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社会成员以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或入股、信息咨询等方式获取收益的例子。
(1)“环境友好型生物杀虫剂”已成功投入技术。
发布日期:2009-11-18 10:53:36来源:Keyi.com已被浏览349次。
核心提示:
绿色环保是当今社会每个人都关心的问题。无公害蔬菜、无公害食品等已成为广大人民群众追求健康的基本保障。为了提高人们的健康生活质量,拓展健康元素,会员方先生。com,开发了“环境友好型生物杀虫剂”,主要用于生产无公害果茶,具有改善果实品质,增加农产品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的作用,对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将这项技术推广到全国,实现其技术价值,方先生申请了技术会员。经过网站多次重点宣传,此次技术咨询需求者众多。就在昨天,方先生说,这项技术已经成功地找到了合作的需求者。为了了解这项技术的具体合作情况,易科的工作人员。com回访了方先生。
方先生在回访中表示:该技术已于2009年6月成功转让,转让方式为技术入股。因为协议的原因,不方便透露这次转让的具体细节。不过这项技术现在处于中试阶段,中试之后就可以进行量产了。
在这方面,易科的工作人员。com祝贺方老师成功,也希望网站会员的技术能尽快转让。
(2)武汉新规:知识产权无形资产占比可达70%。
鼓励企业以知识产权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最高可占注册资本的70%。企事业单位的R&D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照无形资本的150%进行税前摊销。今日(13),记者从武汉市知识产权局获悉,《武汉市促进知识产权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由武汉市人民政府颁布,将于2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全国副省级城市中的第一招。
此次出台的《条例》包括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和政策体系,共34条,充分吸收了深圳、上海等地区的先进经验,一些以前只有沿海开放城市才能享受的相关政策,现在在武汉也可以享受。
条例中还指出,武汉市政府将设立发明专利奖、外观设计奖、驰名商标奖、标准奖等专项知识产权奖,鼓励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对假冒或者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个人或者单位,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参加武汉市同类会展活动,不得获得政府奖励、资助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3)与反面案例一起,还可以证明个人以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或入股等方式取得收入。
(当然,也不宜跟风以侵权的方式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
公司诉郑学生基于艾特公司的技术秘密以固定价格购买该公司的股份,以生产类似产品的方式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赔偿。
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公司)。
被告:郑学生,男,33岁,漯河艾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总工程师。
被告:漯河艾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特公司)。
1984 12 10,原告姬旭公司与德国西门子公司签订《继电保护电力线载波设备许可及技术秘密合同》,以62万多德国马克从西门子公司获得继电保护及载波技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1986年5月派遣被告郑同学等公司人员到西门子公司进行载波技术培训。培训结束后,原告组织包括被告郑同学在内的科研人员进行国内运载器技术开发。郑作为项目负责人之一,参与了ESB-500单边电力线载波机的研制。1992 65438+10月,原告的ESB-500单边电力线载波机通过了机电部和能源部的鉴定,并投入生产。由于产品效益显著,9月6日,1995,原告被许昌市人民政府授予。原告对上述转让技术和开发产品的技术数据、工艺数据和设计图纸有保密规定,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技术披露和技术转让。
被告人郑作为项目负责人之一,参与了ESB-500单侧电力线载波机的研制工作,并于2002年2月1991日至2002年4月1992日期间,从事原告500F6远方保护信号音频发射机项目的技术开发工作,负责整机及原理设计。1992年3月25日,郑学生与原告签订了为期11年的《全员劳动合同》,约定郑学生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1994 10,郑学生以其掌握的电力线载波及远程保护信号音频发射机技术,以20万元作为股份,与漯河卷烟厂、申请成立被告艾特公司,并当选为董事。在艾特公司,除郑外,没有其他人从事过电力线载波和远方保护信号音频发射机的技术研究,艾特公司也没有对公司的这两款产品进行过逆向工程研究。1995年2月,艾特公司利用郑同学提供的技术生产SSB-2000电力线载波机。1995年5月,郑同学未经批准离开公司到爱特公司工作。1995年9月,SSB-2000电力线载波均价45700元/套。至诉讼时,艾特公司* * *生产该产品11台,货值50.27万元,平均利润率37.06%,利润18.63万元。艾特公司的产品于7月28日通过了电力工业部电力线载波机质量检测中心的检验,1996。
