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可以反驳商标权吗?

1.商标权与著作权的冲突是指不同民事主体对同一客体分别享有商标权和著作权而产生的法律纠纷。商标权与著作权的冲突是最典型的知识产权冲突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并引起学术界热烈讨论的问题之一。目前,我国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调整。如何识别和处理商标权与著作权的冲突,值得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中深入探讨。

一般来说,著作权和商标权的客体在法律性质上是不同的。著作权的保护基于作品的独创性(或独创性),其客体属于智力劳动成果;商标权的保护基于商标的显著性(或可识别性),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其客体属于工商商标。但两者的界限并不清晰。有时候,设计一个商标的过程也是一个创造性智力劳动的过程。当商标达到一定的创造性高度时,就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如果商标注册人和商标设计人是同一主体或者是商标设计人授权的,就不会有权利冲突;如果一方申请注册商标或者未经许可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会造成与他人著作权的冲突。

第二,商标权与著作权的冲突

1,文字标记和文字作品

文字商标是指以文字为构成要素的商标。这里的文字包括中文和外文。字标有多种表现形式,可以是普通字体,书法字体,也可以是图形艺术字体。

一般来说,由于文字作品有一定的长度,往往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显著性的要求。一次,某企业在卷烟产品上申请伟人诗词作品注册商标,既涉及版权保护,又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商标最终被驳回。

实践中,大量发生当事人为一些短句申请注册商标的案件。这里的短句通常是企业长期使用和宣传的广告用语,其中有些是原创的,可以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比如一个电影广告中使用的“串起生活的每一个瞬间”,一个处理器广告中使用的“给电脑一台奔腾”就属于这一类。未经许可为他人原创的一个词组申请注册商标,会造成商标权与著作权的冲突,进而因侵犯他人著作权而被撤销商标。

2.图形商标、三维商标以及艺术、摄影和建筑作品。

立体商标(或称三维符号)是我国《商标法》2001年新增加的商标类别。立体商标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与商品无关的装饰性形状,比如咸亨酒店的孔乙己,肯德基的山德士上校,劳斯莱斯的肖飞。另一种是商品外观或商品包装(如可口可乐、瓶装酒鬼酒等。)和商业外观。与商品无关的装饰造型可以构成雕塑;商业外观主要是指一些风格独特的餐厅或加油站的外观,可以构成建筑作品。如果当事人为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雕塑或建筑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就会造成立体商标与雕塑或建筑作品之间的权利冲突。

三、商标权与著作权冲突的法律规定

关于包括版权在内的在先权利的保护,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都有相关规定。

我国2001修订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易于识别,并且不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抵触;中土。”第31条反复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目前一致的观点是,著作权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之一。

2001《商标法》修订前,在先权利问题在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现行商标法将在先权利的规定上升到了法律层面,这与过去相比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现行商标法仍没有解决商标权与著作权冲突的具体规定,在实际操作中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修改商标法时,应考虑对包括版权在内的在先权利的保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四、商标权与著作权冲突的认定和处理

商标权与著作权的冲突通常表现为两类案件:一是商标确权案件,包括著作权人在初始公告期内(即三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的案件,以及著作权人在注册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的案件(简称商标争议案件)。商标注册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申请注册他人的著作权作品,属于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的行为,该商标以后不予注册或者撤销。另一类是著作权人以商标注册人(或商标使用人,下同)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

一般来说,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与一般意义上的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没有本质区别,采用“联系加相似”的标准。具体情况下,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标的物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或者作品中享有著作权的部分。

作品是著作权的前提和基础,是著作权法律关系得以发生的法律事实。没有作品就没有版权,也就不存在版权和商标权的冲突。所谓作品中享有著作权的部分,是指作品中能够体现作者创作思想,具有独创性,作为智力劳动成果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

