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DM收入如何征税?

1.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所得税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和企业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0号)首次明确了中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部分所得税优惠政策,将进一步促进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市场的发展。

为从不同层面支持国内应对气候变化事业,推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发展和实施,中国于2007年成立了中国清洁发展基金管理中心,负责资金的筹集、募集、管理和使用。关于清洁发展基金,财税[2009]30号第一条明确规定,清洁发展基金取得的四类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即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温室气体减排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基金资金存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利息收入、境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捐赠收入。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四类收入目前并不是我国清洁发展基金的全部来源,其他来源的清洁资金,如基金管理中心从基金业务中取得的经营收入,仍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2.企业实行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CDM项目可以享受的待遇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允许CDM项目实施企业向国家缴纳的收入在税前全额扣除。温室气体减排资源归中国政府所有,特定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归开发企业所有。因此,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益归中国政府和项目实施企业所有。《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令第37号)明确了不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温室气体减排转让在国家和实施企业之间的分配比例。财税[2009]30号文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按上述比例上缴国家的部分,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即:

1.氢氟碳化合物(HFC)和全氟化碳(PFC)项目占温室气体减排转移收入的65%;

2.氧化亚氮(N2O)项目,占温室气体减排转移收入的30%;

3.《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作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领域,造林项目等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占温室气体减排转让收益的2%。

二是实施CDM项目的企业可以享受“三免三减”的优惠政策。对实施HFC、PFC、N2O等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并按规定比例上缴国家温室气体减排转让收入的企业,财税[2009]30号文件规定,企业实施此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取得的收入,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享受这一优惠政策的收入,是指企业实施CDM项目获得的温室气体减排转让收入扣除上缴国家部分,再扣除企业实施CDM项目发生的相关成本和费用后的净收益。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应当单独核算其享受优惠待遇的CDM项目的收入,合理分摊相关期间的费用。不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此外,中国的第一笔CDM交易发生在2005年。目前相关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至2012年,财税[2009]30号文件自2007年1起执行。因此,实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企业应处理2007年。

3.CDM项目不涉及流转税。

中国与发达国家的CDM项目合作领域涉及多种方式,如卫生填埋和城市固体废物综合回收,或大规模植树造林、草地建设和管理,或利用水利、风能、太阳能发电等清洁能源。那么,中国企业在CDM项目合作中向外国企业或组织收取的款项,是否需要根据双方合作项目的不同以及中国企业在该项目中提供劳务的形式征收流转税?目前没有明确的文件规定。但在现行政策下,中国企业在实施CDM项目中向外国企业或组织收取的款项不涉及流转税。

第一,对于中国企业在CDM项目合作中向外国企业或组织收取的款项,不能以中国企业在该项目中提供服务的形式征收流转税。在中外合作的CDM项目中,外国企业只为合作项目提供资金和技术支持,他们向中国企业提供资金和技术支持的目的只是为了获得项目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而不是为了获得参与项目的中国企业提供的服务。也就是说,外国企业并不是中国企业在其合作的CDM项目中所提供服务的接受者。因此,中国企业向外国企业收取的款项不能按应税服务销售额征收流转税。那么,外国企业或组织提供的资金,是否应视为企业提供上述服务收取的价外费用,并入其劳务销售额征收流转税?事实上,无论是《增值税暂行条例》还是《营业税暂行条例》,本应纳入营业税的“价外费用”都是向购买者收取的,不包括向购买者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收取的款项。因此,我国企业向外国企业或组织收取的资金,不能视为提供流转税应税服务而收取的“价外费用”,可以并入销售额征收流转税。

第二,对于中国企业在CDM项目中向外国企业收取的款项,不能按照“出售温室气体减排”的项目征收流转税。虽然从法律上讲,“温室气体减排”已经成为国际市场上的可交易商品,但根据我国现行的流转税法律法规,不能将其列为流转税的应税资产。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属于营业税税目的“转让无形资产”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誉等,而“温室气体减排”在这里显然不属于任何一种“无形资产”。增值税中的货物指的是“有形动产”,“温室气体减排”显然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货物。因此,即使将中外企业CDM合作项目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视为资产,也没有依据现行税法对其征收流转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