姬旭公司发现艾特公司生产的产品后,在要求艾特公司和郑同学停止侵权后,诉称郑同学在我公司任职期间掌握了我公司的电力线载波技术。但在任职期间,他以自己掌握的技术,以固定价格入股,与他人共同成立艾特公司,并将该技术非法用于生产。1995年5月,郑同学擅自离岗,中断其负责的生产任务,造成我公司损失135000元。艾特公司明知郑同学直接参与电力线载波机的开发,却无视商业道德,使用郑同学非法提供的技术秘密生产电力线载波机,侵犯了我们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判令郑学生及爱特公司停止其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郑学生赔偿我公司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654.38+0.35万元。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有义务保守我公司的商业秘密。
被告郑学生未答辩。
被告艾特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
在审判程序中,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原告的保全申请,提取了艾特公司的样机,并委托专家对双方生产的产品进行了技术鉴定。结论是:艾特公司生产的SSB-2000电力线载波机与原告公司生产的ESB-500单边电力线载波机相比,机械结构为15,其中IFC中频发送插件和IFR是重要部件。艾特的产品在机械结构和一些重要部件上使用了原告产品的专有技术。法院还查明,原告公司为调查花费2150元,律师咨询代理花费25000元。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姬旭公司通过有偿技术转让合同从德国西门子公司获得电力线载波机生产技术,并在国内开发生产ESB-500电力线载波机产品。原告没有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转让或披露该产品技术,并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利益。该技术是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学生利用职务之便掌握该商业秘密,违反了原告公司的保密规定。其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将该技术作为出资成立艾特公司,并将该技术无偿出售给该公司使用产品进行销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艾特公司明知电力线载波技术是原告的技术秘密,但为了商业利益,以技术定价的方式引诱被告郑同学将原告的技术秘密带出,并利用该技术生产产品进行销售,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姬旭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郑学生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于6月1997号裁定:
1.被告郑学生、爱特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将原告电力线载波技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并对已经知悉的原告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二、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3450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郑学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公司购买的西门子技术早已广为人知,不构成商业秘密。艾特的产品原则上采用三种调节技术,与许继的产品不同。我的技术服务与艾特公司的产品和许继公司的技术秘密没有因果关系,我要求修改。上诉后,郑学生提交了河南法维律师事务所于197年6月委托在京4名专家对艾特公司的SSB-2000电力线载波机与许继公司的ESB-500X单边电力线载波机进行对比的技术评估意见。根据这一意见,电力线载波机目前已经成为专业化、系列化的通用产品,相应的专著发表在1992。所以市场上各个厂商的系列产品都会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SSB-2000和ESB-500X电力载波机的主要技术内容差异较大,属于不同年代、不同技术特征的产品。
姬旭公司回复称,引进技术成功国产化,达到当时国际先进水平,不为公众所知,具有实用性。我公司也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它是我们的商业秘密,使用权和转让权属于我们公司。我公司技术人员郑同学利用公司提供的各种条件,参与了这项技术的开发。他利用这项技术投资艾特公司,生产产品出售。怎么能说两者没有因果关系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除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外,还查明艾特公司生产SSB-2000型电力载波机11台,销售6台,销售金额168000元,获利62160元。根据其报价中的“公司简介”,其产品是在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如德国西门子、瑞士ABB)的基础上,结合国内电力系统的具体要求而开发的。一审法院就许继公司与艾特公司的产品是否属于同一技术作出的专家鉴定意见也指出,许继公司的产品体现了从西门子公司引进的先进技术,消化吸收后的电力线载波系列产品的独特风格和专有技术,在机械结构和电气性能原理上均不同于国内其他任何类型的电力线载波产品。上诉人郑同学上诉后提交的北京市专家评审意见的依据主要有:ESB-500X单边电力线载波机接线图说明书、SSB-2000电力线载波机技术说明书、真实的SSB (SPC)-2000载波机;没有提供两个产品和ESB-500X机器的全套图纸;提供的SSB (SPC)-2000机器在一审法院裁定予以保全时,并非艾特公司的产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姬旭公司从德国西门子公司获得电力线载波技术后,通过国产化研制生产ESB-500产品,通过了有关部门的技术鉴定,性能达到同类产品的国际先进水平,其技术成果归姬旭公司所有。这项技术成果给许继公司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公司也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该公司未以任何方式出售或公开该信息。这是公司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未经公司许可,其他任何人不得使用或转让。上诉人曾任许继公司技术员,利用公司提供的条件掌握了ESB-500机的原理和技术。