第二,作品创作于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

这是权利优先的要求。如果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晚于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不仅不能产生在先著作权,著作权本身的合法性也成为问题。当事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应当提交作品在先创作、作品在先发表、著作权在先登记的证据。

第三,请求人是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

著作权人是指作者本人,或者通过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著作权的人。利害关系方一般指著作权的许可使用人。

第四,后商标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相似。

如果后商标与他人原创作品完全相同,原则上可以认定后商标是他人之前作品的复制品。后商标与他人作品的“实质相似”是指后商标与他人作品相似到除了抄袭之外不可能有其他合理解释的程度。是否构成实质相似,审判人员应当遵循普通消费者的标准;我们应该根据每个案例的情况出发和判断。

第五,商标注册人接触过或者可能接触过他人的著作权作品。

接触或者可能接触他人作品,涉及商标注册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的主观状态。接触是“知道”,“接触的可能性”与“应当知道”类似,只是证明标准略低于“应当知道”。著作权人主张商标注册人有“接触可能性”的,应当提交其作品传播的时间、方式和范围的证据。

鉴于著作权法并不排除不同主体独立创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作品,商标注册人能够证明后一商标是独立设计完成的,不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第六,商标注册人没有著作权人的许可。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但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使用的除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明确许可。商标注册人主张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应当对下列情形提供证据:商标注册人与著作权人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著作权人已经直接明确表示了允许其使用作品申请注册商标的意思表示。原则上,许可作品的意图应以书面形式表达。

商标注册人是否取得了著作权人的许可,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有人认为,著作权的许可使用不需要签订书面合同或者著作权人的明示授权,著作权人的默示行为也可以构成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这种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从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来看,法律对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形式要件设置了特殊要求,其立法意图是给予著作权人充分有效的保护,确保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是著作权人意志的真实表达。与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定相比,著作权法中关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规定是特别法。与早前制定的合同法相比,后来修订的著作权法属于新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确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否成立,应当适用新修订的著作权法所作的特别规定。鉴于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效力,可以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因此,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对著作权人的利益影响很大,应慎重对待,而不能突破法律的明确规定,在某个案例中推断著作权人“以其行为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的注册商标”。

关于当事人是否享有在先著作权,目前在商标确认案件审理中,商标审查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书面陈述和质证作为案件事实进行审查确定。有学者认为,由于商标审查机关不具备处理著作权纠纷的专门经验,司法机关应先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著作权,再由商标审查机关处理商标纠纷。我国台湾省《商标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专利权或者其他权利的商标,不予注册”。

一般来说,如果作品在公众中享有较高声誉,商标审查机关认定在先著作权的归属难度较小。但问题在于:一是商标审查机关对商标确认案件主要进行书面审理和书面质证,对复杂的案件事实认定有一定难度。二是商标审查机关的专业水平和积累的经验主要体现在对商标可注册性的判断上,其对著作权的认定缺乏权威性。第三,商标的法律保护因其知名度而异。有些当事人(尤其是外国公司)可能对其商标有一定的影响。在因不在中国使用而难以获得保护的情况下,以其商标为原创设计,享有著作权为由主张在先权利。如果将所有的所谓原创商标都作为“作品”来保护,不仅会破坏商标法规定之间的衔接,还会造成明显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在修改《商标法》时,应考虑将在先著作权的认定交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既能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当事人设定合理的门槛,又能减轻商标审查机关在认定在先著作权时面临的压力。

动词 (verb的缩写)结论

在知识产权领域,商标权与著作权的矛盾具有典型性和普遍性。《商标法》2001修订五年来,注册商标申请量年均增长65438+万件,目前申请量已达60万件。由于商标资源相对有限、自主创新意识薄弱、经济利益驱动、立法疏漏等原因,商标权与著作权的冲突频繁发生。正确识别和处理商标权与著作权,对于保护合法在先权利,平衡商标权人、著作权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鼓励自主创新,维护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协调和解决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中国和土耳其也有一定的借鉴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