运机动车确需在禁行时间、路段行驶的,应当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驾驶货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的道路、时间行驶;

(二)不得安装、使用光电设备、高音喇叭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三)不得安装和使用可变号牌;

(四)法律、法规对机动车通行另有规定的。

第十六条摩托车驾驶人违反禁止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100元罚款,并将车辆暂扣至指定地点。摩托车驾驶人接受处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返还车辆。

第十七条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拒绝接受罚款的,可以暂时扣留车辆到指定地点。驾驶人接受处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返还车辆:

(一)驾驶电动车时速超过二十五公里或者驾驶电动自行车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二)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或者未划分非机动车道距道路右侧1.5米以内的;

(三)驾驶载物高度离地1.5米以上、宽度超出车把0.15米左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或者后端超出车身0.3米的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的;

(四)驾驶电动车不按交通信号行驶的;

(五)饮酒后驾驶电动车的;

(六)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接听手机或者佩戴耳机的;

(七)驾驶装有固定遮阳挡雨装置、电瓶等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自行车的;

(八)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九)使用伪造、涂改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

(十)驾驶电动车不按规定让行的;

(十一)驾驶电动车或者电动自行车未携带行驶证和驾驶证的;

(十二)驾驶电动车或者电动自行车不停车或者临时停车的。

驾驶人有前款第九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八条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达到驾驶年龄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并将车辆暂扣至指定地点,依法处罚后交还车辆。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属于醉酒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50元罚款,并将车辆暂扣至指定地点,在安全隐患消除并接受处罚后交还车辆。

第十九条电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暂扣车辆,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依法处罚后返还车辆:

(一)驾驶装有固定遮阳挡雨装置、电瓶等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车的;

(二)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使用伪造、涂改或者其他电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四)驾驶电动车搭载不满六周岁、超过十二周岁或者身高超过一百五十五厘米的人;

(五)电动车驾驶人醉酒的。

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违法装置,予以没收;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电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其约束至清醒。

第二十条货运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禁止通行规定或者安装、使用光电设备、高音喇叭等有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100元罚款;安装、使用可变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电动车和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证明,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扣留的车辆,不得使用。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返还车辆;逾期不接受处理,公告后三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扣留的车辆。

第二十二条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合格电动车进行备案、编号、发放号牌;

(二)非法扣留摩托车、电动车和电动自行车;

(三)使用依法扣留的摩托车、电动车和电动自行车;

(四)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合法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情节加重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9年5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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