其掌握的技术属于许继公司,未经许继公司许可,上诉人不得用于个人或其他单位。上诉人在任职期间参与设立XJ公司,违反与XJ公司的保密协议,将掌握的技术以固定价格入股,为XJ公司生产SSB-2000电力载波机。该行为属于泄露和使用XJ公司的商业秘密,侵害了XJ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艾特公司知道郑学生是掌握该技术秘密的公司的在职技术人员。在没有合法受让方的情况下,以技术定价的方式引诱上诉人用许继公司的技术生产产品并销售。其行为是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应与上诉人* *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判令上诉人、艾特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许继公司转让的技术是公知技术,不是商业秘密,其技术股份和艾特公司的产品与许继公司的技术秘密没有因果关系,因为许继公司有偿转让的事实本身就说明该技术在当时不属于公知技术;艾特公司同意上诉人以该技术作为入股价格,也说明此时并不知晓该技术。上诉人在艾特的产品生产中使用了姬旭的技术,艾特的产品与姬旭的技术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上诉人在上诉后提交的专家评估意见,由于评估意见是基于不完全的资料,没有成套的图纸对两种产品进行对比,没有姬旭产品的实物,艾特公司提供的产品也没有保存,因此评估意见缺乏客观性和可比性,不予采纳。一审认定艾特公司从侵权行为中获利和许继公司的损失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判决1998: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撤销第二项。
二。上诉人与爱特公司共同赔偿许继公司经济损失62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完成。
点评本案的审理过程,双方的争论是本案定案最激烈也是最关键的依据,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电力线载波机的生产技术是否属于原告姬旭公司的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保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造过程、制造方法和其他信息。如果该信息成为商业秘密,根据上述规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①不为公众所知,即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该信息;(二)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即该信息具有一定的适用性,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三)权利人已对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包括签订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以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案中,姬旭公司有偿获得了西门子公司的电力线载波技术,这意味着该技术并未被广泛知晓;许继公司通过消化吸收、国内研发,使其产品具有独特的风格和专有技术,产品性能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与国内任何其他类型的电力线载波产品相比,该产品有其独特的技术特点和技术诀窍,在国家两个部门的产品鉴定和诉讼中的专家组鉴定结论中都得到了充分的肯定,从而决定了该技术成果具有不为公众所知的特点。
该技术成果投产后,效果显著,并于9月1995获得当地政府奖励,说明其经济实用。
在安全措施方面,许继公司制定了安全条例,明确规定了技术安全范围和安全措施。在与包括郑同学在内的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了保密纪律。这些都说明许继公司对包括电力线载波在内的生产技术成果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该技术成果未以任何方式出售或公开,完全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一、二审法院依法正确认定该技术成果属于原告许继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艾特公司的SSB-2000电力线载波机与许继公司的ESB-500电力线载波机生产工艺是否相同的问题,关系到原、被告相同性能的认定,直接影响到许继公司商业秘密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属于单位。”执行本单位任务,包括承担本单位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项目的在职人员;履行本岗位职责;离休、退休、转业人员在离开原单位一年内,继续承担原单位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或者履行原岗位职责。
本案中,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来看,被告郑学生在原告公司的岗位职责是“电力线载波通信及电子系统自动化”产品开发研究,其利用公司提供的条件和职务便利,掌握了ESB-500整机技术。从其以固定价格从被告艾特公司购买股份的时间来看,其开发的SSB-2000电力线载波机还在许继公司工作期间。SSB-2000电力线载波机的研制不仅没有超越岗位职责,而且履行了岗位职责。其行为属于“执行本单位任务”的范畴。如果有技术成果,依法也应属于许继公司。并且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专家对ESB-500和SSB-2000电力线载波机进行了对比鉴定,结果表明艾特公司的产品与许继公司的产品基本相同,原、被告的生产工艺相同。
因此,本案中电力线载波的技术成果,无论是从商业秘密的角度,还是从职务技术成果的角度,依法都应属于许继公司。在此基础上,两法院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并使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