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专利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涉及国防的发明专利,保守国家秘密,促进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国防科技发展,适应国防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防专利是指涉及国防利益,对国防建设有潜在影响,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第三条国防专利代理机构(以下简称国防专利代理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国防专利申请。国防专利代理机构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授予国防专利权。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分别负责地方系统和军队系统的国防专利管理工作。第四条涉及国防利益或者对国防建设有潜在影响、被确定为绝密级国家秘密的发明创造,不得申请国防专利。

国防专利的申请和国防专利的保密,在解密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五条国防专利权的保护期为20年,自申请日起计算。第六条。国防专利的密级在保护期内需要变更或者解密,或者国防专利终止后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国防专利机构可以作出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但是,在申请国防专利前已经确定为国家秘密的,应当征得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的同意。

被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国防专利权人)可以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书面申请;属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的,应当附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的意见。

国防专利机构应当在本机构出版的国防专利内部公报上公布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并通知国防专利权人,同时将解密后的国防专利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转化为普通专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解密后的国防专利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经批准可以转让给中国境内的单位和个人。

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的转让,应当确保不泄露国家秘密,不影响国防和军队建设,并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后,提交科技主管部门, 国防科技工业和总装备部按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分工及时审批。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总装备部应当自国防专利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经批准转让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防专利机构登记,由国防专利机构在国防专利内部公报上公布。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转让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八条禁止向外国单位和个人以及外国人和外国驻华机构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第九条申请国防专利和办理其他国防专利事务需要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委托国防专利代理机构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办理国防专利申请和其他国防专利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二章国防专利的申请、审查和授权第十条申请人申请国防专利的,应当向国防专利机构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国防专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国防专利机构规定的要求和统一格式撰写申请文件,当面或者通过保密通信等保密方式送交国防专利机构,不得以普通邮件方式寄送。

国防专利机构收到国防专利申请文件的日期为申请日;申请文件以保密通讯方式发送的,以邮戳日为申请日。第十一条国防专利机构定期派人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核查一般专利申请,发现涉及国防利益或者对国防建设有潜在影响需要保密的,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同意,转为国防专利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普通专利申请转化为国防专利申请后,国防专利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国防专利申请进行审查。第十二条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之前,没有相同的发明在国外出版物上发表、在国内出版物上发表、在中国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并且在申请日之后,没有相同的发明被他人申请并获得国防专利权。

创造性是指该发明与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实用性是指发明可以制造或使用,并能产生积极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