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专利申请权归属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订)

(1984 03 12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根据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0992年9月4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以及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2000年8月25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三章专利申请

第四章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六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

第八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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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促进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第三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合同约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

第八条。除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与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被批准后,申请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第一个申请人。

第十条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该专利产品,不得使用专利方法和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或者进口其专利产品。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单位实施,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我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六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应当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的报酬。

第十七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八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依照本法办理。

第十九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应当保密,但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除外。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条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中国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委托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并遵守本法第四条的规定。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与专利有关的申请和请求。

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应当对其内容负责保密。

第二章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发表、在中国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没有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被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记载于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能产生积极效果。

第二十三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同于或者近似于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或者在中国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并且不得与他人先前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第二十四条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特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泄露申请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下列项目不被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植物种类;

(5)通过原子核变换获得的物质。

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第三章专利申请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描述,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实现为准;必要时应附附图。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标明专利保护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并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类别。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的日期为申请日。申请文件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在十二个月内向外国第一次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外国第一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又在中国就同一主题申请专利的,可以按照该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其在中国第一次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就同一主题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声明,并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份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逾期未提交书面陈述或者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件产品使用的一项外观设计。同一类别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可以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但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所示的范围。

第四章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后予以公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第三十五条自申请日起3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该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在请求实质审查时,应当在申请日以前提交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在外国提出发明专利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国对其申请进行审查时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申请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修改其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答复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第三十八条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十九条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未发现被驳回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颁发发明专利证书,并同时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未发现被驳回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颁发相应的专利证书,并同时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复审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二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起缴纳年费。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二)专利权人书面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五条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授予专利权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六条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七条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执行的专利侵权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专利转让合同,没有追溯效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人转让人不向被许可人或者专利权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人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人或者专利权人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转让费。

第六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四十八条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但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获得许可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该单位的申请,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四十九条在国家紧急情况或者特殊情况下,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同以前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比,是具有重大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并且其实施依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也可以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一条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未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许可合同的证明。

第五十二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原因消除并且不再存在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专有实施权,也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五十四条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决定。

第五十五条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

第五十六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图片或者照片所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五十七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专利,即侵犯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时,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事人的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就专利侵权赔偿金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相同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五十八条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应当参照专利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第六十一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其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被授予专利权前,专利权人未支付适当的使用费的,请求使用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专利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在被授予专利权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权人制造或者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专利权人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的产品、使用相同的方法或者为制造和使用作了必要的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和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海、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根据其所属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为自身需要使用其装置和设备中的有关专利;

(四)利用相关专利专门进行科学研究和实验。

使用、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用于生产经营目的的,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侵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从事专利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六十九条本法自2006年7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