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海关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中,知识产权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所称的著作权人和著作权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所称的商标注册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所称的专利权人。第三条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收发货人在办理进出口货物海关手续时,对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补充申报。

收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并附送有关知识产权占有或者合法使用的证明文件。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检查,提取样品。第四条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当事人应当在向海关提交的书面文件中登记要求海关保守的商业秘密的内容。第二章备案第五条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应当由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总署提出。权利人在中国没有营业场所或者办事处的,应当委托其在中国的代理人提出备案申请。第六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出备案申请后,其他权利人无需再次提出申请。第七条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根据其申请备案的知识产权的性质和商品类别,分别向海关总署提交相应的备案申请书,并附送《海关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交验的文件。

除规定事项外,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当用中文填写备案申请书,并保证提交审查的申请文件真实有效。送审的外文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还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要求提供包含申请备案的知识产权的实物照片或者样品。

权利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备案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第八条申请备案时,权利人应当根据备案的知识产权和商品类别缴纳备案费。备案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国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九条海关总署批准备案申请的,应当向权利人签发《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

海关总署可以根据其他未提出备案申请的* *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书面请求,向其出具备案证明副本。权利人申请保全措施时,备案证明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不受理备案申请的,海关总署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备案自海关总署签发备案证明之日起生效。备案期限为7年。自申请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期不足7年的,申请有效期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期为准。第十一条备案申请经海关批准后,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因备案期限届满要求延续备案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延续备案。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提交书面续展申请。第十二条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续展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续展的决定。不予延续的,海关总署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海关总署批准的续展备案自上次备案期满的次日起生效。

续展备案有效期为7年。自申请续展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期不足7年的,申请续展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期为准。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备案变更手续:

(一)权利人的名称或者注册地址发生变更的;

(二)知识产权使用许可发生变化的;

(三)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情况发生变化;

(四)代理人的情况发生变化;

(五)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知识产权备案变更的,应当提交备案变更申请书、备案证明以及与知识产权变更相关的证明文件。知识产权变更按照规定必须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备案权利人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注册登记:

(一)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被宣告无效的;

(二)权利人转让其知识产权;

(三)备案权利人放弃备案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四)因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备案错误,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致使海关保护出现重大失误的;

(五)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未按规定缴纳或支付规定费用的;

(六)其他应当注销备案的情形。

知识产权转让后,受让方请求海关继续保护其转让的知识产权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备案和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