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
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下开展相关专利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五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支持会员维护自主专利,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服务。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第二章专利管理第七条市知识产权局、区(县)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专利保护工作,指导其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向国内外申请专利。第九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从事技术开发、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价格设立企业时,自行或者委托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进行专利检索。
涉及专利技术的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未提交的,有关行政部门不得对该项目进行立项、认定或者奖励:
(一)申请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二)申报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三)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第十条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由自己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支付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
奖励或者报酬可以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支付,支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奖励或报酬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第十一条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评估、专利许可贸易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注册机构应将注册信息抄送市知识产权局。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加强对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十二条展览会、展示会、推介会、交易会及其他展览会的组织者,可以对标有专利的产品或者技术,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对于不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主办方可以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展会主办方如发现有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的行为,有权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第十三条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服务和其他相关专利信息服务。第十四条市知识产权局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管理和专利服务人员的培训。第三章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或者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生产经营提供便利。第十六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专利引起侵权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
当事人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