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赠形式支持专利事业。
科学技术、经济贸易、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海关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四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法向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报酬;转让专利权的,支付给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应当高于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报酬。
奖励或报酬可以现金、股份或双方同意的其他形式支付。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不得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第六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
(2)专利资产在资产重组、产权变更或法人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定价的;
(三)以固定价格投资专利技术;
(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应用技术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
(二)专利技术和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其他情形。第八条展览会、交易会等展览展示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参展者应当持有该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展出的专利产品和专利技术进行监督检查。
展会主办方发现有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第九条利用广告推销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验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自治区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专利权有效证明。第十条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第十一条自治区专利行政部门负责调解处理自治区内和跨地区有重大影响的专利纠纷,查处有重大影响的假冒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州、市(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调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第十二条请求调解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专利工作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受理事项;
(四)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第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0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专利侵权纠纷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在特殊情况下,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专利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第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后,被请求人依法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中止处理,中止处理的期间不计算在处理期间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中止处理:
(一)申请人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符合专利法关于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规定;
(二)被请求方证明其使用的技术是现有技术;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应暂停的其他情形。