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处置最新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
第四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五条财政部和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审核)或备案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第六条财政部和主管部门关于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报送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财政部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据此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会计处理。会计处理应当按照现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清或有权属争议的资产,必须在权属明确后进行处置;处置设定为抵押物的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八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
报废、淘汰的资产,转让产权或使用权的资产,盘亏、坏账和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按资产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转让)、对外捐赠、出售、转让、调拨、置换、报废和挂失、货币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九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800万元以上(以下简称规定限额)的国有资产,由中央级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低于规定限额的国有资产,由财政部授权的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财政部批复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文件应抄送所在地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中央级事业单位收到主管部门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后,抄报当地专员办备案。
第十一条中央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单位申报。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必须填写《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主管部门。
(2)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申报处置材料的合规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财政部审批。财政部对主管部门提交的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进行审批。大量国有资产处置时,财政部可委托专员办对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4)评估、备案和审批。根据财政部批准,中央级事业单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财政部或主管部门备案。评价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批准的,应当报财政部批准。
(5)公开处置。中央级事业单位公开处置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
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下国有资产,按照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批、评估备案审批、公开处置的程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章无偿调拨和捐赠
第十二条无偿划拨(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情况下,通过无偿划拨方式改变国有资产占有和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无偿调拨(转让)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转移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变更,资产上下划;
(四)其他需要划拨(转让)的资产。
第十四条无偿调拨(转让)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于同一部门的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之间,事业单位无偿调拨(转让)企业国有资产,按规定限额审批。
(2)国有资产跨部门无偿调拨(转让)。转让方和接收方一致(附意向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批,再由转让方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转让)的相关文件。
(3)不同层级国有资产无偿调拨(转让)。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拨(转让)给地方政府的,应附省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审批;地方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拨(划转)给中央级事业单位的,经地方单位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办理国有资产无偿划拨(划转)手续。中央级机构应将接收资产的相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中央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转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转让)申请文件;
(二)《中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证明和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策等。
计算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股份证书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或分立而发生资产转移的,需提供撤销、合并或分立的批文;
(五)拟无偿划拨(转让)的国有资产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清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对外捐赠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将其有权处置的合法财产无偿捐赠给合法受赠人的行为,包括捐赠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和货币资产。
第十七条中央事业单位捐赠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中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3)捐赠报告,包括:原因、方式、途径、负责人、资产构成及其金额、交接手续等。;
(四)捐赠人出具的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的分析报告,货币资金来源的说明等;
(五)主管部门和中央事业单位决定捐赠的相关文件;
(6)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会计凭证、固定资产卡片、产权证明等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对外实际捐赠应当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出具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进行确认。无法取得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系统的捐赠收据的,根据受赠人所在乡镇、街道、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进行确认。
第十九条中央事业单位接受国有资产捐赠,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出售、转让、转移和置换
第二十条出售、出让、转让是指中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权的变动,并取得相应的收益。
第二十一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和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和转让应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以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二十二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和转让,以财政部和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中确认的评估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拟成交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报财政部或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后方可交易。
第二十三条中央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售、转让或者出让的申请文件;
(二)《中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3)资产价值证明、产权证明,如购房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和转让的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和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当提交股权转让的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置换是指中央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之间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仅涉及少量货币性资产(即溢价)。
第二十五条中央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补发申请文件;
(二)《中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3)资产价值证明、产权证明,如购房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其他单位拟置换资产的基本信息,是否已设定为抵押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其他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中央级机构近期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报废、挂失和核销
第二十六条报废是指根据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和专家鉴定认为不能再使用的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报损是指因坏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造成的资产处置,以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的产权注销。
第二十八条中央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和报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和挂失申请文件;
(二)《中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3)能够证明资产价值损失、毁损和非正常损耗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复印件、工程决算复印件、会计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产权证明(加盖单位公章);
