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的行政诉讼法是什么时候颁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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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0989年4月4日颁布,10月10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受案范围
第三章管辖
第四章诉讼参与人
第五章证据
第六章起诉和受理
第七章审判和判决
第八章实施
第九章侵权赔偿责任
第十章涉外行政诉讼
第二章XI附则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0989年4月4日颁布,10月10日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行政案件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应当设立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理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七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判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为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九条当事人有权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辩论。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了法律规定的自主经营权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和行政机关颁发的许可证,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拒绝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拒绝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发放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及其他国家行为;
(二)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的决定;
(四)行政机关依法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管辖
第十三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和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三)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十五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复议后,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因房地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管辖权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送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认为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诉讼参与人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复议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同一个行政机关是同一被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为两个以上的,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 * *诉讼。
第二十七条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法定代理人推卸代理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其中一人代理诉讼。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和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诉讼。
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按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法保密。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的审判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章证据
第三十一条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评估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只有经法院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公民调取证据。
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提交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三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与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六章起诉和受理
第三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行政案件,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延期,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一条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属于被上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后,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如果原告不服裁决,可以上诉。
第七章审判和判决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书副本发送被告人。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
第四十四条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决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认为法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权申请法官回避。
法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法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原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四十九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无故拖延、拒绝或者阻碍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的;(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指使、贿赂、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或者协助执行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罚款和拘留必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或者被告改变已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在民族自治地方审理行政案件,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和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定。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维持判决。(2)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可以判决被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主要证据不足的;
法律法规适用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权限;
5.滥用权力。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处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认为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需要延长审理第一审案件的,应当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逾期不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事实清楚的上诉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需要延长审理上诉案件的,应当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改判的;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在查明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可以对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提出上诉。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院长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发回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八章实施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通知银行从行政机关账户中划拨应当返还的罚款或者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二)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行政机关处以每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向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章侵权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解决。行政机关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十九条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部门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章涉外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行政诉讼中享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法院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国公民和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适用对等原则。
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第二章XI附则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分担责任。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五条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