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保险公司65438+万元的法律成本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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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缴纳办法》已经2006年2月8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8日起施行。第三章交纳诉讼费用的标准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按照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款分期累计支付;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缴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万元的部分,按2.5%缴纳;

3.超过654.38+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2%缴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1.5%缴纳;

5.超过50万元至654.38+0万元的部分,按照654.38+0%支付;

6.超过654.38+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0.9%缴纳;

7 .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0.8%缴纳;

8.超过500万元至654.38+00万元的部分,按0.7%缴纳;

9.超过654.38+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0.6%缴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支付0.5%。

(2)非财产案件按以下标准支付:

1.离婚案件每件50元至300元不等。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无需另行支付;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0.5%缴纳。

2.侵犯姓名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的案件,每案500元缴纳100元。涉及损害赔偿且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再追加赔付;超过5万元至654.38+万元的部分,按照654.38+0%支付;超过65438+万元的部分按0.5%缴纳。

3.每起对方非财产案件支付50元至100元。

(3)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无争议金额或价格的,每件支付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的金额或者价款,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支付。

(4)每起劳动争议案件支付10元。

(5)行政案件按以下标准支付: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50元。

(六)当事人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具体支付标准。

第十四条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一)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定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的,按照以下标准缴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价格的,每件50元至500元不等。

2.执行金额或价款不超过654.38+0万元的,每件支付50元;超过1,000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1.5%支付;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缴纳;超过500万元至654.38+00万元的部分,按0.5%缴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0.1%支付。

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财物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物数额的,每件缴纳30元;超过1000元至65438+万元的部分,按照1%支付;超过65438+万元的部分按0.5%缴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三)依法适用支付令的,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1/3的标准缴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提交400元。

(六)破产案件按破产财产总额计算,财产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但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缴纳1000元至10000元;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缴纳1000元至5000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缴纳1000元至5000元;

4.申请海事请求登记的,每件缴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每件赔付1000元。

第十五条案件经调解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有与本案有关的独立请求权,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应当各减半缴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九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应当按照不服原判决的再审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四章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上诉人预交。被告提出反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应当预交。追偿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是由申请人预先缴纳,而是在申请费执行完毕后缴纳,破产申请费在清算结束后缴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后缴纳。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数额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应当按照增加的诉讼请求数额补足;

(2)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当事人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的诉讼请求数额予以退还。

第二十二条原告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通知书的次日起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提起反诉的当事人应当在提起反诉的次日起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在向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上诉的,应当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未预缴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缴。

申请费应当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缴。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又不申请司法救助,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缴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申请再审的,应当分别预交。

第二十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移送或者移交的案件,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退还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移交后需要继续审理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中止诉讼和执行的案件,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和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和执行的,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

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支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决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缴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八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依照本办法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第五章诉讼费用的负担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除非胜诉方自愿负担。

部分胜诉或者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 * *当事人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各当事人与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承担;双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

第三十三条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行政案件被告变更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第三十五条法庭调查结束后,当事人提出减少诉讼请求的,减少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债务人对监督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对监督程序提出异议,导致监督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单独提起诉讼的,申请费可以包含在诉讼请求中。

第三十七条申请公示催告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申请费可以包含在诉讼请求中。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九条海事案件的有关诉讼费用,按照下列规定负担:

(一)在诉讼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或者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就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上述费用可以列入诉讼请求;

(二)在诉讼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承担;

(三)诉讼中拍卖或者变卖扣押的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料、船用物料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先行支付,从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先行扣除,退还申请人;

(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债权登记和清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承担;

(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和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四十条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又有新的证据提出,增加诉讼费用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公告费,由检察官或者申请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从破产财产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判决单独提出上诉。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单独作出的诉讼费用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审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的诉讼费用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