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部门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国有资产”是指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国家所有的财产和债权,是指国家依法取得的或者因资金投入、资产收益和接受馈赠而取得的全部财产。国有资产按其存在形式可分为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形资产是指具有价值形态和实物形态的资产,可分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特殊资产;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但具有经济价值形态的资产,一般包括专有技术权和专利权、商誉权和商标权、著作权、特许权等。2.“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是指企业、单位依法确认应当属于国家的资产所有权的法律行为。3.“国有资产评估”是指按照特定的目的、法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被评估资产的现值作出公允的评估和估计。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4.“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企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的法律行为。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产权登记、产权变更登记、产权注销登记和年检。5.“企业”是指气象部门下属单位开办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六、“经营单位”是指气象部门所属单位开办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经营单位。第二章气象部门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责和权限第七条气象部门在中国气象局领导下,对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按隶属关系分级管理的制度。第八条中国气象局计划财务部(以下简称“计划财务部”)是气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对本部门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宏观管理,并对各部门、各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财务计划司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计划单列市气象局、中国气象局直属单位和院校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第十条各单位主要领导对投入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权益保护负责。经营者必须通过经营活动确保国有资产价值的完整,并在保值的基础上实现增值。第十一条开办下列业务项目必须报中国气象局审批:

(一)需要改变经营布局的经营项目。

(二)利用公共房产与其他单位合资、合作经营和股份制经营的项目。

(三)国有资产需要出让、转让或抵押的。

(四)气象部门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按1993不变价格,下同)的经营项目。第十二条省(区、市)气象局负责审批注册资本低于50万元的主办单位和地、州、县单位。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抄送财政部门备案。第三章经营性国有资产权属界定第十三条气象部门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资产,必须进行国有资产权属界定。第十四条气象部门经营性国有资产权属界定,由主管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第十五条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和投资经营收益全部归国家所有,包括:

(一)中国气象局、各级人民政府或其他国家单位以各种形式投资的实物、货币和无形资产;

(二)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经国家批准,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资或者归还投资贷款和归还投资贷款利润给予减税、免税;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从营业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留成中提取的各种专项基金,但不包括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用于职工工资、奖励、福利和其他个人消费的资金;

(四)以气象部门的名义,或者实际上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充分利用国内外借款和国家以各种方式投资兴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积累的资金;

(五)在各种国内外交流活动中获得的捐赠资产;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资产。第十六条气象部门国有资产完全经营的企业,登记为集体所有的资产仍属国家所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的除外。第十七条事业单位的收入,扣除职工奖励和福利费用后的余额以及形成的各类资产,均属国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