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押、查封和冻结的区别
扣押、查封和冻结的概念
所谓查封,就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相对人的财物上加盖印章,强行查封。查封期间,限制财产权利的使用,被查封人不得处分其财产。查封是指行政主体限制行政相对人继续占有和处分其财产的强制措施。查封与扣押的区别在于,被查封的财物一般是不易移动或者需要转移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的物品,即留在原地等待查封;扣押的财物一般是可以移动的,需要从行政相对人处调取,或者行政主体在执法检查监督时当场扣押。冻结:为防止违法行为人转移资金或者抽逃资金,限制涉案财产流动的强制措施。
扣押与拘留的关系
在法国、德国和日本的民事执行法中,限制债务人行使财产处分权的执行措施统称为?癫痫发作?在我国台湾省,限制债务人行使处分其动产或不动产权利的强制执行措施被称为?封存?,将限制债务人行使其他财产处分权的强制执行措施称为什么?癫痫发作?。但是,在台湾省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封存?用什么?癫痫发作?它往往具有普遍性,例如,杨教授和凌定义癫痫发作为?查封又称扣押,是保全执行名义所包含的债权实现,限制债务人对执行标的的分散性的一种执行行为?。
在中国大陆,理论家们普遍认为,癫痫发作和癫痫发作是有区别的。比如:?查封是将不动产或者大型、难以移动的财产查封、就地封存,禁止被执行人移动或者处分的限制性措施?,?查封是指扣押体积较小或者体积较大但便于移动的财产,并将其运往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场所保管,使被执行人无法占有、使用和处分的限制性措施?。另外还有冻结,即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资产、债权采取的强制措施。可见,按照大陆学者的观点,查封、扣押和冻结是不同的概念。查封和扣押的区别主要是标的物的所在地是否发生了移动,被查封的财产一般留在原地(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本地查封),而被查封的财产一般要转移(也叫远程查封)。但在我国实践中,也存在这两种强制措施混用的情况。车辆、机器设备不封存、不允许使用、不禁止处置的,叫什么措施?活海豹?还是?钩子?两者没有区别。甚至冻结银行账户也叫查封,对当事人来说更是如此。在海事案件中,涉及到采取强制措施禁止船舶移动时,实际上只称为?癫痫发作?没有所谓的癫痫发作。
癫痫效应的相对论
查封效力的相对性是指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对已查封的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对未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仍然有效。发作效果的相对性与发作目的密切相关。一般认为,作为货币债权实施查封是为了保证执行程序中的货币价值,因此必须剥夺债务人对执行标的的处分权。但是,禁止处分的效力只是为了确保执行债权人的权利在执行程序中得到必要的货币价值的满足,因此没有理由否定债务人超出这一目的的处分自由。
癫痫效应相对性的具体含义
1.个人相对有效性理论
这种观点认为,扣押的目的是保障扣押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标的物的货币价值。因此,应当理解为这种效力应当在其目的的必要限度内有效,即扣押后执行债务人的处分仅对扣押债权人无效,对其他债权人完全有效。也就是说,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仍然有效,但不允许与债权人对抗。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处分行为无效以排除其处分行为的效力,但如果债权人容忍,其处分行为仍然有效。
2.程序相对有效性理论
该观点认为,法院根据执行债权人的申请实施的查封行为,对参与执行程序的其他所有债权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只要因查封而启动的强制执行程序持续,债权人在查封后实施的处分行为就不仅可以针对强制执行债权人,也可以针对所有参与该程序的债权人,只有在程序被撤销或强制执行申请被撤回时才对这些人有效。也就是说,在查封效力存续期间,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对所有执行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根据这一理论,即使转移行为发生在查封之后,只要执行程序继续存在,其他债权人也可以提出分配请求参与分配。
日本民事执行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执行法在立法上对扣押效力的相对性问题都采取程序相对效力的立场。(7)日本民事执行程序相对效力理论的理由有三:第一,扣押措施是基于一个债权人的申请而启动的,其他债权人也可以参与程序并获得平等的偿还,这可以保障法律规定的平均主义分配原则;第二,在实践中,很多被执行死刑的人资产很少或者没有。与其赋予债务人处分剩余财产的自由,不如优先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平等清算利益。因此,只要基于债务人之前剩余价值的无偿扣押的拍卖程序存在,即使否定债务人处分的效力,也是不得已而为之。而且,只要已经宣布查封,就不能说因为否定债务人的处分而对第三人不利;第三,如果采用个别相对效力理论,由于扣押后产生担保权,将难以分配。程序相对效力理论可以避免技术处理中的这一问题。
关于冻结对象
为了什么?冻结?理论界主要对冻结对象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冻结是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如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电话使用权、股权、股息、红利等采取的限制性强制措施。(8)、其客体是银行存款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有些人认为?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提取、转移存款的一种执行措施?(9),其对象仅指银行存款。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冻结一般是执行被执行人的存款、股票、期货等财产?,其对象包含上述两种情况。
扣押财产的使用
《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保管人不得动用查封的财产。这里的托管人是指除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民法院、委托第三人和申请执行人。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受委托的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不得使用其保管的被查封的物品。被执行人能否继续使用其保管的扣押物,观点不一:1。肯定的,收益可以继续使用。因为查封的目的是禁止被执行人处分财产,所以被执行人不丧失对查封财产所得收益的使用权。2.不,收益不得使用。使用被查封的物品肯定会降低财产尤其是动产的价值,损害申请人的利益。3.在和解中,原则上不得使用扣押的对象,经执行法院许可,可以使用。如果是在不损害其交易价值的情况下使用,就应该允许使用,尤其是不动产,价值很大,一般不会因使用而受损。通常禁止债务人对其进行处置,以达到查封的目的。如果禁止使用,就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日本学界和实务界认为,被封存的物品原则上不应使用,只有在不降低其特殊价值的情况下使用,或者在不降低其显著价值的情况下按正常惯例使用时,才允许例外使用。中国台湾省地区在实践中曾经采用?负面理论?1996年修改立法时规定,债务人为封存物保管人时,允许在不损害封存物价值的范围内使用。《查封规定》采纳了第三种观点,规定继续使用查封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
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一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第二条注册商标的保全期限每次不超过六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对该注册商标权仍需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自动解除。
第三条对重复保全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民法院可以不予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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