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2011修订)
省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华侨投资者的投资事项,依法做好华侨投资企业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华侨投资者的主体资格需要确认的,由投资项目所在地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第五条在华侨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华侨投资者协会。华侨投资者协会的合法权益和依照章程开展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六条华侨投资者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对有突出贡献的华侨投资者,可给予表彰或奖励。第八条华侨投资者在四川省从事投资活动时,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中国护照具有与国内身份证同等的识别效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承认。第九条华侨投资者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和华侨员工享受四川省居民同等待遇,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办理居留、出入境手续和接受教育提供便利。第十条华侨以投资收益进行投资或再投资,投资额占注册资本25%以上的,视同华侨投资企业。
华侨投资者在中国定居后,其在四川省的原企业仍享受华侨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第十一条华侨投资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第十二条华侨投资者可以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投资代理人违反委托协议,给华侨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三条华侨投资者在四川省投资申办企业的,受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申请批准文件或许可证所需文件清单及要求,并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报名条件的优先考虑;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四条经核准登记的华侨投资者依法享受国家和四川省鼓励的外商投资优惠待遇。
依法利用专利、科研成果、专有技术创办企业的华侨投资者,享受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相关政策。
经认定的华侨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从事国家鼓励的西部大开发项目,可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符合贷款原则的华侨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信贷支持。第十五条鼓励和支持华侨投资者按照国家和四川省产业指导目录或产业导向进行投资。第十六条华侨投资企业对公益事业的捐赠,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十七条华侨投资者投资的财产、知识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第十八条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华侨投资者和华侨投资企业所有的房屋,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华侨投资者和华侨投资企业征收、征用农用地进行开发时,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和安置。第十九条华侨投资者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
华侨投资企业的华侨职工的工资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侵犯华侨投资者的合法经营权。
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华侨投资企业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应当告知当地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第二十一条对华侨投资企业的行政执法检查,由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有执法权的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执法人员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示执法证件。侨资企业如未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拒绝检查。第二十二条侨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另立名目、提高标准或者重复收费。
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向侨资企业摊派人员、资金和物资,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侨资企业参加各种培训、评比、考核、赞助、财产捐赠等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