(4)报废和报损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事故的认定文件和对责任人的处理文件;(六)因房屋拆迁等原因,需要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岗位证明。
能源部房屋拆迁批准文件、建设项目立项文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中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申请损失处置,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处置对外投资和担保(抵押)损失的申请文件;
(二)《中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和注销文件;
(4)债权或股权证明、坏账形成的说明及有法律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核销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的行为。)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确认为亏损的。
第三十一条中央事业单位申请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中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或者关闭,由债务人进行清算。
财产清偿后无法弥补损失的,应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停业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5)涉及诉讼的,提供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而裁定终结执行的法律文书。
第六章处置收支管理
第三十二条处置收入是指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过程中取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等。
第三十三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费、评估费和拍卖佣金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征收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按照《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63号)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重置差价收入、报废残值损失收入和保险理赔收入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的有关规定上缴中央国库。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和转让收入,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以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出售、转让和出让属于中央级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售、转让和出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统一核算和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转让和转移,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
1.收入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税收、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收入为资产和现金形式的,现金在扣除投资收益、税收、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以现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出售、转让、出让收入,按照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三十五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出售(转让)收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以下方式上缴:
(一)已开立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未设立中央财政汇缴专用账户的预算单位,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1,一级预算单位。财政部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一级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2.二级预算单位。一级预算主管单位为行政事业单位的,二级预算单位没有下属预算单位的,财政部为一级预算单位开立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将全额直接缴入一级预算单位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如为下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二级预算单位开立中央财政汇缴账户,二级预算单位在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将款项全额直接缴入中央财政汇缴账户。主管部门为企业集团的,财政部为二级预算单位开立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将全额直接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3、三级及以下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主管的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三级及以下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两个工作日内直接全额支付至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三十六条中央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因事业发展产生的资产配置需求,由财政部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根据相关资产配置标准和中央财力状况统筹安排。
第七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在授权范围内对主管部门批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进行监督,并可定期或不定期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专员办对地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各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处置的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下属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部门和中央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向限额以上国有企业拨款的。
资产处置;
(二)批准不符合要求的申报和处置材料的;
(三)相互串通,暗箱操作,处置国有资产的;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执行《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中央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权下属事业单位处置一定数量的国有资产,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予以保密,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四条事业单位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由财政部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325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号《国有资产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中央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中央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申报单位(签字)申报日期年月日金额:万元。
序列号资产名称资产类别资产来源模型规格单位数量
(股份)购买(投资)日价值处置方法说明
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其他资产账面原值折余账面价值
处置原因
事业单位意见:资产管理部负责人(签字)
预算(财务)管理部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单位负责人(签名)
年月日
负责这项工作的部门
审核意见资产管理部负责人(签字)
预算(财务)管理部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
评论
注:1。本表适用于出售、转让、置换、报废挂失、货币资产核销等国有资产处置的申请。
2.资产类别(1)固定资产①土地、房屋及构筑物②通用设备;(3)专用设备(4)运输设备(5)电气设备(6)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7)仪器及其他文艺体育器材(9)图书、文物及展品(9)家具及电器及其他;(2)流动资产①货币资金②证券③应收账款④应付账款⑤其他;(3)无形资产①专利权②著作权③商标权④土地使用权⑤其他;(4)对外投资;(5)其他资产
3.资产来源(1)财政资金形成(含预算外资金)(2)单位自筹资金形成(3)单位合并形成(4)上级拨付资金形成(5)上级调拨形成(6)接受捐赠形成(7)其他。
4.资产处置方式(1)拍卖(2)竞价(3)协议转让(4)其他方式
5.表中的资产类别、资产来源和资产处置方式用代码填写。
中央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申报单位(签字)申报日期年月日金额:万元。
序列号资产名称资产类别型号规格单位数量
(股份)购买(投资)日期和价值的处理方法说明
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其他资产、账面原值、账面折旧值、账面净值、评估值。
处置原因
排
出现
当事人意见:资产管理部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预算(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单位负责人签名
年月日
负责这项工作的部门
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意见签名
年月日预算(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备注
接收
接收
当事人意见:资产管理部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预算(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单位负责人签名
年月日
负责这项工作的部门
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意见签名
年月日预算(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备注
注:1。本表适用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转让)和对外捐赠等处置事项的申请。
2.资产类别(1)固定资产①土地、房屋及构筑物②通用设备③专用设备④运输设备⑤电气设备⑥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⑧仪器及其他文体设备⑨图书、文物及展品⑩家具电器及其他;(2)流动资产①货币资金②有价证券③应收账款④预付账款⑤其他;(3)无形资产①专利权②著作权③商标权④土地使用权⑤其他;(4)对外投资;(5)其他资产
3.资产处置方式(1)同一部门之间不改变资产属性的转移(2)部门之间的转移(3)中央单位与地方单位之间资产的无偿划转(4)固定资产捐赠。
(5)流动资产捐赠(6)无形资产捐赠(7)其他形式捐赠(8)其他
4.表中的资产类别和资产处置方式用代码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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