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惩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特区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以及为产品生产、销售活动提供条件或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生产、用于销售或者正在销售的物品。包括进口用于销售的产品、出口用于内销的产品、为销售或者正在销售而组装、分装、包装的产品以及经营者向用户、消费者提供的产品。第三条本条例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查处生产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的经销掺假、假冒产品等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其职权范围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卫生、医药、文化、出版、烟草、进出口商品检验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产品时,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密切配合。

对同一违法行为有权查处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部门查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检查和处罚。第四条用户、消费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新闻单位,有权对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当事人进行社会监督。第五条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违法行为。

对举报有功人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罚没款的10%以下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违反前款规定泄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章处罚范围第七条处罚范围包括:

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

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标识要求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违法行为;

传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技术、方法的违法行为。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产品:

(一)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或者有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五)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六)伪造或者冒用产品的产地、厂名、厂址;

(七)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牌标志、免检标志、产品条形码、国际标准标志等标志;

(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有生产许可证,但无许可证、许可证无效或许可证号虚假而生产的产品;

(九)伪造或者假冒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十)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音像制品和计算机软件的;

(十一)标注的技术指标和质量指标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符合产品标识要求的产品:

(一)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

(二)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制造商名称和地址;

(三)限期使用未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四)根据产品的特点和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及其所含主要成分名称,但未相应标明的;

(五)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注其他虚假标识。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不适用于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特点难以加贴标签的裸装产品。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条件或者服务:

(一)出租、出借或者出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的;

(二)明知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运输服务的;

(三)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而为其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的;

(四)明知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为其开具发票、证明、签订合同、提供账号的;

(五)明知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为其印刷、承揽、提供假冒标签或者包装物品的;

(六)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者隐匿、转移或者销毁被查封、扣押的伪劣产品的;

(七)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伪证或者帮助其逃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